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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忠瑋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忠瑋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凌晨2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南北 樓餐廳時,見該餐廳側面有木梯可攀爬,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客觀上 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並利用上 開木梯攀爬至該餐廳2 樓,徒手扳開該餐廳鐵皮牆壁縫隙後 (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先進入儲藏室竊取該餐 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之衣物得手,再至1 樓櫃台 拉開抽屜而觸動警鈴後,急忙竊取置放於櫃台上之愛心零錢 箱跑至2 樓,使用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一字起子破壞其所竊 取之愛心零錢箱,竊取零錢箱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 零錢共新臺幣(下同)446 元,得手後,欲沿原路線逃逸時 又觸動警鈴,鄭忠瑋即攀爬至1 樓天花板架設之輕鋼架躲避 ,於同日凌晨3 時5 分許,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鄭忠瑋自 該天花板掉落下來,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贓物(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均已發還劉淑君)及鄭忠瑋行竊 用之工具(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忠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 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淑君、證人即保全人員廖錦 漳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法定代理人黃福壽於本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0頁、本院卷第22頁),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蒐證 照片共14張、扣押物品照片4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 財政部稅務入口網(逢友園餐廳有限公司) 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4頁、第26頁、第27至35頁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有卷附之 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20頁),均係金屬 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傷人,且被告既持附表二編號4 所 示之一字起子破壞零錢箱,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 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蓋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 、防盜設備不被毀壞踰越,考量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 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 防盜設備,為符時代變遷與現今社會一般通念,亦應納入 本款保障範圍,此因該等新型態建物仍屬財產權人刻意 營造之隱蔽空間;且就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文義觀之,各 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用須 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 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第2 款 之適用。本件案發處所雖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 南北樓餐廳既以事實欄所示鐵皮作為牆壁,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於案發之際既以徒手扳開該餐廳鐵皮牆壁縫隙之方 式進入餐廳內行竊,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2頁),核與被害人劉淑君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28至29頁),此舉已使該鐵皮牆壁喪失防 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有毀越牆垣之加重條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 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等2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 一個,仍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1頁、第68頁 、第70頁),對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無礙,本院自得審理 ,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07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應成立累犯,惟查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 定(下稱第1 案),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再因 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5 月、4 月、5 月、4 月確 定(下稱第3 案),上開第1 至3 案,於104 年7 月28日 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3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9 月9 日,被告所受前開 等罪徒刑既尚未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論以累犯,尚有未合 ,併予指明。 (五)再者,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 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 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 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為警 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行竊時觸動警鈴,經警據報到場後 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被告竊得之贓物(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所示)及行竊用之工具(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此有被告、被害人劉淑君及證人廖錦漳於107 年5 月3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10頁),故被告 向員警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 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劉淑君,有被害人劉 淑君107 年5 月3 日調查筆錄及贓物保管認領單各1 份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7 頁、第26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再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1 頁),並衡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竊得財物,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被害人劉淑君,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三角套筒等物,為被告 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7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2款、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 │1 │新臺幣50元│5枚 │已發還 │已發還予被害人劉淑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 │ │硬幣 │ │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2 │新臺幣10元│13枚 │已發還 │同上 │ │ │硬幣 │ │ │ │ ├──┼─────┼──────┼─────┼────────────────────┤ │3 │新臺幣5元 │7枚 │已發還 │同上 │ │ │硬幣 │ │ │ │ ├──┼─────┼──────┼─────┼────────────────────┤ │4 │新臺幣1元 │31枚 │已發還 │同上 │ │ │硬幣 │ │ │ │ ├──┼─────┼──────┼─────┼────────────────────┤ │5 │愛心零錢箱│2個 │已發還 │同上 │ ├──┼─────┼──────┼─────┼────────────────────┤ │6 │工作服 │1件 │已發還 │同上 │ ├──┼─────┼──────┼─────┼────────────────────┤ │7 │工作褲 │1件 │已發還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三角(起訴書誤載為腳,應予│ │ │更正)套筒工具1 支 │ ├──┼─────────────┤ │2 │扁鑽1支 │ ├──┼─────────────┤ │3 │尖嘴鉗1 支(起訴書漏載尖嘴│ │ │鉗1 支,應予補充) │ ├──┼─────────────┤ │4 │一字起子2支 │ ├──┼─────────────┤ │5 │T字型一字起子1支 │ ├──┼─────────────┤ │6 │塑膠手套1雙 │ ├──┼─────────────┤ │7 │口罩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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