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5
2 號、第95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6210 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
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共同犯踰越牆垣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
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拘役參拾
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祥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俊瑋與林永祥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
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2 時30分許,由林永祥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邱俊瑋,前往位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磐石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大林工務所(下
稱磐石公司),由邱俊瑋在外等候接應,林永祥則翻越上開
工務所圍牆,進入公司內,徒手竊取磐石公司所有之電纜線
1 綑(約200 公尺),得手後再共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朋分花用,
嗣經磐石公司副
總經理陳鎮南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俊瑋於107 年2 月5 日1 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
雄市○○區○鎮里○○街○○○○號前,見楊雅如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竊取楊雅如放置在車上之手套1 雙(價值約1,000 元),得
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楊雅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俊瑋、林永祥2 人所犯均係為死刑、
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64頁、第147 頁、第152 頁、第153 頁),核與
證人
即
告訴人楊雅如、證人即被害人磐石公司副總經理陳鎮楠、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主蔡文錦、使用人林
士風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警
二卷第8 頁至第2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警
察局小港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查獲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5張(見警一卷第12
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23頁27頁、第29頁至第39頁)存卷
可
佐,足認被告2 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
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
犯行
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
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以翻越磐石公司圍牆之
方式進入該公司內行竊,使原有牆垣防閑功能喪失,應屬
踰越牆垣竊盜。
(二)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邱俊瑋、林永祥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邱俊瑋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
事實欄一踰越牆垣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邱俊瑋就事實欄一、二各該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邱俊瑋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
8 94號、106 年度簡字第823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
2 罪)、2 月(共2 罪)確定,上開4 罪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6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永祥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於106 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其2 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被告2 人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正
確觀念,破壞社會治安,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邱俊
瑋竊得如事實二所示物品已發還
告訴人楊雅如領回,損害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邱俊瑋自陳高中畢業,之前從事
搬運工
,月收入3 萬元,有結婚,太太待產中;被告林永祥自陳
國中肆業,
原本在中船工作,目前因傷休息,未婚,有2
個小孩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
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及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
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
參照)。本件被告2 人共同竊得之電纜線1 綑,屬其等
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又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已將竊得電纜線變賣,所得
5,000 元已平均花用完畢(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48 頁
、第154 頁),為避免被告2 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依據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併
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各2,500 元(5000元÷2
=25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邱俊瑋竊得之手套1 雙,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二卷第39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