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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號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建宗欲轉賣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政」之友人之自 小客車,但因該自小客車之車牌遭查扣無法轉售,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 17、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附近,以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活動扳手1支,竊取「名作石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名作 公司)由沈炫旭所管領、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貨車車牌0 面,得手後隨即離去,欲將該竊得之車牌裝 置在「阿政」之自小客車上。嗣於106 年12月14日20時許, 曾建宗騎乘其父親曾來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120時,因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袋子內查扣上開失竊之車牌0 面,且 扣得曾建宗所有供上開竊盜行為所用之活動扳手1 支,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建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 49、52、54頁),核與證人即「名作石業有限公司」員工沈 炫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復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份、沈炫旭所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 之活動扳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8頁、 第21至23頁;偵卷第38頁),並有上開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車牌0面及活動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使 用之活動扳手1 支,係金屬製品,材質堅硬,此有扣押物品 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且既能用於拆卸自小貨 車之車牌,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另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審訴字第773 號、100年度簡字第2824號、100年度簡字第 3212號、100年度簡字第3875號、100年度審訴字第2157號、 100 年度簡字第502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822號、101年度 審易字第42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10月、 10月、6月、5月、5月、5月、6月、5月、6月、5月、8月、4 月、4月、6月、1年、6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 101 年度聲字第3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於105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 106 年9月5日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 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如經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即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此 觀諸刑法第47條、第78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於上開假釋期 間內之106 年7月23日、106年9月3日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1010號、第21076 號、第21497號、106年度偵緝字1471號、第1472號起訴,有 該起訴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該案雖 尚未判決確定,然上開假釋期滿至今未逾3 年,仍有相當理 由足認該案嗣後可能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撤銷假釋, 故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上揭假釋迄今雖尚未撤銷,仍不宜先 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上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以攜帶 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有多像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考量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發 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 3頁),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 、之前在鐵工廠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未婚 、無小孩(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部份 (一)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予被害人沈炫旭,有其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 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 發還予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活動扳手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3頁),並有扣押物 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偵查起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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