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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金易字第 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秋 選任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時禮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1814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3657 號),嗣因被告2 人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王令冠     書記官 蔡妮君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文: 王耀秋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時禮淳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 證券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耀秋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交易法第 15條所定關於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證券業務,亦明知其與所 設立之「鴻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民國94年3 月9 日 ,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鴻準公司」 )、「福臨投資有限公司」(設立於99年4 月23日,址設高 雄市○○區○○○路○○○ ○○○號,下稱福臨公司)均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竟分別與時禮淳(與王耀秋行為期間為98年、 99年)、許春蘭(與王耀秋行為期間為99年11月至106 年5 月間,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姜羿卉(與王耀秋 行為期間為99年6 月至100 年8 月間,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共同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犯 意聯絡,自94年間至106 年5 月間,由王耀秋以「鴻準公司 」、「福臨公司」之名義刊登「鴻準專業未上市網」、「福 臨專業未上市網」之網頁,提供未上市股票之交易訊息、交 易價格、聯絡方式等資訊,以尋覓有意購買未上市股票之買 家,時禮淳、許春蘭負責尋覓有意出售未上市股票之賣家, 尋得後即與王耀秋共同居間搓合未上市股票之買賣,姜羿卉 原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受雇於王耀秋,擔任會計及 行政人員,負責接聽有意買賣未上市股票之人之詢問電話, 並於王耀秋尋得有意買賣未上市股票之買家或賣家後,以電 話回覆有意買賣未上市股票之賣家或買家,而後則擔任業務 員,負責為來電詢問未上市股票交易事項之人評估各未上市 股票之交易紀錄,並從中居間搓合未上市股票之買賣;而每 於交易事項議定後,即由王耀秋指示公司行政人員透過網路 匯款方式,將價金匯至上開賣家指定之帳戶內,上開買家則 自行匯款至王耀秋指定之帳戶內,王耀秋再指示外務人員分 別前往約定地點向該等賣家收取未上市股票後,先將該等股 票過戶至許春蘭、姜羿卉、不知情之王薏雯(王耀秋之女) 、何在明(因病無法言語)、「鴻準公司」或「福臨公司」 之名下,再過戶至該等買家名下並交付予該等買家,時禮淳 、許春蘭、姜羿卉則分別自各該未上市股票買賣之價差中各 抽成5 成、4 成、3 成至4 成,其餘則歸王耀秋所有,其等 即以此等方式共同經營居間未上市股票之證券業務並牟取利 益。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分別接獲檢舉而進行偵查,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 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 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 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單數,因而僅成立一罪。是被告王耀秋、時禮淳之犯 行顯屬前述「集合犯」之犯罪型態,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㈡、被告時禮淳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減 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後案),前案嗣經減刑後,並 與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11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時禮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時禮淳於前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 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王耀秋前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於82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故 意犯罪受上揭有期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王耀秋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王耀秋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信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王耀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犯 罪之情節及獲得之利益,為促使被告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 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 ,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蔡妮君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 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 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 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 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項 、第43條 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 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 條 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 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 ,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負擔內容 │ ├─────────────────────────────┤ │被告王耀秋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共分6 期支付│ │,自民國107 年12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柒萬元,第6 個月支付│ │伍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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