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揚揮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
撤銷緩刑之
宣告(
107 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黃揚輝(下稱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
以104 年度
上訴字第167 號判處
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並應履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給付新臺幣【下同】982225元
),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告訴人久泰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亦表示受刑人自前次撤銷緩刑之
調查庭後至107 年
5 月23日均未依法院規定還款,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等語。
二、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
比例原
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
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
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
緩刑
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乙節,有該
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此情
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
告後至107 年4 月17日,除調解成立當日當場給付3 萬2225
元外,另於103 年11月10日匯款10萬元、於103 年11月17日
匯款5 萬元、於103 年12月17日匯款6 萬8000元、於104 年
1 月5 日匯款6 萬5000元、於104 年12月23日匯款10萬元、
於105 年1 月15日匯款10萬元,及於105 年4 月29日匯款5
萬元,而未遵期清償一事,業經本院於107 年度撤緩字第30
號案件認定明確,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前開緩刑宣告
所命之負擔之情形。惟檢察官前次以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
履行,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時,本院曾於107 年4 月17日
開
庭並徵詢受刑人及告訴人之意見,受刑人堅詞表示有意願繼
續履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受刑人於107 年8 月底前清償完
畢,此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案卷
查核屬實,告訴人既同意給予受刑人緩期清償之利益,自難
以受刑人於107 年4 月17日至107 年5 月23日均未還款,即
認受刑人已無還款意願。再者,受刑人於107 年6 月11日另
有還款3 萬元,是依緩刑條件,受刑人共應給付98萬2225元
,而受刑人
迄今則實際給付59萬5225元,已逾60%,足徵受
刑人非已無履行負擔之真意,且有繼續履行之客觀情狀,此
與推諉拖延時間,或有
資力但惡意不履行之情形顯有不同,
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有故違
上開負擔之主觀
意圖。又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受刑人所
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有何難收緩刑預
期效果而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
,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