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信傑前為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宏茂管理 公司)派駐高雄市○○區○○路○○○ 號「巨貫天廈大樓」之 管理組長,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其他費用後轉交予 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另協助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支付廠商款項 ,係以收取、保管管理費及協助匯款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 人。王信傑明知宏茂管理公司雖未硬性規定所收款項之入 帳時間,然附表所示款項係「巨貫天廈大樓」大樓管理委員 會所有,不得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06 年6月7日將附表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22 萬5706元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經該大樓管委會 及宏茂管理公司,查核管理費及相關帳目後發現有異,始悉 上情。 二、案經宏茂管理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他字卷第55頁、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15頁、第24頁 ),核與證人即宏茂管理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銘琦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5頁、第33至34頁、第58至59頁), 並有巨貫天廈大樓住戶5月至6月3日之管理費繳交紀錄表1份 、巨貫天廈社區請(付)款憑單5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至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 於106 年5月起至106年6月7日止多次侵占管理費及支付廠商 費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四、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 駕駛、賭博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又於擔任「巨貫天廈大樓」 之管理組長職位時,其本應忠於職守竟未忠實履行職務責任 ,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持有之款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侵占金額之數量,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知識程度國 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之前從事本件管理員收入約 3萬餘元、離婚、無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現金22萬5706元,既係被告本案侵占所 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佐證已由他人取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款項名稱 │收款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6 年5 月3 日至106 年6 月3 日之│11萬2,806元 │ │ │代收管理費(14萬333 元扣除106 年│ │ │ │5 月26日入帳之2 萬8,747 元)及行│ │ │ │政事務費(1,220 元) │ │ ├──┼────────────────┼───────┤ │2 │永成信機電有限公司消防改善工程款│3,500元 │ ├──┼────────────────┼───────┤ │3 │宏茂管理公司106年5月服務費 │8萬6,000元 │ ├──┼────────────────┼───────┤ │4 │百朝股份有限公司5月電梯保養費 │1萬4,800元 │ ├──┼────────────────┼───────┤ │5 │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5 月廢棄物清│8,600元 │ │ │運費 │ │ ├──┴────────────────┼───────┤ │合計 │22萬5,706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