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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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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2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英郎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0241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英郎、謝孟何犯共同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胡英郎、謝孟何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月27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 板手1支,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瑞祥街口之傳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傳寶公 司)建築工地,先掀開該工地鐵皮圍牆鑽入工地內,再輪流 持胡英郎所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卸下工地 內變電桶之銅線1批,而竊取該銅線1批及放置工地內之鐵片 1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上揭 銅線及鐵片放置在1 只黑色手提袋內,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2 人騎乘之機車車牌疑似偽造可疑,為警上前盤查,2 人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發覺知悉其上開竊盜罪嫌之前,主動向 警員供述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表示接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扣 得竊得之銅線、鐵片各1批及胡英郎所有供2人犯罪所用之活 動板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英郎、謝孟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傳寶公司工務部主任羅世明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4至20、29至35頁),此外復有 活動板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5253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係質 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有扣案物照片可稽,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 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5288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撬開鐵皮圍牆進而入內行竊,已使該鐵皮圍 牆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該當逾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 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毀越牆 垣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雖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變 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又被告2 人就 上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胡英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被告謝孟何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1年1月,嗣經本院以104年聲字 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 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5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26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因車牌疑似偽造可疑,為警攔查,被告2人 在員警尚未發覺知悉其上開竊盜罪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 知上開竊取銅線及鐵片行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嗣警員再根據被告2人供述通 知傳寶公司上開銅線等失竊事宜,並由該公司工務部主任羅 世明前往製作筆錄,有證人羅世明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2 人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員警 知悉其竊盜罪嫌前,即主動告知上開竊盜犯行並表示接受裁 判,依前開說明,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3.被告2人均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 於警員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且所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傳寶公司,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再審酌被 告2 人前分別有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胡英郎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沒有收入、未婚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謝孟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 職業工,每日收入約1500元,有工作始有收入,離婚、1 未 成年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並衡酌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2 人所竊得財物,固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扣案之活動板手1 支,為被告 胡英郎所有,並供被告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2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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