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竣紘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85號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
期間應
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受刑人僅於民國107年3月5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即未再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
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
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
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惟受刑
人僅於107年3月5日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仍未給付,經
告
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業據本院查
閱執行卷宗無誤,並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107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
在卷為憑,
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緩刑之負擔。
㈡惟受刑人在本院陳稱:因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雙親及幼兒
2名,以致未能按期給付,現有找到工作,即可再匯款給告
訴人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且
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所得財產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
105年、106年僅有薪資所得,可見受刑人僅能依憑薪資收入
養家活口並給付告訴人款項,而受刑人既因失業,導致遲延
給付,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形,尚未達「情節重大」之要件,且受刑人亦陳述可以再為
給付,應可再行籌措金錢以償還,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不
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從而,本
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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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一、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志豐紙業有限公司伍拾│
│履行│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
│條件│二、給付方式為: │
│ │(一)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共分12期,│
│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 │
│ │(二)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44期,每 │
│ │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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