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撤緩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竣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 履行附表所示之負擔,受刑人僅於民國107年3月5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即未再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刑事訴訟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 標準。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 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 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 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惟受刑 人僅於107年3月5日給付5,000元,其餘款項仍未給付,經告 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業據本院查 閱執行卷宗無誤,並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107年9月28日刑事陳報狀 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已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緩刑之負擔。 ㈡惟受刑人在本院陳稱:因收入不穩定,且需扶養雙親及幼兒 2名,以致未能按期給付,現有找到工作,即可再匯款給告 訴人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且 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所得財產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 105年、106年僅有薪資所得,可見受刑人僅能依憑薪資收入 養家活口並給付告訴人款項,而受刑人既因失業,導致遲延 給付,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形,尚未達「情節重大」之要件,且受刑人亦陳述可以再為 給付,應可再行籌措金錢以償還,尚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不 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要件。從而,本 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 │緩刑│一、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志豐紙業有限公司伍拾│ │履行│ 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 │條件│二、給付方式為: │ │ │(一)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2月5日止,共分12期,│ │ │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伍仟元。 │ │ │(二)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44期,每 │ │ │ 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壹萬元。 │ │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