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文
上列被告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聖文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
30日之
期間,受僱於全球商旅有限公司經營之○○○飯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飯店),擔
任櫃臺接待人員,
詎曾聖文竟基於妨害○○○飯店電腦使用
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0時42分許在○○○飯店櫃臺內,
無故刪除○○○飯店顧客資料等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
○飯店。而認被告曾聖文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第358條
至第360條之罪,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4月11日調解成立(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52號),告訴人
並於107年6月13日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