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秋
選任辯護人 鍾義
律師
被 告 時禮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81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657 號),
嗣因被告2 人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
上訴限制、
期間並提出
上訴狀之法院,且
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王耀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
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時禮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耀秋明知證券商須經
主管機關金融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
發給許
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
15條所定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證券業務,亦明知其與所
設立之「鴻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4年3 月9 日
,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鴻準公司」
)、「福臨投資有限公司」(設立於99年4 月23日,址設高
雄市○○區○○○路○○○ ○○○號,下稱福臨公司)均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竟分別與時禮淳(與王耀秋
行為期間為98年、
99年)、許春蘭(與王耀秋行為期間為99年11月至106 年5
月間,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姜羿卉(與王耀秋
行為期間為99年6 月至100 年8 月間,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
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
犯
意聯絡,自94年間至106 年5 月間,由王耀秋以「鴻準公司
」、「福臨公司」之名義刊登「鴻準專業未上市網」、「福
臨專業未上市網」之網頁,提供未上市股票之交易訊息、交
易價格、聯絡方式等資訊,以尋覓有意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買
家,時禮淳、許春蘭負責尋覓有意出售未上市股票之賣家,
尋得後即與王耀秋共同居間搓合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姜羿卉
原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受雇於王耀秋,擔任會計及
行政人員,負責接聽有意買賣未上市股票之人之詢問電話,
並於王耀秋尋得有意買賣未上市股票之買家或賣家後,以電
話回覆有意買賣未上市股票之賣家或買家,而後則擔任業務
員,負責為來電詢問未上市股票交易事項之人評估各未上市
股票之交易紀錄,並從中居間搓合未上市股票之買賣;而每
於交易事項議定後,即由王耀秋指示公司行政人員透過網路
匯款方式,將價金匯至上開賣家指定之帳戶內,上開買家則
自行匯款至王耀秋指定之帳戶內,王耀秋再指示外務人員分
別前往約定地點向該等賣家收取未上市股票後,先將該等股
票過戶至許春蘭、姜羿卉、不知情之王薏雯(王耀秋之女)
、何在明(因病無法言語)、「鴻準公司」或「福臨公司」
之名下,再過戶至該等買家名下並交付予該等買家,時禮淳
、許春蘭、姜羿卉則分別自各該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價差中各
抽成5 成、4 成、3 成至4 成,其餘則歸王耀秋所有,其等
即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居間未上市股票之證券業務並牟取利
益。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分別接獲檢舉而進行
偵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
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
規範之
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
之「
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
行為方式,具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因而僅成立一罪。是被告王耀秋、時禮淳之
犯
行顯屬前述「集合犯」之犯罪型態,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㈡、被告時禮淳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
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減
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
嗣經減刑後,並
與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時禮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被告時禮淳於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耀秋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82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
故
意犯罪受
上揭有期徒刑
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王耀秋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被告王耀秋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
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信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王耀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情節及獲得之利益,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
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
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
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
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負擔內容 │
├─────────────────────────────┤
│被告王耀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共分6 期支付│
│,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柒萬元,第6 個月支付│
│伍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