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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百齡 選任辯護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6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百齡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 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 刑貳年。 事 實 一、黃百齡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至105 年3 月間止,受僱於址 設高雄市○○區○○街○○號「永博企業有限公司」(實際營 業地址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下稱永博公司)擔 任會計乙職,負責收發、繳納勞健保費、各類帳單、及記帳 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黃百齡竟: (一)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自102 年7 月20日至105 年1 月15日止,接續於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款 項後,未用於繳納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繳費項目,反將 合計新臺幣(下同)492,214 元變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挪為己用(侵占之項目、提領時間、侵占 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為掩飾自己挪用款項之犯行遭發覺,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 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4 年3 月初某日,在高雄市○ ○區○○路某處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 刻「新富門市收訖章」之圓形日期戳章1 枚(扣案,下稱 系爭印章)後,再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時間之前 1 、2 日,於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文書及欄位上,偽造 「新富門市收訖章」之印文,偽造統一超商新富門市已收 訖上開各類繳費款項之意思之私文書,並將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文書持以向永博公司行使;並接續於附表三編號 1 至6 所示時間,在永博公司上址營業處之辦公室內,以 將林琛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 行)信用卡帳單上顯示之利息或部分消費項目予以遮蓋再 影印之方式變造後,繼而再持上開已偽刻好之系爭印章, 蓋印在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文書上,以此方式偽造「新 富門市收訖章」之印文(附表三編號1 部分,未偽造「新 富門市收訖章」之印文)後,偽造統一超商新富門市已收 訖林琛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款項之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 向永博公司行使,藉此使永博公司遲未知悉遲繳款項,均 足生損害於永博公司及統一超商新富門市對於繳費管理之 正確性(偽【變】造之時間、文書名稱及欄位、偽造印文 之數量均詳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黃百齡因故於10 5 年3 月間離職後,永博公司負責人林淵荃方始發覺帳單 上之蓋章有異,黃百齡於前揭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5 年3 月3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105 年5 月16日 至警局接受詢問時,主動將上開偽刻之系爭印章1 枚交予 警方扣押,始悉上情。 二、案經永博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百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 至4 頁、105 年度他字第2968號卷【下稱他一 卷】第2 頁、偵卷第13至15頁、第48頁、第65至67頁、第71 至7 3 頁、第97至100 頁、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核與 證人告訴人林淵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代理人華、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賴招英、證人即告訴人之胞妹林 于恬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3至 15頁、第49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3頁、第90至92頁、第 97至100 頁、第112 至113 頁),並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1 份、委託書3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理維國際法律事務所函、黃百齡侵占永博公司 公款之核對金額明細表、高雄市政府104 年8 月7 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0453109400 號函、臺灣銀行勞工退休準備金轉 帳繳納存款收據、高雄市政府都發局104 年6 月9 日高市都 發住字第10432327500 號函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刑 事自首狀、刑事陳報狀所附資料、刑事偵查答辯狀暨所附 民事反訴準備(一)狀影本、調解筆錄各1 份、放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查詢- 林于恬2 份、賴招英1 份、侵占明細表 9 份、永博公司被告領取款項明細表73紙、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13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保證金繳款書2 紙、104 年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2張、輕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 知書1 張、104 輕機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1 張、 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6張、郵政劃 撥儲金存款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滯納金繳款單 、保險費暨滯納金欠費清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就業安定 費繳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 紙、高雄市鳳山區農 會信用部文山分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收執聯暨花旗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5 份、花旗鑽石卡月結單27份、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104 年5 期房屋稅稅款及財 務罰鍰繳款書3 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欠費 明細表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 份、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1 紙、全民健康保險105 年 3 月保險費計算表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1 份 、衛生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款單1 紙、變造林琛之花旗銀行 信用卡104 年4 月帳單之交易明細及總金額之資料1 份、被 告偽造之文書資料8 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 7 紙、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104 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13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繳費通知37紙、高 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各3 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6 紙、全民健康保險保 險費計算表5 紙、保險費計算表4 紙、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1 紙、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7 紙、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通知及收據4 紙、育懋國際仲介 有限公司繳款單3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1至16頁 、第18至22頁、第24頁、第28頁、第70頁、他一卷第3 頁、 偵卷第10頁、第16至37頁、第59至60頁、第114 至116 頁、 資料一卷第1 至127 頁、第130 至133 頁、資料二卷第1 至 116 頁、本院卷第56至6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 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 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 時,始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三部分,以覆蓋信用卡帳單 上顯示之利息或部分消費項目,再予以影印之方式變更信 用卡帳單之內容,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2頁、本 院卷第36頁),依其情形,尚未變更本質,而不具創設性 ,自屬變造無訛,然被告繼而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文 書之繳款人收執聯上偽造「新富門市收訖章」圓形日期戳 章之印文,偽以統一超商新富門市業已收訖各該筆信用卡 消費款項之意思,核屬偽造私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包括一罪, 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至105 年1 月15日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業務侵占 犯行,顯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23、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 系爭印章1 枚,進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附表三編 號2 至6 所示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附 表三編號1 部分無偽造印文),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即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行,係於104 年3 月間起至105 年2 月間止,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行使偽(變 )造私文書犯行,顯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另提出偽造之林琛花旗銀行信用卡104 年6 月消費帳 單(見本院卷第57頁),然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並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其他偽造私文書間,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起訴書固漏 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然經本院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 卷第34、45頁),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 明。 (四)被告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罪(1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 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刑事 自首狀繕本1 份在卷足憑(見他一卷第3 頁),上開2 罪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多年來擔任永博公司會計,該公司對其已有一定 信賴程度,其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492, 214 元,復偽刻系爭印章,偽造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文書 後予以行使,藉此隱瞞永博公司,使永博公司遲未知悉遲繳 款項,並損害於統一超商新富門市,其法治觀念偏差,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首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永博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淵荃、陳乃華及林琛以300,000 元調解成立 ,且賠償300,000 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3 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 ),堪認被告積極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再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良好,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單親、無收入、前夫會幫忙負擔生活費及子女 養育費用、罹患有甲狀腺惡性腫瘤,此有本院107 年3 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長庚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55頁、第6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及一 、(二)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犯罪手法不同,侵害不同種 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念被告自首犯 行,犯後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金完 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 平素尚知安分守己,是以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則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六、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 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 定。惟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 前條但書所示,於修法後,應仍適用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者予被害人外,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顯失公平正義,均應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若宣告沒 收或追徵過苛時,仍得由法院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計492, 214 元,未扣案,其供陳已花用殆盡等語(見警卷第3 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調解,告訴人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此有106 年 度移調字第1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且被告業已給付300,000 元賠償金予告訴人完畢,然 核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數額相較於被告業務侵占之總額相差 甚鉅,如將差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無過苛之虞,故為免被 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有違沒收法制之精神,爰仍應 就192,214 元(492,214 -300,000 =192,214 )隨同於 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系爭印章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之文書,因已持以交付永博公司收執,文書所有權既已移 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 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自應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四)末以,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 ,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 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 下,倘再為沒收之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 定其應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 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提領款項時間 │侵占金額│ 證據出處 │ 備註 │ │ │ │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 │ │元) │ │ │ ├──┼───────┼───────┼────┼───────┼────────────┤ │ 1 │汽車牌照稅 │104年2月26日 │47,750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未繳納104 年度汽車牌│ │ │ ├───────┼────┤表(見資料一卷│照稅,永博公司自行於105 │ │ │ │104年3月31日 │25,450 │第8頁) │年3 月7 日補繳共計119,56│ │ │ ├───────┼────┤ │4 元(2,070+5,175+32,453│ │ │ │104年4月20日 │19,540 │ │+17 ,491+ 4,968+2,070+5 │ │ │ ├───────┼────┤ │,175+ 12,914+8,188+12,9 │ │ │ │104年4月27日 │11,230 │ │14+4,968+6,210+4,968=11│ ├──┼───────┴───────┼────┤ │9,564 ,不包含罰鍰,見資│ │ │合計 │103,970 │ │料一卷第9 至15頁) │ ├──┼───────┬───────┼────┼───────┼────────────┤ │ 2 │汽車燃料稅 │104年7月5日 │20,070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交│ │ │ ├───────┼────┤表(見資料一卷│汽車燃料稅。永博公司自行│ │ │ │104年7月13日 │11,520 │第38頁) │於105 年3 月10日繳交逾期│ │ │ ├───────┼────┤ │罰鍰。 │ │ │ │104年7月20日 │7,128 │ │ │ │ │ ├───────┼────┤ │ │ │ │ │104年7月27日 │20,340 │ │ │ │ │ ├───────┼────┤ │ │ │ │ │104年7月31日 │20,880 │ │ │ │ ├───────┴───────┼────┼───────┼────────────┤ │ │合計 │79,938 │ │ │ ├──┼───────┬───────┼────┼───────┼────────────┤ │ 3 │永博公司勞保費│104年4月15日 │5,907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交│ │ │ ├───────┼────┤表(見資料一卷│永博公司勞保費。永博公司│ │ │ │104年5月15日 │5,907 │第42至45頁) │自行於105 年3 月4 日繳交│ │ │ ├───────┼────┤ │該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款單。│ │ │ │104年7月15日 │5,907 │ │(見資料一卷第40至41頁)│ │ │ ├───────┼────┤ │ │ │ │ │104年8月15日 │5,907 │ │ │ │ │ ├───────┼────┤ │ │ │ │ │104年9月15日 │5,907 │ │ │ │ │ ├───────┼────┤ │ │ │ │ │104年10月15日 │5,907 │ │ │ │ │ ├───────┼────┤ │ │ │ │ │104年11月15日 │5,907 │ │ │ │ │ ├───────┼────┤ │ │ │ │ │104年12月15日 │5,907 │ │ │ │ │ ├───────┼────┤ │ │ │ │ │105年1月15日 │5,907 │ │ │ │ ├───────┴───────┼────┤ │ │ │ │合計 │53,163 │ │ │ ├──┼───────┬───────┼────┼───────┼────────────┤ │ 4 │林于恬勞保貸款│102年7月20日 │3,808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左列提領79,968元- 被│ │ │ ├───────┼────┤表(見資料一卷│告已繳交款項共計15,802元│ │ │ │102年8月20日 │3,808 │第54至64頁) │(包含102 年7 月23日、10│ │ │ ├───────┼────┤ │3 年7 月22日、103 年12月│ │ │ │102年9月18日 │3,808 │ │25日、104 年5 月11日各繳│ │ │ ├───────┼────┤ │交3,832 、3,947 、3,993 │ │ │ │102年10月20日 │3,808 │ │、4,030 元)=64,166元(│ │ │ ├───────┼────┤ │即被告侵占款項,見資料一│ │ │ │102年11月20日 │3,808 │ │卷第47頁) │ │ │ ├───────┼────┤ │ │ │ │ │102年12月20日 │3,808 │ │ │ │ │ ├───────┼────┤ │ │ │ │ │103年1月至104 │3,808X13│ │ │ │ │ │年1月 │=49,504│ │ │ │ │ ├───────┼────┤ │ │ │ │ │104年4月20日 │3,808 │ │ │ │ │ ├───────┼────┤ │ │ │ │ │104年5月20日 │3,808 │ │ │ │ ├───────┴───────┼────┤ │ │ │ │合計 │79,968-1│ │ │ │ │ │5,802=64│ │ │ │ │ │,166 │ │ │ ├──┼───────┬───────┼────┼───────┼────────────┤ │ 5 │外勞就業安定費│103年2月25日 │6,000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交│ │ │ ├───────┼────┤表(見資料一卷│外勞就業安定費。永博公司│ │ │ │103年5月20日 │8,975 │第68至73頁) │自行於105 年3 月7 日繳交│ │ │ ├───────┼────┤ │該外勞就業安定費40,774元│ │ │ │103年8月20日 │6,000 │ │。 │ │ │ ├───────┼────┤ │ │ │ │ │103年10月27日 │6,000 │ │ │ │ │ ├───────┼────┤ │ │ │ │ │103年12月12日 │6,000 │ │ │ │ │ ├───────┼────┤ │ │ │ │ │104年8月12日 │12,000 │ │ │ │ ├───────┴───────┼────┤ │ │ │ │合計 │44,975 │ │ │ ├──┼───────┬───────┼────┼───────┼────────────┤ │ 6 │林琛花旗銀行信│103年2月20日 │11,909 │現金簿收支明細│1.被告左列提領420,186 元│ │ │用卡費用 ├───────┼────┤表(見資料一卷│ - 被告已繳交款項共計30│ │ │ │103年3月25日 │7,376 │第111至118頁)│ 5,363 元=114,823 元(│ │ │ ├───────┼────┤ │ 即被告侵占款項,見資料│ │ │ │103年4月5日 │7,376 │ │ 一卷第74頁)。 │ │ │ ├───────┼────┤ │2.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 │ │ │103年4月20日 │15,391 │ │ 交該花銀銀行信用卡費用│ │ │ ├───────┼────┤ │ 。永博公司自行於105 年│ │ │ │103年5月26日 │27,315 │ │ 3 月8 日繳交該信用卡費│ │ │ ├───────┼────┤ │ 126,246 元(含逾期滯納│ │ │ │103年9月26日 │46,000 │ │ 金及利息費用)。 │ │ │ ├───────┼────┤ │ │ │ │ │103年7月 │43,095 │ │ │ │ │ ├───────┼────┤ │ │ │ │ │104年1月23日 │44,200 │ │ │ │ │ ├───────┼────┤ │ │ │ │ │104年3月2日 │17,885 │ │ │ │ │ ├───────┼────┤ │ │ │ │ │104年4月5日 │22,397 │ │ │ │ │ ├───────┼────┤ │ │ │ │ │104年4月30日 │16,583 │ │ │ │ │ ├───────┼────┤ │ │ │ │ │104年5月26日 │57,083 │ │ │ │ │ ├───────┼────┤ │ │ │ │ │104年6月30日 │23,073 │ │ │ │ │ ├───────┼────┤ │ │ │ │ │104年7月31日 │16,583 │ │ │ │ │ ├───────┼────┤ │ │ │ │ │104年8月31日 │2,920 │ │ │ │ │ ├───────┼────┤ │ │ │ │ │104年9月30日 │13,000 │ │ │ │ │ ├───────┼────┤ │ │ │ │ │104年10月29日 │32,000 │ │ │ │ │ ├───────┼────┤ │ │ │ │ │104年12月31日 │16,000 │ │ │ │ ├───────┴───────┼────┤ │ │ │ │合計 │420,186-│ │ │ │ │ │305,363=│ │ │ │ │ │114,823 │ │ │ ├──┼───────┬───────┼────┼───────┼────────────┤ │ 7 │房屋稅 │104年8月26日 │7,067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交│ │ │ │ │ │表(見資料一卷│該房屋稅。永博公司自行於│ │ │ │ │ │第122頁) │105 年3 月10日繳交該房屋│ │ │ │ │ │ │稅及罰鍰、滯納金共計8,12│ │ │ │ │ │ │5 元(3,454+2,505+2,166 │ │ │ │ │ │ │=8,125 ,見資料一卷第12│ │ │ │ │ │ │0 至121 頁)。 │ ├──┼───────┼───────┼────┼───────┼────────────┤ │ 8 │永博公司健保費│104年11月15日 │5,568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交│ │ │ ├───────┼────┤表(見資料一卷│該健保費。永博公司自行於│ │ │ │104年12月15日 │5,568 │第127至129頁)│105 年4 月15、20日繳交該│ │ │ ├───────┼────┤ │健保費共計16,441元(5,56│ │ │ │105年1月15日 │5,568 │ │8+5,568+ 5,305=16,441,│ │ ├───────┴───────┼────┤ │見資料一卷第124 至125 頁│ │ │合計 │16,704 │ │)。 │ ├──┼───────┬───────┼────┼───────┼────────────┤ │ 9 │林淵荃健保費 │104年7月27日(│2,408 │現金簿收支明細│被告領取左列金額後未繳交│ │ │ │起訴書漏載27日│ │表(見資料一卷│該健保費。永博公司自行於│ │ │ │,應予補充) │ │第132至133頁)│105 年3 月21日繳交該健保│ │ │ ├───────┼────┤ │費共計7,500 元(見資料一│ │ │ │104年10月26日 │2,500 │ │卷第131 頁)。 │ │ │ ├───────┼────┤ │ │ │ │ │104年12月20日 │2,500 │ │ │ │ ├───────┴───────┼────┤ │ │ │ │合計 │7,408 │ │ │ ├──┴───────────────┼────┼───────┴────────────┤ │侵占款項總計 │492,214 │ │ └──────────────────┴────┴────────────────────┘ 附表二 ┌──┬────────┬────────┬────┬──────────┬─────┐ │編號│圓戳章上蓋印時間│文書名稱及數量 │欄 位│偽造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 │ │ │ │ │ │ │ ├──┼────────┼────────┼────┼──────────┼─────┤ │1 │104 年7 月6 日 │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繳款類別│「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 年7 月6 日 │納通知書收據聯7 │欄空白處│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7 │8至14頁 │ │ │104 年7 月6 日 │份 │ │枚 │ │ │ │104 年7 月20日 │ │ │ │ │ │ │104 年7 月31日 │ │ │ │ │ │ │104 年7 月31日 │ │ │ │ │ │ │104 年7 月31日 │ │ │ │ │ ├──┼────────┼────────┼────┼──────────┼─────┤ │2 │104 年3 月26日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便利商店│「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 年3 月26日 │徵處104 年全期使│蓋章或收│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7 │16至22頁 │ │ │104 年3 月26日 │用牌照稅繳款書13│款公庫及│枚 │ │ │ │104 年3 月31日 │份 │經收人員│ │ │ │ │104 年3 月31日 │ │蓋章欄 │ │ │ │ │104 年3 月31日 │ ├────┼──────────┼─────┤ │ │104 年3 月31日 │ │騎縫處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 年4 月20日 │ │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11│19至28頁 │ │ │104 年4 月20日 │ │ │枚 │ │ │ │104 年4 月20日 │ │ │ │ │ │ │104 年4 月20日 │ │ │ │ │ │ │104 年4 月20日 │ │ │ │ │ │ │104 年4 月27日 │ │ │ │ │ ├──┼────────┼────────┼────┼──────────┼─────┤ │3 │104年4月20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收訖章欄│「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4月20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3 │30至32頁 │ │ │104年4月20日 │4 年4 月份繳費通│ │枚 │ │ │ │ │知3 份 │ │ │ │ ├──┼────────┼────────┼────┼──────────┼─────┤ │4 │104年6月22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6月22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33至36頁 │ │ │104年6月22日 │4 年6 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4年6月22日 │知4 份 │ │ │ │ ├──┼────────┼────────┼────┼──────────┼─────┤ │5 │104年8月20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8月20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37至40頁 │ │ │104年8月20日 │4 年8 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4年8月20日 │知4 份 │ │ │ │ ├──┼────────┼────────┼────┼──────────┼─────┤ │6 │104年9月21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9月21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5 │41至45頁 │ │ │104年9月21日 │4 年9 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4年9月21日 │知5 份 │ │ │ │ │ │104年10月5日 │ │ │ │ │ ├──┼────────┼────────┼────┼──────────┼─────┤ │7 │104年11月20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11月20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5 │46至50頁 │ │ │104年11月20日 │4 年11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4年11月20日 │知6 份 ├────┼──────────┼─────┤ │ │104年12月21日 │ │用戶收執│「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12月7 日 │ │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64頁 │ ├──┼────────┼────────┼────┼──────────┼─────┤ │8 │104 年12月21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收訖章欄│「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 年12月21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51至54頁 │ │ │104 年12月21日 │4 年12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4 年12月21日 │知7 份 ├────┼──────────┼─────┤ │ │105 年1 月20日 │ │用戶收執│「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5 年1 月5 日 │ │聯騎縫處│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55頁 │ │ │105 年1 月5 日 │ │ │ │ │ │ │ │ ├────┼──────────┼─────┤ │ │ │ │用戶收執│「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 │ │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2 │65至66頁 │ │ │ │ │ │枚 │ │ ├──┼────────┼────────┼────┼──────────┼─────┤ │9 │105年1月20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用戶收執│「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5年1月20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聯騎縫處│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55至59頁 │ │ │105年1月20日 │5 年1 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5年1月20日 │知4 份 │ │ │ │ ├──┼────────┼────────┼────┼──────────┼─────┤ │10 │105年2月23日 │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5年2月22日 │公司高雄營運處10│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60至63頁 │ │ │105年2月22日 │5 年2 月份繳費通│ │枚 │ │ │ │105年2月22日 │知4 份 │ │ │ │ ├──┼────────┼────────┼────┼──────────┼─────┤ │11 │104年4月27日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騎縫處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4月27日 │徵處104 年度房屋│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3 │68至70頁 │ │ │104年4月27日 │稅繳款書3 份 │ │枚 │ │ ├──┼────────┼────────┼────┼──────────┼─────┤ │12 │104年8月26日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騎縫處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8月26日 │房屋稅104 年5 期│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3 │71至73頁 │ │ │104年8月26日 │(月)稅額繳款書│ │枚 │ │ │ │ │3 份 │ │ │ │ ├──┼────────┼────────┼────┼──────────┼─────┤ │13 │104年6月15日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收款行庫│「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8月17日 │保險費繳款單6 份│局收訖蓋│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6 │74至79頁 │ │ │104年10月15日 │ │章處 │枚 │ │ │ │104年12月14日 │ │ │ │ │ │ │105年1月15日 │ │ │ │ │ │ │105年2月15日 │ │ │ │ │ ├──┼────────┼────────┼────┼──────────┼─────┤ │14 │104年6月15日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代收機構│「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8月17日 │康保險署繳款單9 │收訖章欄│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7 │81至82頁、│ │ │104年9月15日 │份 │ │枚 │第84至86頁│ │ │104年12月14日 │ │ │ │、第88至89│ │ │105 年1 月15日 │ │ │ │頁 │ │ │105 年2 月15日 │ ├────┼──────────┼─────┤ │ │104 年10月26日 │ │騎縫處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 年12月21日 │ │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2 │83頁、第87│ │ │105 年2 月15日 │ │ │枚 │頁 │ ├──┼────────┼────────┼────┼──────────┼─────┤ │15 │105年1月20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繳款人收│「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 │卡繳款收執聯1 份│執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 枚│90頁 │ ├──┼────────┼────────┼────┼──────────┼─────┤ │16 │104年8月17日 │永豐銀行信用卡繳│繳款人收│「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卷二第│ │ │105年1月20日 │款收執聯2份 │執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 枚│91至92頁 │ ├──┼────────┼────────┼────┼──────────┼─────┤ │17 │104年12月14日 │台新銀行信用卡繳│繳款人收│「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卷二第│ │ │ │款收執聯1份 │執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 枚│93頁 │ ├──┼────────┼────────┼────┼──────────┼─────┤ │18 │104年8月31日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繳款人收│「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卷二第│ │ │ │卡繳款收執聯1份 │執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 枚│94頁 │ ├──┼────────┼────────┼────┼──────────┼─────┤ │19 │104年6月22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繳│繳款人收│「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卷二第│ │ │105年1月20日 │款收執聯2份 │執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2 │99至100頁 │ │ │ │ │ │枚 │ │ ├──┼────────┼────────┼────┼──────────┼─────┤ │20 │104年9月21日 │台灣電力公司104 │空白處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9月21日 │年9 月、11月電費│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102至105頁│ │ │104年11月20日 │通知及收據4 份 │ │枚 │ │ │ │104年11月20日 │ │ │ │ │ ├──┼────────┼────────┼────┼──────────┼─────┤ │21 │105年1月20日 │台灣電力公司105 │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5年1月20日 │年1 月繳費通知單│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3 │106至108頁│ │ │105年1月20日 │(繳費憑證)3 份│ │枚 │ │ ├──┼────────┼────────┼────┼──────────┼─────┤ │22 │104年12月7日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經收人蓋│「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12月7日 │限公司104 年12月│章欄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4 │110至113頁│ │ │104年12月7日 │月費(含代徵費用│ │枚 │ │ │ │104年12月7日 │)通知及收據4 份│ │ │ │ ├──┼────────┼────────┼────┼──────────┼─────┤ │23 │104年4月15日 │育懋國際仲介有限│收訖戳記│「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104年6月15日 │公司繳款單3 份 │欄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共3 │114至116頁│ │ │104 年12月7 日 │ │ │枚 │ │ └──┴────────┴────────┴────┴──────────┴─────┘ 附表三 ┌──┬─────┬──────┬─────┬──────────┬─────┐ │編號│偽(變)造│偽(變)造之│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證據出處 │ │ │之時間 │文書名稱及數│ │ │ │ │ │ │量 │ │ │ │ ├──┼─────┼──────┼─────┼──────────┼─────┤ │1 │104年5月29│林琛花旗銀行│ │無 │資料二卷第│ │ │日 │信用卡104 年│ │ │1頁 │ │ │ │5 月交易明細│ │ │ │ │ │ │帳單1 份 │ │ │ │ ├──┼─────┼──────┼─────┼──────────┼─────┤ │2 │104年6月29│林琛花旗銀行│繳款人收執│「新富門市收訖章」圓│本院卷第57│ │ │日 │信用卡104 年│聯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頁 │ │ │ │6 月交易明細│ │ │ │ │ │ │帳單1 份 │ │ │ │ ├──┼─────┼──────┼─────┼──────────┼─────┤ │3 │104年7月30│林琛花旗銀行│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本院卷第58│ │ │日 │信用卡104 年│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頁,同資料│ │ │ │7 月交易明細│ │ │二卷第95頁│ │ │ │帳單1 份 │ │ │ │ ├──┼─────┼──────┼─────┼──────────┼─────┤ │4 │104年9月29│林琛花旗銀行│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本院卷第59│ │ │日 │信用卡104 年│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頁,同資料│ │ │ │9 月交易明細│ │ │二卷第96頁│ │ │ │帳單1 份 │ │ │ │ ├──┼─────┼──────┼─────┼──────────┼─────┤ │5 │104年12月1│林琛花旗銀行│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資料二卷第│ │ │日前1、2天│信用卡104 年│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97頁 │ │ │ │11月交易明細│ │ │ │ │ │ │帳單1 份 │ │ │ │ ├──┼─────┼──────┼─────┼──────────┼─────┤ │6 │104年3月20│林琛花旗銀行│同上 │「新富門市收訖章」圓│本院卷第60│ │ │日 │信用卡104 年│ │形日期戳章之印文1枚 │頁,同資料│ │ │ │12月交易明細│ │ │二卷第98頁│ │ │ │帳單1 份 │ │ │ │ └──┴─────┴──────┴─────┴──────────┴─────┘ 附表四 ┌─┬────────┬────────────────────────────┐ │編│事實 │主文欄 │ │號│ │ │ ├─┼────────┼────────────────────────────┤ │1 │事實欄一、(一)│黃百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欄一、(二)│黃百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新富門│ │ │ │市收訖章」圓形日期戳章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 │ │ │之印文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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