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
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信傑前為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管理
公司)派駐高雄市○○區○○路○○○ 號「巨貫天廈大樓」之
管理組長,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後轉交予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另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廠商款項
,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及協助匯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
詎王信傑明知宏茂管理公司雖未硬性規定所收款項之入
帳時間,然附表所示款項係「巨貫天廈大樓」大樓管理委員
會所有,不得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6 年6月7日將附表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22
萬5706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嗣經該大樓管委會
及宏茂管理公司,查核管理費及相關帳目後發現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宏茂管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傑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信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55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
),核與
證人即宏茂管理公司
告訴代理人陳銘琦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第33至34頁、第58至59頁),
並有巨貫天廈大樓住戶5月至6月3日之管理費繳交紀錄表1份
、巨貫天廈社區請(付)款憑單5紙在卷
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
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106 年5月起至106年6月7日止多次侵占管理費及支付廠商
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
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
罪。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賭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
可參,足認素行非佳,又於擔任「巨貫天廈大樓」
之管理組長職位時,其本應忠於職守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
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金額之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國
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之前從事本件管理員收入約
3萬餘元、離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情節,
諭知
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22萬5706元,既係被告本案侵占所
得,
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
佐證已由他人取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
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款項名稱 │收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5 月3 日至106 年6 月3 日之│11萬2,806元 │
│ │代收管理費(14萬333 元扣除106 年│ │
│ │5 月26日入帳之2 萬8,747 元)及行│ │
│ │政事務費(1,220 元) │ │
├──┼────────────────┼───────┤
│2 │永成信機電有限公司消防改善工程款│3,500元 │
├──┼────────────────┼───────┤
│3 │宏茂管理公司106年5月服務費 │8萬6,000元 │
├──┼────────────────┼───────┤
│4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5月電梯保養費 │1萬4,800元 │
├──┼────────────────┼───────┤
│5 │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5 月廢棄物清│8,600元 │
│ │運費 │ │
├──┴────────────────┼───────┤
│合計 │22萬5,70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