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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0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世發自民國100 年至103 年7 月間,受僱於黃國峰所獨資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信禕商行擔任業務,負 責銷售洋酒及收受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 ,及由信禕商行提供之零用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9, 825 元(時間、收受貨款對象/ 商行名稱、侵占金額,均詳 見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信禕商行負責 人黃國峰發現帳目有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禕商行即黃國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王世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8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 頁背面、106 年 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 卷第26頁、第4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信禕商行黃國峰於 偵查中之指訴(見104 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0頁至第11頁、偵三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偵四卷第11 頁、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信禕商行明細分類帳1 份及信 禕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23張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見 偵一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3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編號20之「時間」欄雖均記載「不明時 間」,被告亦無法陳明侵占該等款項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4 頁),但是由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為償還款項而簽發之本票影 本1 紙(見偵一卷第3 頁)之發票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 應可認定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時間在此之前,故認定編號17 至編號20之時間均為「103年7月21日前某日」。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 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客戶收取之貨款 及告訴人提供之零用金共計85萬9,825 元侵占入己,其侵占 之金額非微,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有簽發本票 1 紙給告訴人作為償還債務用,但今僅實際還款共5 萬1, 000 元(詳後述),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供述在卷,並有本票 影本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1頁、第3 頁、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損害僅稍微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 事送貨員、公司業務、工程學徒,經濟狀況過得去而已,當 時因為有碰到不該碰的東西,自己心智不對才會犯案,現在 很後悔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之還款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共還 款62,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但告訴人表示被告還款總 金額為51,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對照被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均是匯款至告訴人信禕商行設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 帳號7111XXXX519 號帳戶(見偵三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中,有一 筆107 年2 月13日匯款之11,000元紀錄,雖是註記「信禕」 ,匯入帳號卻是「000-0000XXXX6670」,與上開告訴人之帳 號不同,且告訴人所表示被告之還款明細中,亦無於107 年 2 月13日收到被告還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此 筆匯款並非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故認定被告於本案已償 還告訴人之金額為51,000元。 ㈢查被告之業務侵占所得共859,825 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 之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於犯後已償還告訴 人共51,000元,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得859,825 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51,000元,尚有犯罪所得 808,825 元【計算式:859825元- 51000 元=808825元】應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收受貨款對象/商行名稱 │證據出處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依據應收帳款簡│ │ │ │ │ │要表列印日期) │ │ │ │ ├──┼────────┼────────────┼───────┼──────────┤ │1 │103年5月31日 │金可貝兒(同心圓餐廳) │偵一卷第21頁 │ 5,040元 │ ├──┼────────┼────────────┼───────┼──────────┤ │2 │103年4月16日、 │如意會館 │偵一卷第22頁 │ 83,110元 │ │ │103年6月1日 │ │ │ │ ├──┼────────┼────────────┼───────┼──────────┤ │3 │103年6月14日、 │大螢幕卡拉OK │偵一卷第23頁、│ 29,400 元(起訴書誤│ │ │103年6月21日、 │ │第24頁 │載為2 萬9,004 元) │ │ │103年6月28日 │ │ │ │ ├──┼────────┼────────────┼───────┼──────────┤ │4 │103年6月1日 │嵐天卡拉OK │偵一卷第25頁 │137,110元 │ ├──┼────────┼────────────┼───────┼──────────┤ │5 │103 年6 月28日 │風采卡拉OK │偵一卷第27頁 │148,300元 │ │ │(起訴書誤為103 │ │ │ │ │ │年6月7 日) │ │ │ │ ├──┼────────┼────────────┼───────┼──────────┤ │6 │103 年6 月28日 │紅璽鋼琴酒館 │偵一卷第30頁 │159,450元 │ │ │(起訴書誤為103 │ │ │ │ │ │年5 月24日) │ │ │ │ ├──┼────────┼────────────┼───────┼──────────┤ │7 │103年3月31日、 │Fusion │偵一卷第31頁 │104,180元 │ │ │103年4月30日 │ │ │ │ ├──┼────────┼────────────┼───────┼──────────┤ │8 │103 年6 月7 日、│鶴吉串燒 │偵一卷第32頁、│ 9,060元 │ │ │103年6月14日、 │ │第33頁 │ │ │ │103年6月21日、 │ │ │ │ │ │103年6月28日 │ │ │ │ ├──┼────────┼────────────┼───────┼──────────┤ │9 │103年6月1日 │鰭二七 │偵一卷第34頁 │ 14,754元 │ │ │ │(梧桐餐飲有限公司) │ │ │ ├──┼────────┼────────────┼───────┼──────────┤ │10 │103年6月21日 │廢墟 │偵一卷第35頁 │ 5,000元 │ ├──┼────────┼────────────┼───────┼──────────┤ │11 │103年2月3日 │二分之一酒館 │偵一卷第36頁 │ 5,860元 │ ├──┼────────┼────────────┼───────┼──────────┤ │12 │103年5月16日、 │岕燒肉屋(起訴書誤載為 │偵一卷第37頁、│ 52,970元 │ │ │103年6月1日、 │「岑」燒肉屋,應予更 │第38頁 │ │ │ │103年6月17日 │正) │ │ │ ├──┼────────┼────────────┼───────┼──────────┤ │13 │103年6月1日 │居酒屋二七 │偵一卷第39頁 │ 13,160元 │ │ │ │(梧桐餐飲有限公司) │ │ │ ├──┼────────┼────────────┼───────┼──────────┤ │14 │103年7月5日 │紅璽鋼琴酒館 │偵一卷第41頁 │ 20,250元 │ ├──┼────────┼────────────┼───────┼──────────┤ │15 │103年7月5日 │三笠歌唱俱樂部 │偵一卷第42頁 │ 8,170元 │ ├──┼────────┼────────────┼───────┼──────────┤ │16 │103年5月24日 │神樂爐端燒 │偵一卷第43頁 │ 32,991元 │ │ │(起訴書誤為103 │ │ │ │ │ │年4 月30日) │ │ │ │ ├──┼────────┼────────────┼───────┼──────────┤ │17 │103 年7 月21日前│ㄛ巴馬商務KT │偵一卷第20頁 │ 9,820元 │ │ │某日(起訴書記載│ │ │ │ │ │為不明時間) │ │ │ │ ├──┼────────┼────────────┼───────┼──────────┤ │18 │103 年7 月21日前│廢墟 │同上 │ 1,600元 │ │ │某日(起訴書記載│ │ │ │ │ │為不明時間) │ │ │ │ ├──┼────────┼────────────┼───────┼──────────┤ │19 │103 年7 月21日前│被告姓名、年籍不詳 │同上 │ 9,600元 │ │ │某日(起訴書記載│之友人 │ │ │ │ │為不明時間) │ │ │ │ ├──┼────────┼────────────┼───────┼──────────┤ │20 │103 年7 月21日前│零用金 │偵一卷第20頁、│ 10,000元 │ │ │某日(起訴書記載│ │偵四卷第13頁 │ │ │ │為不明時間) │ │ │ │ ├──┼────────┼────────────┴───────┼──────────┤ │ │合計 │ │859,82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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