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7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
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成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進成前因曾擔任陳建榮所聘僱之起重機員工,因需款孔急
,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1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區○○○路○○巷處後,徒步
前往陳建榮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宅(亦作為
辦公室使用),侵入該住宅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
徒手竊取陳建榮置於住家內辦公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
0 元,得手後因見其他員工在休息室無法立即離去,便躲藏
於2 樓倉庫內。俟其他員工離去後,因急欲離開現場,竟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同旺起重有限
公司(負責人為陳清瑞,
起訴書誤載為陳建榮,應予更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770-MEM 號,應
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1 部(下稱乙車)置放於該住宅前,
且鑰匙並未拔除,遂於同日19時3 分許,在上址前,徒手發
動乙車騎乘離去而得手,騎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處,即棄車轉騎乘甲車離去。
嗣經陳建榮返回後發現遭竊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高
雄市○○區○○○路○○巷○○號處,尋獲遭竊之乙車及鑰匙1
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陳建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進成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
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31頁、第
41頁、第4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榮、證人即被告母
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6 頁),並有
扣
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照
片4 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11至16頁)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又告
訴人固於警詢時陳稱另有存摺2 本遭竊等語(見警卷第4 頁
正反面),惟被告始終否認(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偵卷第
23頁、本院卷第41頁),查告訴人住處內未裝設監視器,故
未能由監視器畫面查知被告是否確有竊取存摺2 本,且由被
告竊取之動機係因需款孔急意欲向告訴人借錢,始起意竊取
(見警卷第2 頁)乙節觀之,被告應無竊取無法變現之物品
之可能,況被告既已坦然承認竊取
犯行,當無再任意辯解無
竊取存摺2 本之必要,是被告所述尚非不可採信,是以,除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另
竊取存摺2 本之犯行,自難認被告另有竊取存摺2 本之情。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查本件被告進入行
竊之上址「同旺起重有限公司」固為營業場所,然亦屬告訴
人之住處,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4 至5 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搶奪、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4 月(共7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嗣經執行、
假釋、撤銷假釋,應執行
殘刑6 月16日(下稱第
一案);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6
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
二、三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10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盜犯行
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
於106 年7 月30日受理告訴人陳建榮遭竊盜,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查悉行為人係騎乘甲車犯案,甲車登記在被告母
親名下,經警詢問被告之母陳美華後,陳美華證稱甲車係由
被告使用,因而查悉係被告犯案,再經警詢問被告後,被告
並坦承竊盜犯行,此有被告之106 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證
人陳美華之106 年9 月21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6 頁),由此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
人陳美華之證述,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竊盜犯
行之行為人,被告固於106 年10月31日警方詢問下坦承犯行
,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四、爰
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
法益,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彌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
等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至11月不等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
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乙車及鑰匙已發
還告訴人,有前揭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1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及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前擔任司機
、月薪約3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
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 罪之刑
定應執行刑,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所得之300 元部分,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乙車及
鑰匙1 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