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塏翊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7 年度執聲字第2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塏翊(下稱受刑人)前因犯違反著
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
並應給付被害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240,000 元(
不含已支付之頭期款新臺幣10,000元) ,於103 年2 月12日
確定在案。因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第
476 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
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須
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
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
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
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
待
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
旨
可資參照)。而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
、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是於緩
刑期滿後,若有刑法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所定
情形時,原刑之宣告固例外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並得聲請撤
銷該緩刑之宣告,惟關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並未於前開例外規範內,是於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之情形,應回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即唯有撤銷緩刑
宣告之裁定於緩刑期間屆滿前
送達當事人之一方,始生撤銷
緩刑宣告之效力,否則當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之刑即當然
失效,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經查:
㈠ 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4 年,並應向被害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
司支付240,000 元損害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03 年2 月6
日起至107 年1 月6 日止,以每月6 日為給付日,每期給付
5 千元,合計48期,總計支付24萬元(不含已支付之頭期款
1 萬元) ,
嗣於103 年2 月12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2 月12日起至107 年2 月11日止
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應
堪認定
。
㈡ 查受刑人於107 年2 月11日(當日為星
期日)緩刑期滿,而
聲請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107 年2 月9 日送達
本院,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3日分案辦理,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9 日雄檢欽嵋107 執聲291 字第07
611 號函上之本院戳章在卷
可按(見本院107 年度撤緩字第
22號卷第1 頁),是前揭分案之日已為上開緩刑期滿後1 日
,致本院不及於前揭緩刑期間屆滿前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
裁定並完成送達,而本院裁定本案時,既已逾上開緩刑期間
屆滿之日即107 年2 月11日,本件亦非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
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