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宗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建宗欲轉賣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友人之自
小客車,但因該自小客車之車牌遭查扣無法轉售,竟
意圖為
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附近,以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名作石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名作
公司)由沈炫旭所管領、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車牌0 面,得手後隨即離去,欲將該竊得之車牌裝
置在「阿政」之自小客車上。
嗣於106 年12月14日20時許,
曾建宗騎乘其父親曾來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120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袋子內查扣上開失竊之車牌0 面,且
扣得曾建宗所有供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建宗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曾建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
49、52、54頁),核與
證人即「名作石業有限公司」員工沈
炫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
搜索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沈炫旭所簽名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
之活動扳手照片1張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8頁、
第21至23頁;偵卷第38頁),並有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車牌0面及活動扳手1支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
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
用之活動扳手1 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此有扣押物品
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且既能用於拆卸自小貨
車之車牌,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無訛。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773 號、100年度簡字第2824號、100年度簡字第
3212號、100年度簡字第387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
100 年度簡字第502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822號、101年度
審易字第4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
10月、6月、5月、5月、5月、6月、5月、6月、5月、8月、4
月、4月、6月、1年、6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3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於105年5月10日
假釋付
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
106 年9月5日
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惟按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
假釋期滿逾3年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
適用
累犯之規定,此
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上開
假釋期
間內之106 年7月23日、106年9月3日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10號、第21076
號、第21497號、106年度偵緝字1471號、第1472號起訴,有
該
起訴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該案雖
尚未判決確定,然上開假釋期滿至今未逾3 年,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該案
嗣後可能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
故為保障被告之權益,
上揭假釋
迄今雖尚未撤銷,仍不宜先
為累犯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
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
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有多像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然其
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
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2
3頁),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
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之前在鐵工廠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未婚
、無小孩(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參酌前開情節,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
懲儆。
五、沒收之部份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沈炫旭,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
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扣押物
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偵查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