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水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水龍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水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 金達昌有限公司(下稱金達昌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金達昌公司工廠圍牆並翻越 之方式進入該廠區內,徒手竊取金達昌公司所有置於廠區內 之電線一綑(長約20公尺,直徑約5.5 公分,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 金達昌公司員工郭峻彬發覺遭竊並通知金達昌公司負責人林 英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水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5至16頁、審易緝卷第18頁、 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英美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3 至4 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6 張、查獲被告使用機車及被告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2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以攀爬金達昌公司工廠 圍牆並翻越之方式進入該廠區內,徒手竊取電線一綑乙節 ,如前所述,是被告翻越外牆入內行竊,使該外牆失其防 閑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683 、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210、3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第 二案),上開第一至二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7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嗣於104 年7 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4 年11月17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為警查獲之 經過,係因警方受理被害人林英美之子郭峻彬報案,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行竊者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犯案,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始通知 被告到警局說明,被告於警方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坦承 犯行,此有被告之106 年5 月5 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稽 (見警卷第1 至2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 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 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並坦承竊盜犯行甚明,僅屬犯 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故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 並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 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不等,素行非 佳,本次竊得之財物非甚貴重;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板模工、日薪2,500 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審 易緝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得之電線一綑,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財物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 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