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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9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曾聖文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至同年9月 30日之期間,受僱於全球商旅有限公司經營之○○○飯店( 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飯店),擔 任櫃臺接待人員,曾聖文竟基於妨害○○○飯店電腦使用 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0時42分許在○○○飯店櫃臺內, 無故刪除○○○飯店顧客資料等電磁記錄,致生損害於○○ ○飯店。而認被告曾聖文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第358條 至第36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4月11日調解成立(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52號),告訴人 並於107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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