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瑞
田鍏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瑞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同旺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同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田
鍏杰係同旺公司之員工,均以升降設備之管理、使用為附隨
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清瑞原應注意供往來通行
之上址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不得設置昇降設備,以
避免增加他人不慎跌入而受傷之危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民國89年間擅自於上址騎樓處設置升降設備直通地下
儲藏室,且未設相當之隔離、防墜設施。
嗣於105 年12月30
日8時5分許,被告田鍏杰於上開升降設備操作時,本應注意
於騎樓處看管、接應並避免有他人經過而不慎墜落,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逕自進
入上址屋內拿取工具;
適有
告訴人高吉川前往同旺公司欲與
被告陳清瑞商討搬家事宜,未能察覺升降平台開啟而跌落孔
內,因而受有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
年2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