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發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1006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發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
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世發自民國100 年至103 年7 月間,受僱於黃國峰所獨資
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信禕商行擔任業務,負
責銷售洋酒及收受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
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
持有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
,及由信禕商行提供之零用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5萬9,
825 元(時間、收受貨款對象/ 商行名稱、侵占金額,均詳
見附表各編號所示),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租屋處
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予以侵占入己。嗣信禕商行負責
人黃國峰發現帳目有誤,始悉上情。
二、案經信禕商行即黃國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式方面:
本件被告王世發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
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78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 頁背面、106 年
度偵緝字第100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
卷第26頁、第4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信禕商行黃國峰於
偵查中之指訴(見104 年度他字第209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10頁至第11頁、偵三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偵四卷第11
頁、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信禕商行明細分類帳1 份及信
禕商行應收帳款簡要表23張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1 張(見
偵一卷第19頁至第43頁、第3 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自白
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㈡
起訴書附表編號17至編號20之「時間」欄雖均記載「不明時
間」,被告亦無法陳明侵占該等款項之時間(見本院卷第44
頁),但是由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為償還款項而簽發之本票影
本1 紙(見偵一卷第3 頁)之發票日期為103 年7 月21日,
應可認定被告侵占該等款項之時間在此之前,故認定編號17
至編號20之時間均為「103年7月21日前某日」。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
㈡刑罰裁量:
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
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向客戶收取之貨款
及告訴人提供之零用金共計85萬9,825 元侵占入己,其侵占
之金額非微,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
犯後雖有簽發本票
1 紙給告訴人作為償還債務用,但
迄今僅實際還款共5 萬1,
000 元(詳後述),
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供述在卷,並有本票
影本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
可稽(
見偵一卷第11頁、第3 頁、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損害僅稍微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曾從
事送貨員、公司業務、工程學徒,經濟狀況過得去而已,當
時因為有碰到不該碰的東西,自己心智不對才會犯案,現在
很後悔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
犯罪動機,及犯後於偵審
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四、沒收及追徵:
㈠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
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之還款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共還
款62,000元(見本院卷第44頁),但告訴人表示被告還款總
金額為51,000元(見本院卷第51頁),對照被告提出之匯款
資料,均是匯款至告訴人信禕商行設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之
帳號7111XXXX519 號帳戶(見偵三卷第24頁至第26頁、本院
卷第48頁至第50頁),而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中,有一
筆107 年2 月13日匯款之11,000元紀錄,雖是註記「信禕」
,匯入帳號卻是「000-0000XXXX6670」,與上開告訴人之帳
號不同,且告訴人所表示被告之還款明細中,亦無於107 年
2 月13日收到被告還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應認此
筆匯款並非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故認定被告於本案已償
還告訴人之金額為51,000元。
㈢查被告之業務侵占所得共859,825 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
之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併宣告沒收,然因被告於犯後已償還告訴
人共51,000元,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所得859,825
元,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51,000元,尚有犯罪所得
808,825 元【計算式:859825元- 51000 元=808825元】應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收受貨款對象/商行名稱 │證據出處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依據應收帳款簡│ │ │ │
│ │要表列印日期) │ │ │ │
├──┼────────┼────────────┼───────┼──────────┤
│1 │103年5月31日 │金可貝兒(同心圓餐廳) │偵一卷第21頁 │ 5,040元 │
├──┼────────┼────────────┼───────┼──────────┤
│2 │103年4月16日、 │如意會館 │偵一卷第22頁 │ 83,110元 │
│ │103年6月1日 │ │ │ │
├──┼────────┼────────────┼───────┼──────────┤
│3 │103年6月14日、 │大螢幕卡拉OK │偵一卷第23頁、│ 29,400 元(起訴書誤│
│ │103年6月21日、 │ │第24頁 │載為2 萬9,004 元) │
│ │103年6月28日 │ │ │ │
├──┼────────┼────────────┼───────┼──────────┤
│4 │103年6月1日 │嵐天卡拉OK │偵一卷第25頁 │137,110元 │
├──┼────────┼────────────┼───────┼──────────┤
│5 │103 年6 月28日 │風采卡拉OK │偵一卷第27頁 │148,300元 │
│ │(起訴書誤為103 │ │ │ │
│ │年6月7 日) │ │ │ │
├──┼────────┼────────────┼───────┼──────────┤
│6 │103 年6 月28日 │紅璽鋼琴酒館 │偵一卷第30頁 │159,450元 │
│ │(起訴書誤為103 │ │ │ │
│ │年5 月24日) │ │ │ │
├──┼────────┼────────────┼───────┼──────────┤
│7 │103年3月31日、 │Fusion │偵一卷第31頁 │104,180元 │
│ │103年4月30日 │ │ │ │
├──┼────────┼────────────┼───────┼──────────┤
│8 │103 年6 月7 日、│鶴吉串燒 │偵一卷第32頁、│ 9,060元 │
│ │103年6月14日、 │ │第33頁 │ │
│ │103年6月21日、 │ │ │ │
│ │103年6月28日 │ │ │ │
├──┼────────┼────────────┼───────┼──────────┤
│9 │103年6月1日 │鰭二七 │偵一卷第34頁 │ 14,754元 │
│ │ │(梧桐餐飲有限公司) │ │ │
├──┼────────┼────────────┼───────┼──────────┤
│10 │103年6月21日 │廢墟 │偵一卷第35頁 │ 5,000元 │
├──┼────────┼────────────┼───────┼──────────┤
│11 │103年2月3日 │二分之一酒館 │偵一卷第36頁 │ 5,860元 │
├──┼────────┼────────────┼───────┼──────────┤
│12 │103年5月16日、 │岕燒肉屋(起訴書誤載為 │偵一卷第37頁、│ 52,970元 │
│ │103年6月1日、 │「岑」燒肉屋,應予更 │第38頁 │ │
│ │103年6月17日 │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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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6月1日 │居酒屋二七 │偵一卷第39頁 │ 13,160元 │
│ │ │(梧桐餐飲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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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7月5日 │紅璽鋼琴酒館 │偵一卷第41頁 │ 20,250元 │
├──┼────────┼────────────┼───────┼──────────┤
│15 │103年7月5日 │三笠歌唱俱樂部 │偵一卷第42頁 │ 8,170元 │
├──┼────────┼────────────┼───────┼──────────┤
│16 │103年5月24日 │神樂爐端燒 │偵一卷第43頁 │ 32,991元 │
│ │(起訴書誤為103 │ │ │ │
│ │年4 月30日) │ │ │ │
├──┼────────┼────────────┼───────┼──────────┤
│17 │103 年7 月21日前│ㄛ巴馬商務KT │偵一卷第20頁 │ 9,820元 │
│ │某日(起訴書記載│ │ │ │
│ │為不明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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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 年7 月21日前│廢墟 │同上 │ 1,600元 │
│ │某日(起訴書記載│ │ │ │
│ │為不明時間) │ │ │ │
├──┼────────┼────────────┼───────┼──────────┤
│19 │103 年7 月21日前│被告姓名、年籍不詳 │同上 │ 9,600元 │
│ │某日(起訴書記載│之友人 │ │ │
│ │為不明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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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 年7 月21日前│零用金 │偵一卷第20頁、│ 10,000元 │
│ │某日(起訴書記載│ │偵四卷第13頁 │ │
│ │為不明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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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859,8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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