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英郎
謝孟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0241號
),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胡英郎、謝孟何犯共同
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均
累犯,
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
沒收。
事 實
一、胡英郎、謝孟何2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共同
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5月27日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活動
板手1支,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
○鎮區○○路、瑞祥街口之傳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傳寶公
司)建築工地,先掀開該工地鐵皮圍牆鑽入工地內,再輪流
持胡英郎所有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 支卸下工地
內變電桶之銅線1批,而竊取該銅線1批及放置工地內之鐵片
1批(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
上揭
銅線及鐵片放置在1 只黑色手提袋內,
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2
人騎乘之機車車牌疑似
偽造可疑,為警上前盤查,2 人在有
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發覺知悉其上開竊盜罪嫌之前,主動向
警員供述上開竊盜
犯行而
自首表示接受裁判,並為警當場扣
得竊得之銅線、鐵片各1批及胡英郎所有供2人犯罪所用之活
動板手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英郎、謝孟何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意見後,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
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傳寶公司工務部主任羅世明於警詢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
照片等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14至20、29至35頁),此外復有
活動板手1支扣案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
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5253
號
判例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係質
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有扣案物照片
可稽,客觀上可對人之生
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
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
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
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參最高法院85年台上5288號判決意旨
)。查本件被告撬開鐵皮圍牆進而入內行竊,已使該鐵皮圍
牆喪失防閑作用,依上開說明,該當逾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攜
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2 人係犯毀越牆
垣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罪,雖有未洽,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變
更,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併予敘明。又被告2 人就
上開竊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胡英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被告謝孟何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1年1月,
嗣經本院以104年聲字
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28
日縮刑
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105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
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
本院卷第9至26頁),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2.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號前,因車牌疑似偽造可疑,為警攔查,被告2人
在員警尚未發覺知悉其上開竊盜罪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告
知上開竊取銅線及鐵片行為,有警詢筆錄
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4頁、第6頁反面至第7頁),嗣警員再根據被告2人供述通
知傳寶公司上開銅線等失竊事宜,並由該公司工務部主任羅
世明前往製作筆錄,有證人羅世明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
卷第8至9頁),足見被告2 人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員警
知悉其竊盜罪嫌前,即主動告知上開竊盜犯行並表示接受裁
判,依前開說明,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
3.被告2人均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先加後減之。
四、爰
審酌被告2 人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
於警員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且所竊
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傳寶公司,有贓物保管認領單在卷
可
參(見警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減輕;
再審酌被
告2 人前分別有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被告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胡英郎自
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沒有收入、未婚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謝孟何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
職業工,每日收入約1500元,有工作始有收入,離婚、1 未
成年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並衡酌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被告2人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2 人所竊得財物,固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
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另扣案之活動板手1 支,為被告
胡英郎所有,並供被告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
被告2人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7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
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