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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武勝       伍宣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1 號、第2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武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 伍宣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洪武勝與伍宣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2 時22分許,由伍宣維駕駛自小客 車(懸掛失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竊盜車牌部分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起訴處分),搭載洪武勝, 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鐵鎚1 支、固定扳手1 把、老虎 鉗1 把等物,至高雄市○○區○○街○○○ 號李秀郁所有之 工廠,洪武勝及伍宣維翻越工廠之圍牆進入該工廠內,由 洪武勝使用上開油壓剪將開關箱下方連接工廠之電纜線( 約50公尺)剪斷後,伍宣維將電纜線內之銅線拉出,洪武 勝將裝銅線剪斷成一小段,其等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 後駕車離去。 (二)於106 年12月16日11時26分許,由伍宣維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洪武勝,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鐵鎚1 支、固定 扳手1 把、老虎鉗1 把等物,至高雄市○○區○○街○○○ 號李秀郁所有之工廠,洪武勝及伍宣維翻越工廠之圍牆進 入該工廠內,由洪武勝使用上開油壓剪將開關箱上方連接 至電維桿上端之電纜線(約6 公尺)剪斷後,伍宣維將電 纜線內之銅線拉出,洪武勝將裝銅線剪斷成一小段,其等 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離去。 (三)於106 年12月21日17時51分許,由伍宣維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洪武勝,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鐵鎚1 支、固定 扳手1 把、老虎鉗1 把等物,至高雄市○○區○○街○○○ 號李秀郁所有之工廠,洪武勝及伍宣維翻越工廠之圍牆進 入該工廠內,由洪武勝使用上開油壓剪將工廠內之電纜線 (約3 公尺)剪斷後,伍宣維將電纜線內之銅線拉出,洪 武勝將裝銅線剪斷成一小段,其等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 手後駕車離去。 (四)於106 年12月17日12時前之某時,由伍宣維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洪武勝,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鐵鎚1 支、固 定扳手1 把、老虎鉗1 把等物,至高雄市○○區○○路○ 段000 號之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由洪武勝接近工廠外 圍牆,並使用上開油壓剪將電纜線3 條剪斷後,由伍宣維 在外把風,其等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離去。 (五)於106 年12月17日2 時42分許,由伍宣維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搭載洪武勝,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鐵鎚1 支、固定 扳手1 把、老虎鉗1 把等物,至高雄市○○區○○街○ 號 之天山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洪武勝爬進圍牆內並至 該公司電纜站,並使用上開兇器將鐵門剪斷後,進入電纜 站內將電纜線6 條剪斷後,丟出牆外由伍宣維撿拾放入車 內,其等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得手後駕車離去。 (六)於106 年12月23日1 時許,由伍宣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 載洪武勝,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鐵鎚1 支、固定扳手 1 把、老虎鉗1 把等物,至高雄市○○區○○路○ 號尚準 墊片有限公司外,由伍宣維在外把風,洪武勝著手剪斷該 公司所有而設置於圍牆外之電纜線,惟洪武勝發覺該公司 尚有人在而未遂,與伍宣維駕車逃離現場。洪武勝、伍 宣維於該次竊盜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坦承犯行,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 二、洪武勝、伍宣維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107 年1 月2 日凌 晨2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查獲, 並於車上扣得供本案所用之油壓剪1 支、手套2 雙、鐵鎚1 支、固定板手1 把、老虎鉗1 把、口罩2 個及照明燈2 個,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秀郁、蔡素貞、楊仙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武勝、伍宣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 簡式審判程序不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 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 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 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0005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 】第5 至9 頁、第12至1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 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12頁、107 偵字第1581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6 至8 頁、第44頁、第47至48頁、107 偵字 第268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頁、第31頁、本院卷第52頁 、第56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李秀郁、京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倉管蔡素貞、尚準墊片有限公司會計楊仙鄉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天山鐵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羅守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警二卷第13至 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報案三聯 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9 月25日高市警林分 偵字第107725074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小港分局小港派 出所偵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1張、現場 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3至25頁、第33頁、第41至 55頁、警二卷第19至25頁、第28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 47頁),且有油壓剪1 支、手套2雙、鐵鎚1 支、固定板手1 把、老虎鉗1 把、口罩2 個及照明燈2 個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認,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2 人攜帶之油壓剪1 支、鐵鎚1 支、固定扳手1 把、老虎 鉗1 把,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傷人,有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6至58頁),且被告洪武勝既 持該油壓剪等物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 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 實一、(六)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 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 五)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雖有未洽,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認定,尚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等3 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 有1 個,仍僅各成立1 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 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六)所示犯 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2 人先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伍宣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 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7 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三)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告訴人 李秀郁發現財物遭竊後向警方報案,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後,發現畫面內清楚並足可辨識臉部之影像,即係被告2 人所為,犯案車輛亦為被告伍宣維所有之「馬自達」牌、 銀色自小客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暨員警 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徵員警 已因監視器影像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2 人係竊賊, 被告2 人縱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僅係自白而非自首。再者 ,被告2 人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示時、地行竊時,適 員警行經該路段,發現被告2 人平時行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停放在路旁,合理懷疑係被告2 人在該處實施犯罪,此 亦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足 認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員警已因熟稔被告2 人之犯罪習癖 、犯罪方法、交通工具,而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2 人 涉嫌竊盜,被告2 人縱向員警坦認該次犯行,僅係自白而 非自首。復以,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五)犯行為警 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羅守民遭竊盜,經警調 閱竊案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查悉竊賊有2 名,且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竊,俟於獲知被告2 人因駕駛 該輛自小客車遭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查獲後,即整備相關 卷宗至中庄派出所詢問被告2 人,被告2 人隨後坦承犯行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偵查報告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 面已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2 人行竊,被告2 人縱坦承 犯行,亦僅係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末以,被 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六)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 警方受理告訴人楊仙鄉報案,然未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2 人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此有偵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伍宣維就犯罪事實一、( 六)犯行,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洪武勝、伍宣維就犯罪事實一 、(六)之犯行,有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洪武勝、伍宣維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洪武 勝前有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6 月不等,此 有被告洪武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 行非佳,被告伍宣維尚無竊盜前科;再審酌被告洪武勝、伍 宣維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事實一、(一)至 (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輕,犯罪事實一、(六)未遂,造 成被害人尚準墊片有限公司實際財產損失有限;兼衡被告洪 武勝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伍宣 維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 3 頁、第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武勝、伍宣維所犯犯罪事實一、(六 )之犯行,均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 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2 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審酌被告2 人所犯上開6 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6 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23日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 等情,就被告洪武勝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伍宣維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被告2 人如欲就各部分 再定應執行刑,應於判決確定後再向檢察官請求之,附此敘 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扣案之油壓剪1 支、鐵鎚1 支、固定板手1 把、老虎鉗1 把及照明燈2 個,為被告洪武勝所有;扣案之手套2 雙、 口罩2 個為被告伍宣維所有,該等物品並供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至(六)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及本於共犯責任共同理論,附隨於各次竊盜犯行宣告沒 收之。 (二)至被告洪武勝、伍宣維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三)、(五)之犯罪所得變賣後均分,就犯罪事實一、 (四)之犯罪所得,由被告伍宣維分得1 條、被告洪武勝 分得2 條,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52頁),被告2 人雖均稱已變賣,但無證據以實其說 ,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 於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2 人今未賠償被害人、 告訴人,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就其等各自實際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 、(六)部分,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前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21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洪武勝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所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伍公尺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 │ │ │套貳雙、鐵鎚壹支、固定板手壹把、老虎│ │ │ │鉗壹把、口罩貳個及照明燈貳個,均沒收│ │ │ │。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洪武勝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所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公尺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貳│ │ │ │雙、鐵鎚壹支、固定板手壹把、老虎鉗壹│ │ │ │把、口罩貳個及照明燈貳個,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洪武勝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所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點伍公尺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 │ │ │套貳雙、鐵鎚壹支、固定板手壹把、老虎│ │ │ │鉗壹把、口罩貳個及照明燈貳個,均沒收│ │ │ │。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洪武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所載 │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貳雙│ │ │ │、鐵鎚壹支、固定板手壹把、老虎鉗壹把│ │ │ │、口罩貳個及照明燈貳個,均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一、(五)│洪武勝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所載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貳雙│ │ │ │、鐵鎚壹支、固定板手壹把、老虎鉗壹把│ │ │ │、口罩貳個及照明燈貳個,均沒收。 │ ├──┼──────────┼──────────────────┤ │ 6 │如犯罪事實一、(六)│洪武勝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所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貳雙、鐵鎚壹支│ │ │ │、固定板手壹把、老虎鉗壹把、口罩貳個│ │ │ │及照明燈貳個,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伍宣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所載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拾伍公尺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 │ │ │套貳雙、鐵鎚壹支、固定板手壹把、老虎│ │ │ │鉗壹把、口罩貳個及照明燈貳個,均沒收│ │ │ │。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伍宣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所載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公尺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貳│ │ │ │雙、鐵鎚壹支、固定板手壹把、老虎鉗壹│ │ │ │把、口罩貳個及照明燈貳個,均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一、(三)│伍宣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所載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點伍公尺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 │ │ │套貳雙、鐵鎚壹支、固定板手壹把、老虎│ │ │ │鉗壹把、口罩貳個及照明燈貳個,均沒收│ │ │ │。 │ ├──┼──────────┼──────────────────┤ │ 4 │如犯罪事實一、(四)│伍宣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所載 │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貳雙│ │ │ │、鐵鎚壹支、固定板手壹把、老虎鉗壹把│ │ │ │、口罩貳個及照明燈貳個,均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一、(五)│伍宣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 │所載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條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貳雙│ │ │ │、鐵鎚壹支、固定板手壹把、老虎鉗壹把│ │ │ │、口罩貳個及照明燈貳個,均沒收。 │ ├──┼──────────┼──────────────────┤ │ 6 │如犯罪事實一、(六)│伍宣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所載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手套貳雙、鐵鎚壹支│ │ │ │、固定板手壹把、老虎鉗壹把、口罩貳個│ │ │ │及照明燈貳個,均沒收。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