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鴻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8390號、107年度偵字第3417號、107年度偵字第6893號),
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鴻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
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正鴻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為規避行竊
犯行遭警
查緝,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其位於高
雄市○○區鎮○街○○○號之住處,基於
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
使之犯意,將其向友人蔡崇溫商借之車牌號碼「NF9-10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車牌,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變造為車
牌號碼「NE9-102」車牌,並將經變造之上開車牌懸掛於該
機車上(下稱上開機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
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
(二)於106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南天府」宮廟內,見顏陳○○所有之手提包(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
、紅色手機1支、印章等物)放置在屋內電視櫃上,無人看
管,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手提包得手後,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被告將
竊得之現金7,000元花用完畢,即將其餘物品棄置於不詳處
所(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所示部分)。
(三)於106年9月3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與隆興路口,見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路旁石頭敲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
),徒手竊取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存摺、金融卡、信用卡、捷運卡【
起訴書漏載捷運卡,應予補充】、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
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前半部所示
部分)。
(四)嗣於上開事實(三)竊取之手提包內,發現許○○之弟許XX
所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明知信用卡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
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
卡刷卡,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
,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
易,亦明知未徵得許XX之同意或授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起訴書誤載為詐欺得利,應予更正
)及偽造
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106年9月3日17時48分
許,持前揭信用卡,至高雄市○○區○○○路○○○號之「雅
登銀樓」刷卡消費,向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吳坤泰佯稱
欲購買金飾云云,而分別購買價值共計8萬元(分別為3萬元
、5萬元)之金飾,並於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
欄內偽造「許XX」(起訴書誤載為「許義華」,應予更正
,下同)之署押2枚,以作成表彰真正持卡人許XX本人或
授權他人刷卡消費之不實私文書,持以交付店員吳坤泰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許XX及華南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
確性。然因店員吳坤泰發現有異,立即請黃正鴻與銀行進行
照會,並在銀行表示非本人刷卡後將前開款項退刷,黃正鴻
始未能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後半部所示部分)。
(五)於106年9月3日20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見何○○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持路旁石頭敲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車內之手提包1個、衣物1批及零錢100元,得手
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所示
部分)。
(六)於106年9月9日17時4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見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且疏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行開啟車門,徒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
1個(內含信用卡、金融卡及現金6000元等物),得手後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所示部分
)。
(七)於106年9月11日18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見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持路旁石頭敲破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
手竊取車內之黑色背包、行動電源各1個、充電線1條、書本
1批、體檢資料1份、嬰兒床結合座1個及現金100元(起訴書
漏載充電線、體檢資料,應予補充),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所示部分)。
(八)於106年9月12日20時36分許(依起訴書畫面時間為準,起訴
書誤載為17時2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
雄市○鎮區○○路○○號前,見王美惠所有、由宋○○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路旁石頭敲破車
窗玻璃致令不
堪使用,並徒手竊取車內之手機2支、小錢包1
個,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㈥所示部分)。
(九)於106年9月13日19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號前,見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起訴書誤載為「王威呈」,應予更正
,下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路
旁石頭敲破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
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起訴書漏載如附
表三編號13至22號所示之物,應予補充),得手後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黃正鴻騎乘
之上開機車,王○○遂偕同友人尋找上開機車,並發現該機
車之車主為黃正鴻。黃正鴻為免其犯行遭查獲,竟私下聯繫
王○○並返還前揭之側背包及其內如附表三編號2、3、5至8
、10、11、13至22所示之物品,王○○立即將此事通知警方
,警方遂於106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巷口,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核發之
拘票將黃正鴻
拘
提到案,始查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所示部分)。
(十)於107年3月10日18 時5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段
180 號「九久菸酒有限公司」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藍帶白
蘭地1 瓶,並藏放於外套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嗣經店長
林○○盤點商品發現短缺,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器影像並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所示部分)
。
二、案經許○○、宋○○、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張○○、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正鴻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5、
57、6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許○○、張○○、王○○、
林○○、證人即被害人顏陳○○、許XX、何○○、張○○
、宋○○、證人周○○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簽單照片、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
可稽(歷次行為對應之相關證據名
稱及出處均見附表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足證被告
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論罪科刑
(一)汽車(包括機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
公文書之
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
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之
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
行為人提出偽造、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
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
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如事實一(一)
所載,
以黏貼黑色膠帶,改變車號之英文字母之方式,變造屬於特
許證之「NE9-102」車牌0面後,復懸掛於上開機車而行駛於
道路上,即屬對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
NE9-102」車牌後懸掛於上開機車上行駛於道路上而
予以行
使,其變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被告偽造如事實一(四)「許XX」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被告就事實一(四)所為,係在於同一日、間隔數分鐘之接近
時間、在相同地點刷卡消費之各次詐欺取財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利用同一人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
如事實一(四)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
斷。
(三)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
質,尚
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竊盜,自
非攜帶兇器竊盜(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稱其於事實一(三)、(五)、(七)至(九)中係
持石頭破壞該車車門,自非「器械」,而不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此說明。是被告就事
實一(二)、(三)、(五)至(七)、(九)、(十)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八)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事實一(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
斷。被告所犯前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誠屬不該;
復進而使用其所竊得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不僅
侵害被害人許XX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
損發卡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
與客戶資料之健全管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
取。復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
刑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素行
非佳,更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物之尊重。惟念被告
犯後均坦承
犯行,併衡酌被告竊得各項物品之價值、盜刷信用卡之額度
、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自述
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從事水電工、日收入約1000元(審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後,
爰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復
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俟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
均應依法
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原則上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事實一(四)之簽帳單均為偽造私文書,業已分別提
出交付予該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特約商店係因受理信用卡業務而取得,
亦非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所稱「無正當理由取得」者,是
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許XX」之署名2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列宣告沒收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
(九)竊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3、5至8、10至11、13至22所示
之物,業已尋獲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
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九)所示竊盜犯行取得之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現金675,550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然被告於犯後已
返還告訴人王○○60,000元,業據告訴人王○○陳明在卷(
審訴卷第45頁),應認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
宣告沒收,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取得675,550元,扣除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60,000元,尚有犯罪所得615,550元【
計算式:675,550元-60,000元=615,550元】,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除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被告所竊得之其餘財物,
乃屬證件(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金融
卡、信用卡、印章、存摺、捷運卡、體檢資料等類物品,而
上開物品,雖係供一般日常生活或其他事務使用,但著重者
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利,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且
具高度屬人性,多無從以合法方式流通;或屬價值低微、難
以變現之物品。本院因認此等犯罪所得本身之價值低微,亦
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若予宣告沒收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困擾,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沒收具獨立之
法律效果。宣
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
數罪併罰,法院於定
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3項、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219條、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為犯行 │主文 │
├──┼──────────┼────────────────────┤
│ 1 │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黃正鴻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所示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前揭犯罪事實一(二)│黃正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及內含現金新臺│
│ │ │幣柒仟元及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前揭犯罪事實一(三)│黃正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及內含手機壹支│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前揭犯罪事實一(四)│黃正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義│
│ │ │德」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5 │前揭犯罪事實一(五)│黃正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手提包│
│ │ │壹個、衣物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前揭犯罪事實一(六)│黃正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及內含現金新│
│ │ │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前揭犯罪事實一(七)│黃正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行動電源、嬰兒│
│ │ │床結合座各壹個、充電線壹條、書本壹批、新│
│ │ │臺幣現金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前揭犯罪事實一(八)│黃正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小錢包壹個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9 │前揭犯罪事實一(九)│黃正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所示犯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
│ │ │佰伍拾元、白金戒指壹枚、現金支票貳張及支│
│ │ │票本壹本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前揭犯罪事實一(十)│黃正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所示犯行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帶白蘭地壹瓶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表二:證據出處
┌───┬─────────────────────────────┐
│對應事│證據名稱及出處 │
│實一犯│ │
│罪事實│ │
├───┼─────────────────────────────┤
│(一)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2至69、72至75、77至79、81至88頁│
│ │,警二卷第59至69、73至85、89至99頁)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顏陳○○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0頁)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警一卷第62至66頁)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4頁)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警一卷第67至69頁) │
├───┼─────────────────────────────┤
│(四) │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2頁) │
│ │證人即被害人許XX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33頁)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簽單照片2張(警一卷第70至71頁) │
├───┼─────────────────────────────┤
│(五) │證人即被害人何○○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17、19至20頁)│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二卷第59至69頁) │
├───┼─────────────────────────────┤
│(六) │證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1至23、25至26頁)│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警二卷第73至85頁) │
├───┼─────────────────────────────┤
│(七) │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27至29、31至32頁)│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警二卷第89至99頁) │
├───┼─────────────────────────────┤
│(八) │證人即被害人宋○○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5至27頁)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72至73頁) │
├───┼─────────────────────────────┤
│(九) │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28至36頁) │
│ │證人周○○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7至38頁) │
│ │被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影本(警一卷第120頁)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 │一卷第39至43頁)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
│ │卷第46至50頁)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
│ │52至57頁) │
│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58頁) │
│ │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74、75頁) │
│ │鳳山一甲郵局ATM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警一卷第76頁) │
│ │物品返還現場照片
暨物品照片共19張(警一卷第89至98頁) │
│ │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8張(警一卷第99至101、104頁) │
├───┼─────────────────────────────┤
│(十)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之證述(警三卷第7至9頁)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警三卷第19至25頁) │
└───┴─────────────────────────────┘
附表三:事實一(九)側背包內之物
┌──┬──────────┬────────┬─────────┐
│編號│品項 │數量 │備註 │
├──┼──────────┼────────┼─────────┤
│ 1 │現金 │新臺幣675,550 元│已發還告訴人王○○│
│ │ │ │新臺幣60,000元(審│
│ │ │ │訴卷第45頁) │
├──┼──────────┼────────┼─────────┤
│ 2 │信用卡 │12張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3 │金融卡 │14張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4 │現金支票 │2張 │ │
├──┼──────────┼────────┼─────────┤
│ 5 │存款存摺 │5本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6 │身分證 │1張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7 │健保卡 │1張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8 │汽車駕駛執照 │1張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9 │白金戒指 │1枚 │ │
├──┼──────────┼────────┼─────────┤
│ 10 │相機 │2台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11 │印章 │1個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12 │支票本 │1本 │ │
├──┼──────────┼────────┼─────────┤
│ 13 │皮包(橘色) │1個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14 │相機皮套(白色) │2個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15 │長皮夾(黑色) │1個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16 │手環 │2個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17 │紅包袋 │3個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18 │名片夾(黑色) │2個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19 │鑰匙 │2串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20 │藍牙耳機 │1個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21 │隨身碟 │1個 │已發還告訴人王○○│
├──┼──────────┼────────┼─────────┤
│ 22 │行動電源(銀色) │1個 │已發還告訴人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