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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雄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87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聲請人之意見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雄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雄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非 「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盈水產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巷○○號,工廠設在嘉義縣○○鎮○○里 ○○○000 號)總經理,亦無投資水產事業之真意,竟於民 國106 年4 月間,向吳俊輝佯稱:其為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 ,父親為該公司大股東,該公司經營冷凍水產事業獲利頗豐 ,如出資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經營冷凍水產生意,其將 負責提供專業技術及市場波動所有通路事宜云云,遊說吳俊 輝投資,復帶同吳俊輝至該公司位在嘉義縣○○鎮○○里○ ○○000 號之工廠參觀,致吳俊輝陷於錯誤,誤認其確為利 盈水產公司之總經理,同意投資經營水產事業,透過其胞姐 吳濰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分別於106 年5 月17日匯款45萬元、5 月18日匯款45 萬元、5 月19日匯款45萬元、5 月22日匯款45萬元、20萬元 至蔡雄偉指定之友人林王麗玉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由林王麗玉領出轉交給蔡雄 偉,後吳俊輝另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再交付現 金8 萬元予蔡雄偉,共計支出208 萬元。蔡雄偉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因償還先前欠款及供賭博花用殆盡。於106 年10 月底,吳俊輝要求蔡雄偉計算第2 期盈虧,蔡雄偉卻置之不 理,亦未依約計算盈虧,吳俊輝遂表示要退出投資,請其返 還投資款,蔡雄偉竟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吳俊輝委任律 師發存證信函予利盈水產公司,經利盈水產公司函覆蔡雄偉 並非該公司總經理,吳俊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俊輝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雄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俊輝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並非利盈 水產公司之總經理等情,亦據證人即利盈水產公司負責人施 惠娟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自稱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影 本、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 105 年度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交 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採信。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以自稱係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方法遊說告訴人投資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208 萬元之金額,並將之用 於還債及賭博之花用,且今未能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不重視他人財產法 益甚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208 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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