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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瑞       田鍏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瑞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同旺起重有限公司」(下稱同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田 鍏杰係同旺公司之員工,均以升降設備之管理、使用為附隨 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清瑞原應注意供往來通行 之上址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不得設置昇降設備,以 避免增加他人不慎跌入而受傷之危險,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民國89年間擅自於上址騎樓處設置升降設備直通地下 儲藏室,且未設相當之隔離、防墜設施。嗣於105 年12月30 日8時5分許,被告田鍏杰於上開升降設備操作時,本應注意 於騎樓處看管、接應並避免有他人經過而不慎墜落,且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逕自進 入上址屋內拿取工具;適有告訴人高吉川前往同旺公司欲與 被告陳清瑞商討搬家事宜,未能察覺升降平台開啟而跌落孔 內,因而受有左側第6、7、8、9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7 年2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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