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雄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879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
通常程序審
理(原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294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
聲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雄偉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蔡雄偉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並非
「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盈水產公司,址設高雄
市○○區○○○路○○巷○○號,工廠設在嘉義縣○○鎮○○里
○○○000 號)總經理,亦無投資水產事業之真意,竟於民
國106 年4 月間,向吳俊輝佯稱:其為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
,父親為該公司大股東,該公司經營冷凍水產事業獲利頗豐
,如出資新臺幣(下同)208 萬元經營冷凍水產生意,其將
負責提供專業技術及市場波動所有通路事宜云云,遊說吳俊
輝投資,復帶同吳俊輝至該公司位在嘉義縣○○鎮○○里○
○○000 號之工廠參觀,致吳俊輝
陷於錯誤,誤認其確為利
盈水產公司之總經理,同意投資經營水產事業,透過其胞姐
吳濰宣之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分別於106 年5 月17日匯款45萬元、5 月18日匯款45
萬元、5 月19日匯款45萬元、5 月22日匯款45萬元、20萬元
至蔡雄偉指定之友人林王麗玉高雄地區農會鼓山分部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再由林王麗玉領出轉交給蔡雄
偉,後吳俊輝另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再交付現
金8 萬元予蔡雄偉,共計支出208 萬元。蔡雄偉取得上開款
項後,即因償還先前欠款及供賭博花用殆盡。
嗣於106 年10
月底,吳俊輝要求蔡雄偉計算第2 期盈虧,蔡雄偉卻置之不
理,亦未依約計算盈虧,吳俊輝遂表示要退出投資,請其返
還投資款,
詎蔡雄偉竟避不見面無法聯繫,吳俊輝
乃委任
律
師發存證信函予利盈水產公司,經利盈水產公司函覆蔡雄偉
並非該公司總經理,吳俊輝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俊輝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雄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
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吳俊輝指訴情節相符,而被告並非利盈
水產公司之總經理
等情,亦據
證人即利盈水產公司負責人施
惠娟證述屬實,復有被告自稱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名片影
本、投資協議書、存證信函、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被告
105 年度及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交
易明細表等件各1 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
堪採信。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財之
犯行,
堪予認定,自
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以自稱係利盈水產公司總經理之方法遊說告訴人投資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高達208 萬元之金額,並將之用
於還債及賭博之花用,且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還款方案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見被告漠視
法律、不重視他人財產
法
益甚深;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
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自告訴人處詐得之208 萬元,雖未據扣案,然
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