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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DERI(中文譯名:得利)       AGUS PURWNATO(中文譯名:阿古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KADERI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GUS PURWNATO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犯罪事實 一、KADERI與AGUS PURWNAT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0日20時許,翻牆進入渠 等工作之「龍慶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 區○○街○號,下稱龍慶鋼鐵公司)內,持廠房內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共 2 把,以剪斷之方式竊取廠房內龍慶鋼鐵公司所有之電器設備 上紅銅線約177.8 公斤,得手後將上開紅銅線分裝於大型飼 料袋內,隨即翻牆離去。於隔日0時5分許,渠等分別騎乘 電動自行車且車上放有前述飼料袋,因行跡有異為警盤查, KADERI在警方未發覺其上述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 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因而查悉BKADERI與AGUS PURWNATO 竊盜犯行,並扣得紅銅線約177.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01.4 公斤,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KADERI與AGUS PURWNAT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 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DERI與AGUS PURWNATO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第15至20 頁;偵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 第30頁),核與證人告訴代理人蕭清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26至2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 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4頁、第36至40頁、第 42頁、第45至53頁),並有上開紅銅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 用以剪斷紅銅線之剪刀共2 把,雖未扣案,然依一般社會經 驗可知,其應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且既能用於剪斷紅銅 線,前端當甚為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只要踰越或 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要件。本件被告2 人翻越龍慶鋼鐵公司廠區之圍牆,而進 入該公司廠房內竊取紅銅線,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依 前揭說明,自屬踰越牆垣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認,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KADERI與AGUS PURWNAT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所犯 法條欄雖漏論被告2 人尚犯上開踰越牆垣竊盜之罪名,惟此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事實欄記載明確而已據起訴,且經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此部分罪名,而無礙於被告2 人之防 禦及答辯權利,本院自得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 人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KADERI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盜之犯 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等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被告KADERI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堪認被 告KADERI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率爾以毀壞電線之方式竊取他人財 物,將導致告訴人公司機器無法運作,所生損害自非單純紅 銅線之價值而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2 人犯後自始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渠 等之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在鋼鐵廠工作、月收入加上加班費 約新臺幣2萬多元(見本院卷第31頁)、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一)被告2人所竊取之上開紅銅線約177.8公斤,業經實際合法發 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2頁 ),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所用之剪刀共2把,非被告2人所有, 為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第18頁),故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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