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繼輝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撤緩偵字第284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3606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陳繼輝係巨力光能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9642號為緩
起訴處分)負責人
,並於民國103 年3 月至106 年3 月擔任日電能源系統有限
公司(下稱日電公司,負責人為楊育正)之業務人員。而陸
軍軍官學校(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陸軍官校
)於105 年7 月間辦理發包「黃埔營區教育展示館節能式屋
頂防漏設施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採購案),楊育正已授權被告以日電公司名義投標本採
購案後,被告為使巨力公司能有參與政府採購之投標實績,
竟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結果之犯意,同時以巨力公司
、日電公司參標,填載該2 家公司投標報價單(詳如附表所
示),使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巨力公司與
日電公司為無關連之廠商,以此方式虛增投標廠商數目,製
造競爭之假象,進而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嗣陸軍
官校於105 年7 月14日10時30分開標時,因有巨力公司、日
電公司、協銘電子有限公司、業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安仁
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等5 家合格廠商投標(扣除巨力公司、日
電公司後,仍符合有3 家廠商投標之要件),但上開採購案
之承辦人員發現日電公司押標金為公司支票,巨力公司則未
檢附押標金、承作證明文件及納稅證明,均判定為不合格標
,本採購案遂由安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
007,825 元得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二、
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及第452 條明揭其旨。次按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
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
得
依職權或依
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
偵查或起訴;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
撤銷緩起訴,應製
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
正本送達於
告訴人、
告
發人、被告及
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
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
上級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
再議,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規定甚明。準此,撤銷緩起訴處分之送達既於緩起訴處分期
滿後為之,尚難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
已生效力,自屬「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之情形。如檢
察官未於
緩起訴期間內踐行前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
仍就
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
第260 條規定,非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刑之一,檢察官不得對
於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亦即原緩起訴處分已發生實質之確定
力,
嗣後無從再以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使其消滅。如未發現新
事實、新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其起訴程序應屬
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7 月1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964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
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8 月8 日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8 月8 日起算,至107 年8 月7 日期滿,嗣因被告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內,
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
於107 年7 月17日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284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檢察官遂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為由,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50 號撤銷前
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8 月7 日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正本送達被告之居住地「高雄市○○區○○○路○○
巷○ 號」,於107 年8 月8 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高雄
市○○區○○○路○○○ 號」、變更後之公文送達處所「高
雄市○○區○○○路○ 號6 樓」,嗣於107 年10月9 日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 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等節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
6 年度上職議字第4101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107 年10月9 日雄檢欽律107 撤緩偵284 字第10
79016679號函
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在卷
可稽,且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被告所指定之公文送達處所,
方屬適法。查被告原留有之緩起訴處分公文送達處所為「
高雄市○○區○○○路○○○ 號」,
嗣經被告於107 年8 月
6 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將上開公文送達處所變更為「
高雄市○○區○○○路○ 號6 樓」之情,此有高雄地檢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刑事請求變更送達處所狀各
1 紙
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9642
號卷第90頁、107 年度撤緩字第350 號卷第6 至7 頁),
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送達「高雄市○○區○○○路
○ 號6 樓」,方屬適法。惟查,檢察官雖亦分別對高雄市
○○區○○○路○○○ 號、高雄市○○區○○○路○○巷○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然依
上揭意旨,檢察官此
部分之送達並非適法。至檢察官另對被告之公文送達新址
為送達之部分,由於送達之日(即107 年8 月8 日)已逾
越前揭緩起訴處分期滿之日(即107 年8 月7 日),送達
亦非合法。從而,
揆諸前開說明,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
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生效,原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
,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仍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楊甯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