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555
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06 號),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罪,均
累犯,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宣告沒收。所處得
易科罰金之罪,
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坤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8 月3 日12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
書誤載為YB5-691 號,應予更正;原車牌號碼經陳坤池利用
黑色膠帶黏貼為「YD5-891 」號,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梁順騰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聖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峰公司),趁上班
時間門未上鎖而自後門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聖峰公司所
有之銅片一綑(總重約41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
00元,已發還梁順騰),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騎
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持往高雄市○○區○○路○○○ 巷
內之和正資源回收場,以3,95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楊王菊(
所涉
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二、陳坤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8 月3 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書誤
載為YB5-691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至聖峰公司,徒
手打開玻璃窗戶致窗戶掉落玻璃破裂後,由窗戶攀爬進入聖
峰公司內,竊取聖峰公司所有之銅管約20支,得手後放置於
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騎車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藏放於高雄
市○○區○○路○○○ 巷○○號對面草叢處(未尋獲)。
嗣經梁
順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紙箱上發現血跡
,經採集血跡比對DNA-STR ,型別
鑑定與陳坤池相符,始循
線查獲上情。
三、陳坤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
8 月17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
載為YB5-691 號,應予更正;原車牌號碼經陳坤池利用黑色
膠帶遮住前後兩字,此部分事實未據起訴)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陳政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自翔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翔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自翔公司所有之紅銅一批(總重約20公斤、價值約3,600 元
),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處騎車離去,並將上開竊
得物品持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以120 元價格販售得利。
嗣
經陳政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
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坤池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坤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7106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2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56頁),事實欄一部分: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聖峰公司負責
人梁順騰、和正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楊王菊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見警卷第4 頁至第6 頁、106 年度偵字第15555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23頁至第24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查獲照片9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警卷
第7 頁至第9 頁、第11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
頁)存卷
可佐;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聖峰公司
法定
代理人梁順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 頁正、反面
)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10月19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224700 號函檢附現場勘查報告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0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
000 號鑑定書鑑定書各1 份、查獲照片3 張、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 張(見偵二卷第36頁至第54頁、警卷第18頁、第
19頁、第22頁下方、第25頁)存卷可佐;事實欄三部分: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自翔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政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二卷第4 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8張及現場照片3 張(見偵二卷第7 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
第54頁)存卷可佐,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卷第
26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
,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
論罪科刑
㈠
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
、「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
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
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
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
是。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以徒手打開玻璃窗戶致窗戶
掉落玻璃破裂後,從窗戶攀爬進入聖峰公司內行竊之行為,
應屬毀越安全設備。
㈡罪名及罪數: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毀壞安全設備
之行為,
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無成立
毀損罪之餘地。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367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共3 罪)、3 月(共2 罪)確定
,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676號、103 年度
審訴字第11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1月確定,上開2 罪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
12月15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
為106 年9 月11日);嗣因其於
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8 月27日。惟第
一案部分業於10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自103 年3 月5 日
至105 年7 月4 日),被告係於第二案執行中之105 年12月
15日假釋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應認第一案已於105 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
第一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
㈣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斟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
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
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
自陳國小畢業,字認識不多,之前務農,經濟狀況不好,替
人噴農藥,已婚,小孩十幾歲,其妻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
開3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
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
之罪即事實欄一、三部分,衡酌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犯罪
時間相近,且罪名、行為
態樣均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
法
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
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2 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㈤本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
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
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與否之認定: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
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至第
5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竊盜所得之銅片1 綑41公斤,屬於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聖峰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
為憑(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將前開銅片1 綑變賣得款3,95
0 元,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據證人楊王菊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4 頁背面),此3,95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
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
規定,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事實欄二竊盜所得銅管20支,固均未扣案,惟既已置
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性質上均屬被告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藏放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對面草
叢處,惟隔天去時已不見(見警卷第2 頁),但無證據
以實
其說,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已由他人取得,亦無證據可認
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
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復因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且為避免被告藉詞規避刑
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聖
峰公司,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
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事實三所竊得紅銅1 批,屬被告因犯所取得之財物,
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變賣得
120 元,金錢已花用完畢等語(見偵二卷第3 頁),則被告
變賣上開紅銅一批所取得之現金120 元,為其犯罪所得變得
之物,既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刑法第51條關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
刪除,而移至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
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無庸在被告主文之應執行刑
項下再次諭知,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
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事實欄一 │陳坤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二 │陳坤池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管貳拾支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3 │事實欄三 │陳坤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