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起訴案號:107 年度
偵字第34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雄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均
累犯,分別處
如附表「罪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
壹年。
事 實
一、林國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一)於民國106 年7 月12日上午4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前,見四下無人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切割機1 支(未
扣案,
下稱前開切割機),在張朝貴所管領之飲料販賣機前
著手
破壞鎖頭,惟破壞不成無法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於106 年7 月14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福誠高中附設體育場內,持前開切割機破壞陳清來所管領
之飲料販賣機鎖頭,竊得約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零錢
。
嗣經張朝貴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開事
實一、(一)之情,林國雄並於員警及其他有
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如事實一、(二)所示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認該次竊盜
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清來及松揚飲料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朝貴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國雄(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
人證、
物證、
書證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27、28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張朝貴、證人即
告訴人陳清來分別
於警詢證述相符(張朝貴部分見警卷第5 頁;陳清來部分見
警卷第8 至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
至22頁)、黑松自動販賣機維修服務記錄表、遭破壞機台明
細表(見警卷第6 至7 頁)在卷
可憑,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
第3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之堅硬且
銳利之切割機1 支固未扣案,然能用以破壞質地堅硬之鎖
頭,足認係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8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罪)
、6 月(3 罪)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58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
102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附表編號2 所
示犯罪前,先向員警供認該次犯行,有警詢筆錄
可參(見
警卷第3 頁),就該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
詐欺
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盜,竊得現金3,000 元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
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
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2 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
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
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界限,就其所犯2 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
所載,未實際發還被
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就前開
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犯罪所得現
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
(二)被告本案行竊時所持切割機1 支,未據扣案,亦非
違禁物
,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林國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追徵之。 │
│ │ │【備註:自首】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