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睦宸
黃清田
闕錦松
吳明得
賴南睿
賴趙貴金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柏宏
律師
被 告 許登富
許美卿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睦宸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闕錦松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登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許美卿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清田、吳明得、賴南睿、賴趙貴金,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黃睦宸(原名黃清良、黃鶴鳴)前於民國87年7 月31日將
其與胞弟黃清田所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873 、
877 、877-1 、877-2 、877-3 、877-4 、877-5 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簡稱為873 、877 、877-1 、877-2 、877-3 、
877-4 、877-5 地號土地,合稱為本案土地,歷來地號變革
詳見附表一,本判決以下所提及之地號均為經重測及分割後
之最新地號)提供予高雄市大社區農會(改制前為高雄市大
社鄉農會,下稱大社農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臺幣(下同)2,400 萬元,用以擔保黃睦宸、黃清田向大社
農會借款2,000 萬元之債務。黃睦宸、黃清田再於89年5 月
4 日,提供本案土地及改制前之高雄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382-6 地號土地)予張森陽及劉進興共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20 萬元(債權範圍:張森陽為1/3
、劉進興為2/3 ),張森陽與劉進興即為本案土地第二順位
之抵押權人,用以擔保債務人張聿宏及苗青林向張森陽與劉
進興借款1,600 萬元之債務。黃睦宸再於92年間,提供877-
3 地號土地予他人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建物(建號為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24
5 號建物),該建物於94年間由旻豐有限公司(下稱旻豐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國邦)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登記在其
名下。
二、
迄95年間,黃睦宸及黃清田尚積欠大社農會2,000 萬元本金
、張森陽及劉進興950 萬元本金,大社農會對本案土地實行
抵押權而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9324 號執
行事件受理,張森陽為本案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亦聲
明參與分配。黃睦宸、黃清田為求避免本案土地全數遭拍賣
低價售出,遂與大社農會、張森陽及劉進興於96年5 月間進
行協商,請求抵押權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同意其兄弟二人
尋找買主,出售本案土地以償還抵押債務,
嗣經大社農會、
張森陽及劉進興同意並於96年5 至6 月間撤回強制執行聲請
。黃睦宸於接受黃清田之全權委託後,陸續尋得吳明得、許
登富及賴南睿等買主而談妥買賣條件,並於96年5 月11日、
同年10月4 日、同年10月15日委請代書助理鄭石勝製作買賣
契約,而與吳明得擔任負責人之上高有限公司(下稱上高公
司)、許登富擔任代表人之駿丞電機有限公司(下稱駿丞公
司)、賴南睿(原名賴南昌,由其母賴趙貴金代為簽約)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買賣契約書,
簽約內容詳見附表二),而約定出售全部877-4 、877-5 及
部分87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A 地)、全部877-3 及部分
87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B 地)及245 號建物、全部877-
1 及部分87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為C 地)予上開人等,約
定之買賣價金總計為2894萬5,800 元,並於96年11月12日完
成A 地、B 地、C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因黃睦宸與大社農會、張森陽及劉進興約定清償債務之期限
遲誤已久,且黃睦宸與吳明得等人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價金總
價仍不足以全額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總額
(含本金、利息、
違約金等),黃睦宸為求取信抵押權人,
避免其等再次對本案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明知與友人闕錦松
就全部877 及部分873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D 地)並無買賣
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於96年
11月2 日前之某日,由闕錦松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印鑑章;
黃睦宸及不知情之黃清田則提供其等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
等資料予不知情之代書助理鄭石勝,委由鄭石勝以買賣為由
,填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蓋印後,並於同年
月9 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
為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D 地自黃睦宸、黃清田名下移
轉登記至闕錦松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將此買賣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
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
四、許登富於96年11月12日、同年月20日分別取得B 地、245 號
建物之所有權後,為避免日後B 地遭大社農會、張森陽及劉
進興聲請強制執行時,245 號建物亦遭聲請併付拍賣,又自
認得以將245 號建物虛假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干擾拍賣程序,
明知與胞姊許美卿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復無設定抵押
權之真意,竟與許美卿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96年12月17日前之某日,由許登富、許美卿提供其等
之印鑑章及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予不知情之代書鍾金水(業於
106 年6 月間死亡),委由鍾金水填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及蓋印後,於96年12月17日持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245 號建物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許美卿,使該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將此
抵押權之不實設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登記簿冊等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信性。嗣本案土地於97年4 月間再遭大社農會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案號為:97年度司執字第32748 號),張森陽於參
與強制執行程序中發現上開登記事項有異而
告發,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五、案經張森陽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
證據能力之說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
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
證
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黃睦宸、闕錦松、許登富
、許美卿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
第78至79頁、易一卷第65頁、第96頁、易三卷第35頁,本判
決以下所引卷證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詳見附表三),而本院
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
取證或欠缺
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黃睦宸、闕錦松、許登富及許美卿均
矢口否認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行,黃睦宸及闕錦松均辯稱:我們兩個
之間的D 地買賣是真的,我們就D 地約定的買賣總價是1056
萬9,000 元,訂金是51萬9,000 元,其中5 萬元訂金是簽約
時以現金交付,其餘訂金則是用工程款扣抵,因為我們有水
電工程的合作往來,剩下的尾款我們
原本打算要用貸款來全
數支付,但後來D 地抵押權人張森陽不同意塗銷抵押權,所
以貸款沒有成功,最後土地就被拍賣掉了云云(見他一卷第
204 頁、他二卷第50至51頁、第101 至102 頁、審易卷第75
至76頁、易一卷第52至54頁、第93頁、易三卷第491 至501
頁、第525 至528 頁、第542 至543 頁);許登富及許美卿
則均辯稱:我們之間的抵押權設定是真的,許登富當時因為
買入B 地及245 號建物,手頭上能動用的現金有限,所以才
想跟許美卿借款,因此先設定200 萬元抵押權給許美卿,以
便許登富急需時可以跟許美卿借款,但最後我們並沒有真的
借款云云(見他一卷第201 至205 頁、審易卷第72至83頁、
易一卷第43至67頁、易三卷第549 至601 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載本案土地為黃睦宸及黃清田共有,
其二人提供本案土地予大社農會、張森陽及劉進興設定抵押
權,並由黃睦宸提供877-3 地號土地予他人興建245 號建物
;嗣於95年間本案土地遭大社農會聲請強制執行,張森陽及
劉進興亦聲明參與分配;黃睦宸
復於96年5 月間與抵押權人
等進行協商,而經抵押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同意黃
睦宸尋找買主,出售本案土地以償還抵押債務;黃睦宸尋得
買主後,遂於96年5 月至10月間,委請代書鄭李錦雲及代書
助理鄭石勝製作買賣契約,而與上高公司等人簽定內容如附
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總計為2894萬
5,800 元
等情,
業據黃睦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他二卷第49至52頁、審易卷第72至83頁、易一卷第87至98
頁、易三卷第487 至543-1 頁),核與
證人鄭李錦雲於偵查
中、黃清田、張森陽、吳明得、許登富、賴南睿、賴趙貴金
、鄭石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
第110 至112 頁、第201 至205 頁、他二卷第49至52頁、他
三卷第220 至223 頁、第234 至235 頁、審易卷第72至83頁
、易一卷第43至67頁、第87至98頁、易三卷第35至69頁、第
110 至123 頁、第549 至601 頁),並有張森陽及劉進興96
年6 月20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黃睦宸與張森陽及劉
進興於96年6 月20日簽立之承諾書、同年8 月2 日簽立之協
議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7 月4 日塗銷查封登記書、甲、
乙、丙買賣契約書、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
○○○○○ ○號土地、改制後873 、877 、877-1 、877-2 、87
7-3 、877-4 、877-5 地號土地、245 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各1 份附卷
可佐(見他一
卷第9 至14頁、第40至50頁、第188 至190 頁、第196 至19
7 頁、他二卷第82頁、審易卷第193 頁、易一卷第121 至16
8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黃睦宸及闕錦松就D 地為不實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犯罪
事實欄三):
(一)於96年11月2 日前之某日,闕錦松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印
鑑章;黃睦宸則提供其與黃清田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
等資料予代書助理鄭石勝,委由鄭石勝以買賣為由,填載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蓋印後,並於同年月9
日持以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D 地自黃睦宸、黃清田
名下移轉登記至闕錦松名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於
同年月12日將此買賣之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
登記簿冊等情,業經證人黃清田、鄭石勝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9至52頁、他三卷第234 至23
5 頁、審易卷第72至83頁、易一卷第87至98頁、易三卷第
110 至123 頁、易四卷第163 至180 頁),並有873 及87
7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黃睦宸、黃清田、闕錦松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存卷
可憑(見他三卷第186
至198 頁、易一卷第135 至148 頁),復為黃睦宸及闕錦
松所不爭執,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二)
按買賣契約之締結,是否出於雙方真摯之合意,抑或僅屬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雖係出於
當事人簽訂契約時之主觀
決意,而存於
彼等之內心,然尚非不可由締約時之各項客
觀事證,例如:買賣之動機、契約簽訂之過程、條約內容
、金流明細等,加以查驗。是以,本件黃睦宸及闕錦松之
土地買賣究屬真偽,自應由締約前後之一切客觀事證綜合
以斷之。茲就其等間買賣之相關細節,分述如下:
1.黃睦宸及闕錦松就買賣締約時,是否有簽訂書面契約乙情
,前後更易其詞:
⑴闕錦松於106 年3 月30日偵訊中供稱:黃睦宸於96年間,
請我購買他們的土地,我有拿出5 萬元作為訂金,但沒有
跟他們簽契約,後來土地有無被查封拍賣、土地有無過戶
在我名下、以及黃睦宸他們為何要把土地過戶給我等,我
都不知道等語(見他一卷第204 頁)。黃睦宸於106 年4
月24日偵訊中供稱:我與闕錦松的土地買賣是用口頭約定
的,因為我們是認識20年的朋友,在工程上有很密切合作
,所以是用「信任」來做這筆買賣,因此不用書面簽約等
語(見他二卷第50頁)。由其二人最初於偵查中所為之供
述,可見黃睦宸及闕錦松均一致供稱
彼等間之土地買賣並
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闕錦松更供稱自己對於土地有無過
戶於自己名下、黃睦宸將土地過戶予自己之原因、事後土
地有無遭查封拍賣等,均一概不知情。則對比其等辯稱係
就D 地買賣約定總額1056萬9,000 元之高價,黃睦宸供稱
以「信任」來做此筆土地交易,以及闕錦松對土地交易細
節與後續發展均無所知之態度,顯異於一般買賣價值不菲
之不動產所應具有之審慎態度。
⑵黃睦宸及闕錦松雖嗣於106 年5 月18日共同具狀陳報其等
於96年11月2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見他二卷
第91至94頁,下稱丁買賣契約書),然此已與其二人前揭
於偵查中所堅稱「僅以口頭約定D 地買賣」之情相互矛盾
。而衡以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發生於00年間,迄相
關人等於106 年至109 年間陸續到庭接受
訊問之時間,已
逾10年之久,就類如買賣簽約地點、在場之人、溝通接洽
之時序過程等交易細節,有不復記憶而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形,雖尚屬情理之中;然就不動產買賣有無簽立書面契約
乙事,要屬對於買賣雙方權益之重要保障,且於黃睦宸及
闕錦松自述本件土地交易價金高達1056萬9,000 元之情形
中尤屬之,殊難想像身為交易當事人且具買賣真意之黃睦
宸及闕錦松二人,會對買賣當時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此一重
大事項,有前後不同之供述。
2.黃睦宸及闕錦松事後所提出之丁買賣契約書,其形式外觀
與甲、乙、丙買賣契約書相較,存有明顯差異:
⑴黃睦宸及闕錦松於106 年5 月18日共同具狀陳報之丁買賣
契約書(共四頁),固經代書助理鄭石勝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黃睦宸、黃清田依時序與上高公司、駿丞公司
、賴南睿及闕錦松所簽訂的甲、乙、丙、丁買賣契約書,
都是我依照當事人意思來撰寫內容的,也是我去仁武地政
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等語(見他三卷第234
至235 頁、易三卷第110 至123 頁),而
肯認丁買賣契約
書係其依當事人之約定所撰寫並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之情。
然經肉眼觀察丁買賣契約書上,有部分手寫筆跡之筆順、
字體大小等,要與甲、乙、丙買賣契約書上之手寫筆跡存
有明顯差異,此有甲、乙、丙、丁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 份
存卷
可參(見他一卷第44至50頁、他二卷第91至94頁);
證人鄭石勝亦於閱覽丁買賣契約書影本後證稱:丁買賣契
約書第二頁第四條約款中手寫「訂金新台幣:伍拾陸萬玖
仟元正」,第四頁整頁包含手寫「訂金新台幣:伍拾陸萬
玖仟元正」,以及手寫出賣人、承買人姓名、住址、身分
證資料等內容,都不是我的字跡等語明確(見他三卷第23
4 至235 頁、易三卷第110 至123 頁)。就此,闕錦松於
偵查中供稱:丁買賣契約書第一頁承買人欄位之「闕錦松
」是我簽署的,但第四頁承買人欄位之「闕錦松」是何人
所簽,我現在記不起來等語(見他二卷第102 頁);黃睦
宸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丁買賣契約書第四頁承買人欄位
之「闕錦松」署名我不知道、忘記是誰簽的了等語(見易
三卷第520 頁)。
⑵再以丁買賣契約書與甲、乙、丙買賣契約書相互以肉眼比
對,可見甲、乙、丙買賣契約書通篇字跡大致相似,且各
該契約書之第四頁除均經鄭石勝填妥出賣人、承買人姓名
、住址、身分證資料等內容外,尚有字跡相異之人於出賣
人、承買人姓名欄下方再次簽署「黃睦宸(或黃鶴鳴)、
黃清田、吳明得、許登富、賴趙貴金」等署押,並捺印指
紋或印章,反觀丁買賣契約書之第四頁,除有前開不明人
士所填載之出賣人、承買人
年籍資料,以及黃睦宸、黃清
田及闕錦松之印文外,要無其等親自簽署之署押。復觀甲
、乙、丙買賣契約書之第二頁,均係由鄭石勝於契約第三
條手寫載明支付之訂金數額、第四條手寫載明餘款由銀行
貸款後支付之意旨,然丁買賣契約書不僅於契約第三條有
關訂金數額之約定部分「留白」,而未有手寫字跡載明訂
金數額;反而係在第四條鄭石勝手寫「餘款銀行貸款支付
」等文字之前,遭不詳之人手寫「訂金新台幣:伍拾陸萬
玖仟元正」等字。
⑶綜合以上各情,於本案土地之四筆買賣均係委請鄭石勝代
為撰寫契約內容,且製作
期間尚屬相近之情形中,何以黃
睦宸與闕錦松所簽立之「丁買賣契約書」,會有不詳人士
手寫訂金金額、出賣人、承買人年籍資料;黃睦宸及闕錦
松均未於契約最末頁親自署名;契約第三條有關訂金數額
約定「留白」等,與甲、乙、丙買賣契約書之形式外觀具
明顯差異之情況存在,實屬令人不解。黃睦宸與闕錦松於
本案審訊之過程中,亦均未能就此提出合理之說明,僅泛
稱「不知道、忘記了、不確定」云云,則其等所提出之丁
買賣契約書,自客觀形式上觀之,尚難具體肯認該契約書
係於其間已就買賣價金、訂金金額、尾款給付方式等為詳
盡磋商而具買賣真意下所為。
3.黃睦宸及闕錦松就D 地所定之訂金數額及給付方式不明,
且與買賣總價差距懸殊:
⑴有關D 地買賣之訂金數額及給付方式,闕錦松先於106 年
3 月30日偵訊中供稱:黃睦宸於96年間請我購買他們的土
地,我有拿出5 萬元作為訂金等語(見他一卷第204 頁)
,而未論及除交付現金5 萬元外,尚有以其餘方式支付訂
金。嗣於106 年6 月19日偵查中、107 年1 月31日及同年
7 月2 日
準備程序中(即以書狀陳報丁買賣契約書影本後
),闕錦松均供稱:我先付訂金5 萬,另外因為我是黃睦
宸的水電下包,當時他已經積欠我51萬多元,這工程款就
當作訂金,加上現金5 萬元就是56萬多元等語(見他二卷
第101 至102 頁、審易卷第76頁、易一卷第48頁),而明
確供稱51萬餘元之款項,均係黃睦宸「已積欠」之水電工
程款,且並未提及其與黃睦宸間有何「借款、信用週轉」
等情事存在。然闕錦松經本院於107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
中命其提出工程款之相關單據後,遂於108 年10月7 日具
狀陳報:「本件訂金5 萬元係於簽約時支付,另51萬9,00
0 元則是以⑴黃睦宸於91年6 月20日向闕錦松借款5 萬2,
000 元;⑵黃睦宸向名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人公司)
借牌作水電工程,請闕錦松連工帶料施工後積欠工程款18
萬元、20萬元;⑶黃睦宸因與闕錦松信用週轉,雙方於簽
訂土地買賣契約前會帳,並確認黃睦宸尚積欠闕錦松8 萬
7,000 元,合計共51萬9,000 元扣抵」等語(見易二卷第
165 至166 頁),並檢附黃睦宸於91年6 月20日所簽發之
本票、95年4 月25日、同年7 月17日由信皇水電行開立予
名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見易二卷第175 至177
頁)。則觀上開闕錦松歷次供述內容,可見其就買賣訂金
之數額,以及除交付現金外,其餘款項究係以何名目為扣
抵,前後所述已多有出入。
⑵就此,黃睦宸先於106 年4 月24日偵訊中供稱:闕錦松是
支付5 萬元現金給我,其餘買賣價金就打算用銀行貸款全
部支付等語(見他二卷第50頁),而同未論及有以其他方
式支付訂金之情。嗣於107 年1 月31日準備程序中(即以
書狀陳報丁買賣契約書影本後),黃睦宸則供稱:闕錦松
他先付訂金5 萬元以及一些工程費給我等語(見審易卷第
75至76頁);更於同年7 月2 日之準備程序中供稱:闕錦
松的訂金部分,不是賣土地之前做的工程,是強調之後作
的工程要扣掉等語(見易一卷第93頁),而明確供述係以
「將來發生」之工程款充作訂金,要與闕錦松所述係以「
已積欠」之工程款為扣抵名目,有明顯之出入。而待闕錦
松於108 年10月7 日出具上開陳報狀為如上之主張後,黃
睦宸始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而為與闕錦松陳報內容相同
之主張(見易三卷第451 至453 頁);且更於109 年3 月
31日之審理程序中改稱:訂金中所謂工程扣繳款是指我本
來就欠闕錦松的工程款等語(見易三卷第525 頁),而完
全悖於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中所述。
⑶綜合黃睦宸及闕錦松歷次關於訂金數額及扣抵名目之供述
內容,並佐以其等提出丁買賣契約書、陳報狀等時序及脈
絡,可見其二人於偵訊初始,均未曾提及除以現金5 萬元
作為本件土地買賣之訂金外,尚有以工程款或其他名目扣
抵而充作訂金之情事;而待其等於106 年5 月18日提出丁
買賣契約書後,始依其上所載訂金「56萬9,000 元」之數
額,而主張另有以51萬9,000 元之工程款充作訂金之事,
然就此工程款係何時發生者,闕錦松自始供稱係於簽約前
「已積欠」者,黃睦宸則於準備程序中強調係指簽約後,
「將來發生」者;
嗣經本院命闕錦松提出工程款之相關單
據後,其等復一致改稱訂金56萬9,000 元扣除現金交付之
5 萬元後所餘之51萬9,000 元,
乃係「已開發票而未支付
之工程欠款38萬元、91年間之本票借款5 萬2,000 元及信
用週轉會帳後之8 萬7,000 元」之總和。其二人所述要有
各自前後供詞不符,彼此間相互矛盾,且依客觀事證提出
之時序而相互修正、調整之情形。
⑷再且,縱認黃睦宸及闕錦松起初就D 地所定之訂金數額,
確為丁買賣契約書所載之「56萬9,000 元」,然此與其等
一致供稱之D 地買賣價金總額「1056萬9,000 元」相互對
照,可見其數額上之明顯差距。復經計算後,黃睦宸向闕
錦松所收取之土地買賣訂金數額,竟僅約為成交價之5.38
%(計算式詳見附表二),此與黃睦宸向A 地、B 地、C
地買主即上高公司、駿丞公司及賴南睿所收取成交價之11
.76 %至26.57 %不等之訂金數額相比(計算式均詳見附
表二),顯屬低微。
4.闕錦松所述購地動機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就此筆交易態度
顯屬輕率而異於常情:
⑴關於闕錦松向黃睦宸購買本件土地之動機與用途部分,其
二人雖均一致供稱闕錦松係欲購買D 地以建設廠房而作為
其所經營之信皇水電工程行擺放工程材料之用(見他二卷
第50頁、第102 頁)。而查,闕錦松自95年1 月間起迄96
年12月間止,均為信皇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並以該工程
行之名義,從事水電相關工程以營利等情,固有該工程行
95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
暨同年度營業稅
進銷項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易二卷第107 至134 頁)
。然細觀信皇水電工程行於上開2 年度之營業淨利分別僅
有4 萬8,976 元、3 萬952 元;且95年至96年間之銷項憑
證總額僅為117 萬1,842 元,進項憑證總額則為92萬9,39
1 元,則依上開營業收益情形,實難認闕錦松有以1056萬
餘元之高價向黃睦宸購入土地以建設廠房擺放水電工程材
料之動機與必要。
⑵再者,黃睦宸及闕錦松雖均主張本件扣除訂金56萬9,000
元後所餘之尾款1000萬元,係欲全數以D 地設定抵押而向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貸款後支付云云(見他二卷第50頁、
第101 頁)。然於土地抵押貸款之銀行實務中,貸得之成
數尚涉土地之地目種類、貸款人個人財力及信用狀況、土
地
鑑定價值等多元因素,貸得之成數有極大之機率少於土
地價值,買受人除仰賴土地抵押貸款外,尚會備有一定額
度之自備款,以確保買賣之順利進行,此乃不動產買賣之
常態。然闕錦松於本院審理中竟供稱:當初我與黃睦宸間
還有3 、4 筆工程在做,通常一筆水電工程的工程款都是
40、50萬元,我有誠意要買這筆土地,所以沒有考慮那麼
多,自備款的部分我不懂,我覺得跟銀行抵押貸款就可以
支付土地價金云云(見易三卷第499 至501 頁)。姑且不
論闕錦松
所稱與黃睦宸間尚有3 至4 筆工程在進行,且每
筆工程款約達40至50萬元乙情,已與上開信皇水電工程行
年度財報資料所示營利情形明顯不符。由闕錦松購買價值
高達1056萬餘元之土地,竟稱對於自備款之部分沒有了解
、沒有考慮那麼多,主觀上認為以銀行貸款即可支付全數
買賣金額云云,其對此筆買賣輕率、不在意之態度,可見
一斑,更況依其上開營收狀況,是否具有1000萬元高額貸
款之償債能力,同屬有疑。
5.綜合以上各買賣締約時之客觀事證,可見黃睦宸及闕錦松
就本件D 地買賣有無簽立書面契約、訂金數額為多少、如
何交付、是以何名目作為扣抵等重要交易事項,均有說詞
前後反覆,彼此相互矛盾之情形;且
嗣後提出之丁買賣契
約書於形式外觀上,亦與甲、乙、丙買賣契約書存有明顯
差異,更有不詳人士於其上填載文字、買賣雙方未於契約
最末頁立約人欄位親自署押等情況存在;又闕錦松所述欲
購買價值高達1056萬餘元之D 地以建設廠房擺放水電工程
材料之買賣動機,亦與其工程行該時之年度營業淨利未達
10萬元之營收狀況,存有鉅大落差,且其無論係偵訊之初
泛稱「不知為何D 地會過戶在自己名下」,或於本院審理
中空言「對購地自備款不了解、沒有考慮這麼多」云云之
態度,均可見其輕率、不在意之心態,上情均與一般人買
賣土地時就重要交易事項詳細磋商,並經審慎思考及妥善
規劃而為買賣之常情大相逕庭,
堪認其二人自始無土地買
賣之真意,其等委請不知情之鄭石勝以買賣為由所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要屬不實。
三、許登富及許美卿就245 號建物為不實抵押權設定部分(即犯
罪事實欄四):
(一)許登富與許美卿間,於普通抵押權設定之初始及存續期間
,均未有債權債務關係:
1.許登富於96年11月12日、同年月20日陸續取得B 地、245
號建物之所有權後,許登富及許美卿於同年12月19日委託
代書鍾金水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將245 號建物設定普通抵
押權200 萬元予許美卿,鍾金水並於交予地政機關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97年3 月
16日/利息:無/違約金:每百元一日一角」等約定內容
;嗣許登富與許美卿於98年6 月11日再委託鍾金水以清償
為由,塗銷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然於該抵押權設定之存續
期間,許登富與許美卿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
業經許登富及許美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他
一卷第201 至205 頁、審易卷第72至83頁、易一卷第43至
67頁、易三卷第549 至601 頁),並有873 、877-3 地號
土地、245 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許登富及許美卿間抵押權
設定及塗銷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三卷第174 至177
頁、易一卷第128 至142 頁、第157 至162 頁、第174 至
186-1 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而自上開普通抵押
權設定之初,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許登富及許美卿之
間,且迄抵押權塗銷時止,其等間亦無發生任何借款關係
之情以觀,許登富於其不動產上設定金額高達200 萬元之
普通抵押權予許美卿,且期間長達近1 年6 個月之久,已
與抵押權設定之常情相違。
2.就此,許登富雖辯稱:因96年底手頭上可運用之現金有限
,擔心駿丞公司經營上有急用,而有短期借款之需求,但
因向銀行借貸利息較高,所以請姐姐許美卿幫忙,在200
萬元內之額度,如果我有需要,她就借貸給我,所以我們
才請託代書鍾金水協助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後來因為我在
營運上使用資金比較保守,所以就沒有實際向許美卿借款
,至於鍾金水為何是幫我們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我不了
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的利息、違約金等約定,也是鍾
金水個人幫我們決定云云(見易三卷第549 至601 頁);
許美卿亦辯稱:事情的經過就如同許登富所言,都是代書
鍾金水處理的云云(見易三卷第584 頁)。姑且不論許登
富及許美卿辯稱對設定之抵押權種類屬何者並不了解,而
認憑非抵押當事人之代書鍾金水自行決定設定之抵押權種
類、債務利息、違約金及清償日等,已與常情明顯相悖。
又就其二人所辯係因許登富於96年底有「短期」資金借款
需求,方為抵押權設定乙節,亦與該抵押權遲至設定近1
年6 個月後方為塗銷登記之情相互矛盾。更況許登富另已
自承該抵押權之塗銷,係因其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
臺企銀行)另有資金借貸需求,方經該銀行之要求而予塗
銷等情(見易三卷第555 頁),則該抵押權設定之終止,
亦非出於許登富及許美卿自發而為。
3.再按我國法定之抵押權可區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
押權,二者之設定目的均在擔保債權之受償,然其二者之
重要差異乃在於普通抵押權係用以擔保「特定債權」,換
言之,設定雙方於設定之時,即已就受擔保債權之債務債
權主體、債之發生原因、數額、利息及清償期限等,有相
當之意思合致;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係用以擔保「一
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雙方雖無須具體特定債之
發生日期及數額等,但仍需特定擔保債權之
法律關係及抵
押權之最高限額,且有現在或將來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真
意。且不論係設定何種抵押權,若自始至終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抵押人並無「無端增加負擔於己所有不動產上」
之必要。
4.而查,本件自許登富及許美卿設定「普通抵押權」之初,
並未就抵押債權發生之日期及具體金額等為明確約定之情
以觀,已難認合於上開所述普通抵押權設定時,設定雙方
已就該等事項有明確約定之常態事實;且縱認如其二人所
辯,其等真意係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將來所
需,僅不慎遭代書鍾金水誤設定為普通抵押權云云,然其
二人於該抵押權設定長達1 年6 個月之期間,均未有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此仍與前揭所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
性並實務運用相違。
(二)許登富及許美卿設定抵押權之行為,顯係出於將來干擾本
案土地拍賣進行之動機:
1.本案土地於97年4 月間遭大社農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張
森陽及劉進興亦聲明參與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97年10月
31日接獲「許美卿」為具狀人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1 紙
,該聲請狀大意略為「第三人許登富所有而坐落於877-3
號地號土地上之245 號建物,經設定抵押權200 萬元及自
97年3 月16日起,按每百元一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予參
與分配人許美卿,請求就245 號建物拍得之拍賣價金優先
受償」等語乙情,有97年10月31日民事參與分配聲請狀1
紙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50 至151 頁)。許登富就此復
坦言該聲請狀係其委託代書鍾金水代為撰寫及陳報(見易
三卷第549 至601 頁),則許登富及許美卿既均明知其等
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何以於本案土地強制執行程序
中,由許美卿出名、許登富出面委託代書鍾金水陳報上開
表明「許美卿對許登富具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而得對245
號建物拍賣價金優先取償」等內容與事實不符之民事參與
分配聲請狀,其等行為動機甚有可疑。
2.此外,許登富另委託鍾金水於97年1 月8 日將B 地自其名
下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其員工林政男所有,復於同年月9
日與林政男就B 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再於同年10月27日
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許登富為245 號建物之所有人,並
對該建物所坐落之877-3 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旨
,嗣經執行法院認定許登富對877-3 地號土地具有優先承
購權,並將此情記載於拍賣
通知書內等情,亦經許登富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易三卷第549 至601 頁),並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3 月2 日拍賣通知書1 份存卷可參(
見他一卷第60至62頁)。而許登富及林政男上開所為乃意
在使許登富得以B 地承租人之身分,取得對B 地之優先承
購權,其間並無買賣B 地之真意,所為B 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要屬不實,而均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情,經
另案受
訴法院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
4 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
2 號判決書各1 份附卷
足憑(見他三卷第239 至244 頁、
易一卷第225 至233 頁)。
3.細觀許登富自96年11月間取得B 地及245 號建物所有權後
,明知B 地原所有權人黃睦宸與大社農會、張森陽及劉進
興等人之抵押債務尚未處理完畢,B 地恐有再遭聲請強制
執行
之虞,卻密集於96年12月至97年1 月間將245 號建物
設定抵押予許美卿、將B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政男,復
與林政男簽定B 地租賃契約,又於本院依大社農會聲請而
對本案土地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後,在97年10月間先後陳報
其為B 地承租人、許美卿為245 號建物抵押權人之身分,
並主張許美卿得對245 號建物拍賣價金取償。則依許登富
及許美卿設定本件抵押權前後相關事件之鋪陳與脈絡,復
佐以其等在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又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動陳報內容不實之聲請狀,以及許登富
與林政男間之B 地買賣又係出於通謀虛偽而意在取得對B
地之優先承購權等情以觀,可認許登富及許美卿之設定抵
押行為,實乃意在影響本案土地拍賣進行,其等間並無以
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真意,而屬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甚明。
4.至許美卿雖於本院審理中空言主張上開民事參與分配聲請
狀係代書鍾金水所出具,與其本人無關云云(見易三卷第
584 頁),然此已與其為該聲請狀出名人之形式外觀不符
,亦與非屬抵押當事人之代書僅聽憑委託人之指示而行為
之常情不符,難以採憑。又許登富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許
美卿於事前就上開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之內容並不知情云
云(見易三卷第562 至565 頁),然衡以其與許美卿具姊
弟之親密關係,許美卿又係因許登富之請託方捲入本件糾
紛等情,其上開所言,顯僅屬事後維護許美卿之詞,同難
採信。
5.末關於許登富及許美卿之辯護人雖主張:對坐落在受強制
執行土地上之「建物」設定抵押權,實質上並不會影響「
土地」拍賣程序之進行或土地抵押權人受償之數額,亦不
會影響執行法院對建物是否併付拍賣之判斷,故許登富並
無為影響土地拍賣程序而於建物設定不實抵押權之動機云
云。誠然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是否將於設定抵押權後
,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併付拍賣,僅以審酌「併付
拍賣對於土地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實行是否必要」為其法定
要件(民法第866 條第1 項、第2 項、第877 條文規範意
旨
參照)。然執行法院於個案審查時,是否會基於考量建
物上存有其他負擔或第三
人權利之緣故,而影響其將建物
併付拍賣
與否之決定,似尚非可一概而論。且許登富及許
美卿二人於設定抵押權之初,未必就辯護人所指建物併付
拍賣規定,有詳盡之了解,亦不必然有執行法院必不因該
行為而影響其審查結果之確信,尚不得以此推論其二人無
以此影響拍賣程序之動機,
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情,可見許登富及許美卿以其間有短期資金借貸需
求為由,而委託代書鍾金水就許登富所有之245 號建物設
定普通抵押權200 萬元予許美卿,然於抵押權存續期間,
其等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發生,且該抵押權距設定後
1 年6 個月,始因許登富另與臺企銀行有資金借貸需求,
方經該銀行之要求而予塗銷,此外,許登富及許美卿復於
本案土地拍賣程序中,積極陳報上開抵押權,並主張「許
美卿對許登富具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而得對245 號建物拍
賣價金優先受償」此一不實事項,且許登富復同時將B 地
移轉予林政男再回租予自己,以求取得對B 地之優先承購
權,其等上開行為均再再顯示對本案土地拍賣程序之干擾
意圖,堪認許登富及許美卿設定抵押權一事,亦同屬許登
富所預備將來用以干擾拍賣程序進行之手段之一,其等間
自始即無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以及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委請
鍾金水向地政機關所為抵押權登記,自屬不實甚明。
四、
綜上所述,本件黃睦宸及闕錦松就D 地所為買賣;許登富及
許美卿就245 號建物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均屬不實,此部
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等前揭所辯均無足採,自均應
依法論科
。
參、論罪
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凡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
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程序中,地政機關對於
雙方有無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等節,並無實質審
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
黃睦宸及闕錦松均明知雙方無買賣真意、許登富及許美卿均
明知雙方未有以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真意,竟分別委託不
知情之代書鄭石勝、鍾金水持以內容不實之契約書予地政機
關承辦人員,使該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所有權移轉或抵押權設
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及建物謄本等公文書內
,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
構成要件。是核黃睦宸、
闕錦松就犯罪事實欄三;許登富、許美卿就犯罪事實欄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黃睦宸及
闕錦松間、許登富及許美卿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黃睦宸及闕錦松利用不
知情之鄭石勝;許登富及許美卿利用不知情之鍾金水代辦上
開不實登記事項,均為
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睦宸、闕錦松均明知其等
並無買賣D 地之真意;許登富及許美卿明知其等並無以抵押
權擔保借款債權之真意,竟分別就D 地、245 號建物偽為不
實登記,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
性,所為實有不該。其四人
犯後復均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犯
後態度良好。復考量黃睦宸係因與抵押權人約定之債務清償
期限遲誤已久,為求避免本案土地再遭強制執行,方夥同闕
錦松就D 地為虛偽買賣;許登富則因自認可以設定不實抵押
權之方式,防免245 號建物遭併付拍賣並影響拍賣程序之進
行,方夥同許美卿就該建物為不實抵押權設定之
犯罪動機,
並兼衡闕錦松、許美卿就D 地買賣及245 號建物設定抵押,
立於被動配合黃睦宸、許登富之次要地位。再參以黃睦宸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現以打臨工為業,收入不穩定,
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闕錦松自述國小畢業,現從事水電維
修,月收入約2 萬元,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許登富自述二
專畢業,現為駿丞公司負責人,公司每月營收約75至100 萬
元,未婚無子女;許美卿自述二專畢業,現擔任家管,離婚
,子女均已成年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四卷第436 至
437 頁),暨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
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睦宸、黃清田明知本案土地曾向大社區農會借款,因
未清償,本案土地日後恐遭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
影響日後若遭強制執行時投標人之意願,以及若遭強制執行
時可就本案土地取得優先購買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睦宸、黃清田分別於96年5 月11日、96年10月4 日、96年
10月15日,與吳明得、許登富、賴南睿及賴趙貴金各基於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不詳地點,依序與吳明
得擔任負責人之上高公司、許登富擔任負責人之駿丞公司、
賴南睿虛偽訂定不實之甲、乙、丙買賣契約書,並由吳明得
提供上高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許登富、賴南睿(
由賴趙貴金代理簽約)則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印章,黃睦宸
、黃清田則提供本案土地過戶之相關資料給不知情之代書鄭
李錦雲、助理鄭石勝,委由鄭石勝於96年11月4 日,以買賣
為由,填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蓋印後,持向
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別將A 地、B 地、C 地自黃睦宸、
黃清田名下,移轉登記至上高公司、許登富及賴南睿名下,
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買賣之不
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
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因認黃睦宸、
黃清田、吳明得、許登富、賴南睿及賴趙貴金此部分均係涉
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黃睦宸、黃清田各
為3 罪,其餘之人各為1 罪)。
二、黃清田明知與闕錦松無買賣D 地之真意,竟與黃睦宸及闕錦
松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2 日
,在不詳地點,虛偽訂定不實之丁買賣契約書,並由闕錦松
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印章,黃清田、黃睦宸則提供本案土地
過戶之相關資料給不知情之代書鄭李錦雲、助理鄭石勝,委
由鄭石勝於96年11月4 日,以買賣為由,填載「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蓋印後,持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
D 地自黃清田、黃睦宸名下,移轉登記至闕錦松名下,使該
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買賣之不實移
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因認黃清田此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黃睦宸及闕錦
松此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
三、又許登富明知245 號建物若另行設定抵押權,則245 號建物
於執行事件中與本案土地併付拍賣時,本案土地之抵押權人
僅能就較少之土地拍賣價金受償,明知臺灣企銀就245 號建
物並無債權存在,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8年
6 月11日先行塗銷許美卿於245 號建物之抵押權後,於無借
款之情形下,於同日將245 號建物提供予臺企銀行虛偽設定
600 萬元抵押權,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此抵押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冊上,致使執行法院於本案土地第三次拍賣程序將245 號建
物併付拍賣時,本案土地之抵押權人僅能就較少之土地拍賣
價金受償,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及公
信性。因認許登富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即A 地、B 地、C 地買賣):
公訴意旨認黃睦宸、黃清田、吳明得、許登富、賴南睿及賴
趙貴金(下稱黃睦宸等6 人)涉犯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犯嫌,無非係以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森陽、鄭李錦
雲、鄭石勝、代書林釗立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乙、丙買賣
契約書、黃睦宸、黃清田及許登富簽立之土地買賣配合同意
書、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7 月13日華北高字第105001
07號函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7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592300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106 年9 月1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79240
0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245 號建物電
子謄本異動索引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睦宸等6 人均堅詞
否認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我們的土地
買賣都是真的,是因為張森陽後來反悔不塗銷他在本案土地
上所設定的第二順位抵押權,才導致華南銀行不願意辦理貸
款給我們,最後土地才被拍賣掉等語(見他一卷第201 至20
5 頁、他二卷第49至52頁、審易卷第72至83頁、易一卷第43
至67頁、第87至98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黃睦宸等6 人不爭執部分):
1.就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均經認定如前。
黃睦宸等6 人委由鄭石勝所製成之甲、乙、丙買賣契約書
約款第四條並均載明「訂金以外之餘款於向銀行貸款後即
支付」之意旨,並由鄭石勝於96年11月9 日前之某日,以
買賣為由,製成「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96
年11月9 日持黃睦宸等6 人所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戶
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
相關資料,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別將A 地、B 地、
C 地自黃睦宸、黃清田名下,移轉登記至上高公司、許登
富(原乙買賣契約書係約定出賣予駿丞公司)及賴南睿名
下,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遂於受理後,將此以買賣為
由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等
公文書上等情,業經證人鄭石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他三卷第234 至235 頁、易三卷第110 至123 頁
),並有873 、877-1 、877-3 、877-4 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上開黃睦宸等
6 人所提供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等土地登記相關
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三卷第186 至194 頁、第200
至208 頁),且為黃睦宸等6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2.然於A 地、B 地、C 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上高公司
、許登富及賴南睿均未依甲、乙、丙買賣契約書約款第四
條之約定,以銀行貸款支付買賣餘款,黃睦宸及黃清田就
此亦未加以追討;本案土地於97年4 月間,再次經大社農
會聲請強制執行,嗣於99年3 月11日由駿丞公司、康周梁
、簡金木、賴趙貴金及邱秀蓮共同出資而標得,而雙方至
今均無人主張解約、返還訂金或給付尾款等情,業經黃睦
宸等6 人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201 至205 頁、他二卷第
49至52頁、審易卷第72至83頁、易一卷第43至67頁、第87
至98頁),並有大社農會98年1 月10日陳述狀、99年3 月
11日投標書各1 份可佐(見審易卷第126 至128 頁、第19
7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依卷內所存A 地、B 地、C 地買賣過程之客觀事證,尚難
使本院形成該等買賣係屬虛偽不實之確信,茲就其等買賣
過程分述如下:
1.吳明得、許登富、賴南睿及賴趙貴金已因本件土地買賣支
付相當數額之訂金,且查無回流、作假之情形:
⑴吳明得及黃睦宸之訂金金流說明:
吳明得及黃睦宸均一致供稱A 地買賣訂金為200 萬元,係
由上高公司開立支票予黃睦宸以為支付。而查,上高公司
於96年5 月10日以其所有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開立面
額200 萬元之存款支票,該支票並經黃睦宸於同年月14日
提示而兌現存入其名下彰化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內等情,有
彰化銀行新興分行108 年9 月17日彰新興字第1080047 號
函暨所附上高公司開立之支票1 紙及黃睦宸所有彰化銀行
新興分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 份
可佐(見易二卷第147 至152 頁),堪認其等辯稱吳明得
已支付訂金200 萬元乙節,尚非全無憑據。
⑵許登富及黃睦宸之訂金金流說明:
①黃睦宸於92年間與魯憲村及楊雪雯協議,由黃睦宸提供87
7-3 地號土地予楊雪雯設定地上權,並由魯憲村及楊雪雯
出資於該地興建245 號建物;然因魯憲村及楊雪雯均不具
建造工業廠房之資格,遂向具備該資格之旻豐公司實際負
責人吳諺紘(原名吳豐賢)洽借旻豐公司之名義申請建造
執照,該建築物於94年2 月4 日建築完成,並於96年10月
15日由旻豐公司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登記在其名下,再
於96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予駿丞公司
等情,業經黃睦宸、旻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國邦、實際負
責人吳諺紘、245 號建物出資興建人魯憲村於本院審理中
供明在卷(見易三卷第487 至543-1 頁、易四卷第233 至
255 頁、第359 至453 頁),並有877-3 地號土地及245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 份在卷可查(見易一卷
第120 頁、第125 頁、第128 至134 頁、第157 至162 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駿丞公司於96年10月4 日與「黃睦宸、黃清田」簽立乙買
賣契約書,於契約內載明由駿丞公司向黃睦宸、黃清田買
受「B 地及245 號建物」,並約定買賣總價為596 萬800
元、訂金為121 萬9,000 元;嗣駿丞公司又於同年月25日
與「旻豐公司」簽立戊買賣契約書(契約內容詳見附表二
),於契約內載明由駿丞公司向旻豐公司買受「245 號建
物」,並約定買賣總價為200 萬元,且於契約第一頁手寫
註記:「96年10月25日
收訖乙方(即駿丞公司)支付價金
新台幣貳佰萬元正。支付地點高雄市華南銀行楠梓分行許
登富戶頭提領現金壹次付清。」等情,有乙、戊買賣契約
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44至45頁、第191 至194
頁)。而上開戊買賣契約書手寫註記收訖買賣價金200 萬
元等旨之文字下方,另由吳諺紘經楊雪雯之請託而代張國
邦簽署:「旻豐有限公司張國邦收96.10.25」等字乙節,
則據證人吳諺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245 號建物是用
我們旻豐公司的名字建造,建好之後實際所有權人楊雪雯
及魯憲村要把這個房子賣掉,所以楊雪雯就拿戊買賣契約
書等移轉所需相關文件請我幫忙簽名蓋章,該契約書上「
張國邦」的名字是我代張國邦簽的等語(見易四卷第368
至369 頁);證人張國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吳諺紘
是很要好的國小同學,旻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吳諺紘,
戊買賣契約書上「張國邦」的署押應該是吳諺紘簽的等語
明確(見易四卷第241 至243 頁)。
③關於駿丞公司何以前後簽立「乙、戊」兩份不同之買賣契
約書、駿丞公司因購買B 地及245 號建物所支出之金額究
為「121 萬9,000 元」或「200 萬元」,以及其支付對象
等節,許登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我先跟黃睦
宸簽立乙買賣契約書,約定支付訂金121 萬9,000 元以同
時購買B 地及245 號建物,我因此在96年7 月4 日、同年
8 月15日、同年10月4 日分別匯款50萬元、10萬元、61萬
元的訂金給黃睦宸,剩下的9,000 元則是黃睦宸在簽約前
向我借用的款項,但是後來黃睦宸跟我說245 號建物的所
有權人不信任黃睦宸,而且要求要一次拿到200 萬元才願
意移轉245 號建物的所有權,並塗銷設定於877-3 號地號
的地上權,黃睦宸因此拜託我出面直接支付200 萬元給24
5 號建物的所有權人,黃睦宸便在96年10月25日匯款130
萬元給我,這當中就包含我先前匯給他的121 萬元,再由
我於同日從我的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內提領200 萬元的
現金當面交付給245 號建物的所有權人等語在卷(見他一
卷第202 頁、審易卷第77頁、易一卷第59至60頁、易三卷
第549 至601 頁、易四卷第172 至173 頁、第252 頁),
核與黃睦宸所為供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審易卷第76頁、易
一卷第92至93頁、易三卷第487 至543-1 頁、易四卷第16
7 至172 頁、第252 頁)。而許登富及黃睦宸上開所述由
許登富先匯款121 萬元予黃睦宸,再由黃睦宸匯回130 萬
元予許登富,末由許登富提領200 萬元現金等之金流,確
有許登富及黃睦宸申設之華南銀行楠梓分行帳戶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黃睦宸申設之台灣銀行楠梓分行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駿丞公司96年7 月4 日、同年8 月15日
現金支出
傳票、同年10月4 日匯款申請書各1 份存卷可參
(見易二卷第161 至163 頁、易三卷第441 頁、第463 至
471 頁、易四卷第17至21頁),可認其等所辯金流往返,
尚與客觀卷證相合。
④再就許登富於96年10月25日所提領之現金200 萬元是否確
有如實交予245 號建物登記所有人「旻豐公司」或實際出
資建造者「魯憲村、楊雪雯」乙節,證人張國邦證稱:我
雖然是旻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但我沒有看過戊買賣契約
書等文件,也沒有處理過關於245 號建物買賣的事情,這
些應該都是吳諺紘在處理的等語(見易四卷第243 至245
頁);證人吳諺紘證稱:我只是借旻豐公司的牌照給楊雪
雯及魯憲村讓他們蓋245 號建物,我沒有參與245 號建物
的買賣,也沒有收過錢,我只是幫忙楊雪雯他們以旻豐公
司及張國邦名義簽署相關文件而已等語(見易四卷第364
至372 頁);證人魯憲村則證稱:我跟楊雪雯是營造工程
的合作夥伴,245 號建物是由我們出資建造的,原本我們
是打算要跟黃睦宸買土地,但後來黃睦宸向我們要求要把
245 號建物買回去賣給別人,黃睦宸就用200 萬元左右向
我們買回245 號建物,我與楊雪雯有收到200 萬元等語(
見易四卷第372 至393 頁)。又楊雪雯雖經本院傳訊未到
而無相關證述,然楊雪雯設定於877-3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
,確於96年10月25日(即許登富主張提領200 萬元交付予
245 號建物所有權人之日),以拋棄為原因,而經地政機
關塗銷在案,此有877-3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
佐(見易一卷第157 至162 頁)。則由其等上開證詞相互
對照,復參以楊雪雯確於96年10月25日塗銷地上權設定乙
情,應可認許登富所交付之200 萬元買賣價款,確已由24
5 號建物之實際出資建造者「魯憲村、楊雪雯」二人所收
受
無訛。堪認黃睦宸與許登富所辯許登富已就本件買賣支
付相當價金乙節,尚非全無憑據。
⑤至黃睦宸及許登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前階段,均供
稱上開200 萬元之買賣價金係交付予旻豐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張國邦」,遲至張國邦到庭作證而否認上情後,方坦
言係將200 萬元交付予245 號建物之實際出資建造者「魯
憲村、楊雪雯」之事,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然此情或係
出於其等不願透露旻豐公司借牌建造245 號建物之事,抑
或黃睦宸不願多言最初於877-3 地號土地建造245 號建物
之原因等,尚非可據此認黃睦宸及許登富前揭所言土地買
賣經過全無可採,附此敘明。
⑶賴南睿及黃睦宸之訂金金流說明:
賴南睿、賴趙貴金及黃睦宸均一致供稱C 地買賣訂金為15
9 萬元,係由賴趙貴金開立支票予黃睦宸以為支付。而查
,高雄郵局於96年10月12日開立面額159 萬元、受款人為
賴趙貴金之無禁止背書轉讓業務專用劃撥支票1 紙,上開
支票並於同年月18日經黃睦宸於華南銀行楠梓分行提示兌
現等情,有中華郵政高雄郵局108 年10月21日高營字第10
81801653號函暨所附劃撥支票1 紙、華南銀行楠梓分行10
8 年9 月20日華楠存字第10800413號函暨所附黃睦宸於該
分行所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在卷可憑(見易二卷
第137 至139 頁、第155 頁、第159 頁),堪認其等辯稱
賴南睿、賴趙貴金已支付訂金159 萬元乙節,尚非全無憑
據。
⑷綜上事證,可認吳明得、許登富、賴南睿及賴趙貴金已就
A 地、B 地、C 地之買賣,分別給付如甲、乙、丙買賣契
約書所定之訂金金額,且依卷內所存之上開各帳戶交易明
細等客觀事證,均查無該等訂金有事後回流而屬虛假不實
之情形(許登富於黃睦宸匯回130 萬元後,
旋於當日提領
200 萬元交付魯憲村、楊雪雯,業如前述,此非屬「回流
」,附此敘明)。再觀吳明得、許登富及賴南睿所支付之
訂金數額,分別為其等買受不動產總價之11.76 %、20.4
5 %、26.57 %(計算式詳見附表二),均已達買賣總價
之1 至2 成,而有相當之成數,其間比例雖有差距,然訂
金數額之多寡,事涉承買人所得動用之資金是否充足、出
賣人就買賣之風險評估、買賣雙方之締約能力等多方因素
,尚非可據此推認其間買賣必屬不實。
2.有關公訴意旨所指A 地、B 地、C 地於簽約後即快速過戶
,買賣餘款復未依約定貸款給付部分:
⑴公訴意旨所指A 地、B 地、C 地於簽約後,銀行尚未核貸
前,即過戶予上高公司、許登富及賴南睿,買賣餘款最終
亦未依約定貸款給付乙情,固經認定如前。然有關本件土
地買賣約款是否明顯異於常態交易
一節,業經證人鄭石勝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擔任代書的職業生涯裡,也曾經
辦理過像本案一樣,出賣人沒有拿到全部的價金,在簽約
時就約定交付證件並辦理過戶及點交的案件,雖然這種案
例佔總案例的比例大約不到一成,但也是有遇過這種簽約
模式等語明確(見易三卷第113 至116 頁),則尚難認本
案之交易模式有明顯重大之異常情形。
⑵又吳明得及許登富曾因A 地、B 地抵押貸款事宜,而至華
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洽談乙情,業經證人即前華南銀行經理
郭合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96年間是擔任華南銀行北
高雄分行的經理,現在已退休,我記得吳明得、許登富在
96年間有來我們分行說要用大社區的某塊土地來融資,吳
明得說他有準備要買土地,想要申請土地融資,許登富也
有一起來,他們談的是同一塊土地的融資借款問題,他們
交易內容我不知道,起初我叫他們送文件過來申請,因為
我們銀行是由授信小組在做審核,所以要送文件過來,我
們才有辦法審核,但後來他們有無送文件來,我已經忘記
了等語明確(見易三卷第82至95頁),衡情郭合興身為銀
行經理,現已退休,與本案當事人除上開業務往來外,亦
無私情,要無杜撰對吳明得及許登富有利證詞之理,則吳
明得及許登富供稱:我們有去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洽詢貸
款的事情等語,尚非全無憑據或純屬虛構。
⑶另就賴趙貴金供稱:我也有去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找郭合
興經理談土地抵押貸款事宜等語(見他一卷第204 頁、易
三卷第86頁、第108 頁);賴南睿供稱:簽約完後,黃睦
宸叫我去華南銀行在巨蛋附近的分行貸款,我有請我媽媽
去處理,但銀行說C 地已有抵押貸款,而且沒有辦法塗銷
等語(見他一卷第203 頁反面);黃睦宸供稱:賴趙貴金
也有到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跟郭合興經理商談等語(見易
三卷第516 頁),雖經證人郭合興於本院審理中以:我對
於在庭的賴趙貴金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見易三卷第90頁
),而表示對賴趙貴金有無共同前往銀行洽商土地抵押借
款事宜已無印象。然衡以郭合興自述係自61年起至108 年
6 月間退休止任職於華南銀行,所接觸往來之客戶甚多,
本案洽商借款之時間迄其作證時止,又已逾12年之久,且
吳明得於郭合興接任北高雄分行經理前,即為該分行之客
戶;許登富於郭合興調職至華南銀行新興分行後,亦將銀
行業務往來轉至新興分行,此情業經郭合興證述在卷(見
易三卷第82至95頁、第108 頁),則郭合興對吳明得及許
登富之印象較為深刻,自屬合理,尚不得以此逕認賴趙貴
金、賴南睿及黃睦宸前揭所述必屬虛妄。
⑷再者,黃睦宸等6 人就其等何以於簽約後即迅速辦理土地
移轉登記,復未能依約以土地貸款給付餘款之原因,均一
致供稱係因黃睦宸前於95年間遭大社農會聲請強制執行,
信用不佳,銀行無貸款意願,方先將所有權移轉予信用較
佳之上高公司等承買人,以求由其等出面貸款,然因第二
順位抵押權人張森陽不願意於其債權受清償前,先行塗銷
抵押權,以致華南銀行評估後拒絕放款所致(見他一卷第
201 至205 頁、他二卷第49至52頁、審易卷第72至83頁、
易一卷第43至67頁、第87至98頁)。有關銀行貸款實務中
,是否確有如黃睦宸等6 人上開所述相關限制乙情,證人
郭合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來向我們銀行貸款的客戶
曾經有被強制執行過的紀錄,那就代表他的誠信度可能有
問題,我們銀行有可能不會借貸給他;如果作為擔保品的
土地上有前順位的抵押權人,而且是自然人,不是其他金
融機構,那我們銀行就會擔心放款後前順位抵押權人不遵
守約定,而沒有將抵押權塗銷的風險,我們華南銀行考量
到自然人誠信度不比金融機構,就不會願意承接此等案件
,而且我們銀行有內規規定華南銀行的抵押權一定要設定
為第一順位,才能撥貸,至於細節上要怎麼完成第一順位
抵押權的設定,就是由各個經理人依照專業去評估風險,
但都還是要敘明理由並向總行申請核准才可以作業等語明
確(見易三卷第95至109 頁),而衡以郭合興自述有47年
左右之銀行實務經驗,更曾擔任分行經理之職,所述亦與
金融借貸常情相合,堪可採信為實。則黃睦宸等6 人就其
等何以於簽約後即快速辦理所有權移轉,以及未能依約貸
款給付買賣餘款所為辯詞,尚非顯悖於交易常態而無足採
。
⑸至公訴意旨固據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7 月13日華北
高字第10500107號函文意旨:「上高公司、駿丞公司、許
登富、賴南睿、賴趙貴金等人,96年間在本分行無以A 地
、B 地、C 地等土地為擔保品,向本分行申辦抵押貸款」
(見他一卷第128 頁),而主張黃睦宸等6 人前揭所言要
屬虛妄之詞。然黃睦宸等6 人向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提出
之土地貸款申請,最終係遭該分行拒絕放貸乙情,業經其
等供述如前。而關於銀行拒絕放貸之情形,其內部是否有
建檔記錄或保存資料之機制乙節,證人郭合興業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如果是貸款人送件後沒有被我們分行核貸的相
關資料,就要看各個經辦人員怎麼處理這些沒有被核准的
文件,此部分分行沒有硬性規定,假如沒有核准的話,可
能過一段時間,經辦就會將檔案銷毀;雖然送件後無論是
否核准,授信小組都會有內部會議紀錄,但這種會議紀錄
會跟經辦保管的文件放在一起,也同樣沒有規定要保存多
久等語明確(見易三卷第89至93頁),則尚難逕以上開華
南銀行函文為何不利於黃睦宸等6 人之認定。
3.黃睦宸等6 人於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後,另有下列行為,尚
難認其等有何虛假買賣之動機:
⑴黃睦宸等6 人於簽立甲、乙、丙買賣契約完畢後,本案土
地即遭大社農會於97年4 月2 日聲請強制執行而進入拍賣
程序,且本案土地嗣於99年3 月11日由駿丞公司、康周梁
、簡金木、賴趙貴金及邱秀蓮(即吳明得之配偶)共同出
資而標得等情,業如前述。則衡情如本件黃睦宸等6 人所
為之土地買賣確均屬虛偽不實,而無何訂金交付之事實或
用地需求,則吳明得、許登富、賴南睿及賴趙貴金,大可
任憑已過戶於其等名下之A 地、B 地、C 地遭法院拍賣,
而無積極參與拍賣之必要。
⑵再且,其等於拍定後,尚依原甲、乙、丙買賣契約之分配
,而將A 地、B 地、C 地分別登記於吳明得之配偶邱秀蓮
、駿丞公司、賴趙貴金之名下,D 地則由案外人康周梁、
簡金木共有乙情,亦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共7 份在
卷可憑(見易一卷第122 至127 頁),由此亦可
佐證其等
於簽立甲、乙、丙買賣契約之初,尚非草率簽約而隨易分
配買受部分。此外,上高公司更於101 年間在877-5 地號
土地上興建廠房完畢,並於102 年1 月間辦理第一次所有
權登記,此有高雄市○○區○○段○○○ ○○○○ ○○○○ ○○○
○ ○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各1 份附卷足參(見他二卷第70至
77頁),亦可見吳明得購買土地後確有實際利用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以黃睦宸等6 人就A 地、B 地、C
地所為買賣有「簽約即過戶點交,未如實給付餘款」等異
常情事存在,而認係屬虛偽不實之買賣。然吳明得、許登
富、賴南睿及賴趙貴金已因本件土地買賣支付相當數額之
訂金,且查無回流或造假之情形,復有至華南銀行北高雄
分行洽商貸款事宜之具體作為,又於該等土地遭拍賣後,
尚有積極參與拍賣並將各土地依原契約約定登記於個人名
下,以及具體使用土地之行為。則依卷內所存上開事證,
尚難認其等所為土地買賣係屬虛偽不實,而有涉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情事,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屬
未足。
(四)至檢察官就黃睦宸、黃清田與許登富間之B 地買賣部分,
聲請再為
傳喚楊雪雯,然本院審酌經證人張國邦、吳諺紘
及魯憲村到庭
交互詰問後,許登富確有因245 號建物之買
賣交付200 萬元予魯憲村及楊雪雯等情,已臻明確;而楊
雪雯最初於877-3 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及興建245 號建
物之原委,尚與黃睦宸與許登富間之土地買賣無明顯關聯
,是認此部分聲請尚欠證據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附
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即黃清田所涉D 地買賣):
公訴意旨認黃清田涉犯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無非
係以黃清田、黃睦宸、闕錦松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森陽
、鄭李錦雲、鄭石勝於偵查中之證述、丁買賣契約書、華南
銀行北高雄分行105 年7 月13日華北高字第10500107號函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7日高市地
仁登字第10670592300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106 年9 月14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670792400 號函暨
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黃
清田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本案
土地買賣事宜我都全權交給我哥哥黃睦宸來處理,我直接將
我的印章、印鑑證明等交給黃睦宸,我只有偶爾會向黃睦宸
關心一下買賣進行到何進度、有無遇到什麼困難等;就黃睦
宸與闕錦松買賣D 地的部分,我沒有參與買賣過程,他們簽
立丁買賣契約書時,我也不在場等語(見他二卷第49至52頁
、審易卷第72至83頁、易一卷第87至98頁、易四卷第177 至
179 頁)。經查:
(一)黃睦宸與闕錦松就D 地簽定虛偽不實之丁買賣契約書,並
由不知情之代書助理鄭石勝持黃清田、黃睦宸及闕錦松之
土地登記相關資料,向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由辦
理D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將此買賣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管理之
正確性及公信性等情,業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二)然就黃清田辯稱其雖有提供印章等資料予黃睦宸,但完全
未參與D 地買賣及簽約過程乙節,業經證人黃睦宸及闕錦
松一致證稱:我們是做水電工程認識的朋友,買D 地的過
程都是我們兩個自己洽談,簽約的過程也是我們自己處理
,都沒有跟黃清田接觸、洽談過等語明確(見易一卷第52
至54頁、易四卷第176 至177 頁)。復佐以A 地、B 地、
C 地之承買人(或承買人之
代理人)即吳明得、許登富、
賴南睿及賴趙貴金亦均一致證稱其等於土地買賣交涉及簽
約之過程中,均係向黃睦宸聯繫、交付訂金,過程中黃清
田均未出面參與接洽、磋商等語明確(見易四卷第176 至
180 頁);黃睦宸亦供稱本案土地買賣均係由其接受黃清
田之委託而全權處理、主導,並收受價金等語在卷(見易
四卷第176 至180 頁),此情復與A 地、B 地、C 地買賣
訂金均係匯入黃睦宸帳戶或由其兌現票據等金融機構所提
供之上開金流相關資料相符,可認未有卷證顯示黃清田就
本案土地買賣有積極涉入之情事。此外,卷內復查無黃清
田有具體參與D 地簽約過程而可知其屬不實買賣之具體事
證,至此已難認黃清田主觀上明知D 地為不實買賣。
(三)再就證人鄭石勝固於106 年10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只記
得本案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是黃清田委託我去辦理的等
語(見他三卷第234 頁反面);然其於同次偵查中亦稱:
我已經沒有印象本件委託人有無請我們撰寫私契了,時間
太久我不記得了等語(見他三卷第234 至235 頁);於10
9 年3 月10日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對於辦理本案土地所
有權移轉的事情都沒有什麼印象了,我也忘記是誰來找我
辦理簽約及移轉登記,我只記得在庭的黃睦宸及黃清田是
我們村子裡的人而已等語(見易四卷第110 至112 頁)。
由鄭石勝之上開證述過程可見,其無論係於偵查或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對本案土地買賣之簽約及移轉過程,已因時
日久遠而不復記憶,復參以黃睦宸、黃清田為兄弟關係,
又經鄭石勝證述與其等為同村之人,則似尚難逕認鄭石勝
偵查中所述係由「黃清田」委託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乙
事,必與事實全然相符,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且縱包含
D 地在內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確係由黃清田
委託鄭石勝代為辦理,然依上開黃睦宸、吳明得、許登富
、賴南睿及賴趙貴金之證述及金融機構所提供之金流資料
等卷內事證,已難認同由鄭石勝受託辦理之A 地、B 地、
C 地買賣有何虛偽不實之情,自難認未參與締約過程之黃
清田就D 地買賣係屬不實一事有所認識,則尚不得謂其係
基於與黃睦宸及闕錦松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而委請不知情之鄭石勝代為辦理移轉登記。綜上,依公
訴意旨所據相關事證,尚難使本院形成黃清田就D 地買賣
部分,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確信。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即許登富與臺企銀行間之抵押權設定):
公訴意旨認許登富涉犯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無非
係以許登富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森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仁武地政事務所就245 號建物電子謄本異動索引、臺企銀行
博愛分行100 年4 月26日100 博愛字第000194函文、本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
偵字第13559 號
起訴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判決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許登富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犯行,辯稱:駿丞公司在臺企銀行本來就有最高額度35
0 萬元的信用基金在使用,98年6 月間要重新核定額度時,
臺企銀行知道B 地正在拍賣,但245 號建物沒有被拍賣,臺
企銀行為了維護債權,就要求我提供245 號建物給他們設定
600 萬元的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該建物為擔保品,來保障他
們對我的債權,這個抵押權的設定是真的等語(見他一卷第
201 至205 頁、審易卷第72至83頁、易一卷第43至67頁、易
三卷第549 至601 頁)。經查:
(一)245 號建物自96年10月1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旻豐公
司所有,於同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駿丞公司,於同年月20日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許登富;許登富於96年12月19日將245
號建物設定2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許美卿,嗣於98年6 月
11日,許登富與許美卿先塗銷其等間之抵押權設定,許登
富再於同日將245 號建物設定6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臺企銀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9年1 月25日塗銷登記
等情,有245 號建物之異動索引、許登富及許美卿間抵押
權設定及塗銷資料、許登富及臺企銀行間抵押權設定資料
各1 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41至42頁、他三卷第174 至
177 頁、易一卷第169 至186-1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
或將來可能發生之特定債權,且不以受擔保之債權於設定
時已存在為必要,是以,尚不得以雙方於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時,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即推論該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顯屬虛偽。然如雙方於設定抵押之初,即明知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實際上不存在,將來
亦無發生之可能,在實質上顯然欠缺締約之真意時,其等
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
核屬虛偽行為,自屬
該當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是公訴意
旨以「許登富明知臺企銀行於設定抵押權時,對245 號建
物並無債權存在」作為其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前
提事實,已有誤會。
(三)再且,許登富擔任代表人之駿丞公司於95年4 月間起,開
始在臺企銀行博愛分行建立授信往來,辦理額度350 萬元
內之信用放款,至98年6 月11日額度到期重訂時,許登富
與臺企銀行雙方協議,為維護借款債權之目的,而由身為
駿丞公司代表人之許登富,提供其所有之245 號建物予臺
企銀行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駿丞公
司因信用借款所生之債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該時承辦本案
業務之臺企銀行博愛分行職員洪玉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易三卷第586 至601 頁),並有臺企銀行博愛分行
100 年4 月26日100 博愛字第000194號函文暨所附駿丞公
司徵信報告、資產負債表、授信審核書、授信關係歸戶表
、授信帳戶基本資料卡、許登富徵信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
(見他一卷第167 至175 頁)。
(四)更況依駿丞公司於臺企銀行博愛分行設立之授信帳戶交易
紀錄可見,駿丞公司於96年10月18日短期借用74萬元(97
年2 月15日返還該74萬元)、97年6 月30日短期借用50萬
元(97年12月30日返還該50萬元)、98年4 月14日短期借
用50萬元(98年7 月13日返還該50萬元)、98年6 月10日
短期借用70萬元(98年7 月13日返還該70萬元)、98年6
月23日短期借用230 萬元(98年7 月15日先返還100 萬元
、98年12月23日再返還130 萬元)、98年12月23日短期借
用130 萬元、98年12月28日短期借用220 萬元,此有駿丞
公司該授信帳戶97至98年度之放款交易歷史檔1 份附卷
可
考(見易四卷第25至41頁),顯見駿丞公司於97至98年度
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前、後,均有持續使用該信用
放款之情形,且許登富於98年6 月11日將245 號建物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企銀行時,駿丞公司與臺企銀行間更
「實際存有」120 萬元(即98年4 月14日借用50萬元、同
年6 月10日借用70萬元之總和)之借款債務,則公訴意旨
所載「許登富係於與臺企銀行間無借款之情形下設定該最
高限額抵押權」乙情,顯屬誤會。
(五)從而,依據上開卷證資料所示,許登富於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企銀行時,非但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駿丞公司對該
銀行存有120 萬元之借款債務,更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後,
均持續使用該短期信用放款,且所辯設定動機亦與臺企銀
行經辦人員洪玉美所述及該銀行前揭函文意旨相符,則依
此客觀事實,實難認定許登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企
銀行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黃睦宸、黃清田、吳明得、許登富、
賴南睿、賴趙貴金涉犯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
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此部分自應均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件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土地歷來地號變革時程表
┌──┬──────┬───────────────────────┐
│編號│時間 │地號變革說明 │
├──┼──────┼───────────────────────┤
│ 1 │93年12月4 日│1.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因地籍圖重│
│ │ │ 測,變更為873 地號土地。 │
│ │ │2.高雄縣○○鄉○○○段○○○○○ ○號土地因地籍圖重│
│ │ │ 測,變更為877 地號土地。 │
├──┼──────┼───────────────────────┤
│ 2 │96年7 月23日│877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877 、877-1 、877-2 、877 │
│ │ │-3地號土地。 │
├──┼──────┼───────────────────────┤
│ 3 │96年9 月29日│877-3 地號土地經分割為877-3 、877-4 地號土地。│
├──┼──────┼───────────────────────┤
│ 4 │99年12月22日│877-4 地號土地經分割登記為877-4 、877-5 地號土│
│ │ │地。 │
└──┴──────┴───────────────────────┘
附表二: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
┌─┬────┬──────┬──────┬───────┬───────┬─────────┐
│編│出賣人 │簽約日期 │買賣標的 │約定總價 │訂金成數及計算│ │
│ ├────┼──────┼──────┼───────┤式(四捨五入至│ 備註 │
│號│承買人 │契約代稱 │土地代稱 │訂金數額 │小數點第二位)│ │
├─┼────┼──────┼──────┼───────┼───────┼─────────┤
│1 │黃睦宸、│96年5 月11日│全部877-4 、│1700萬元 │11.76 %(計算│因原877 地號土地於│
│ │黃清田 │ │877-5 地號土│ │式:200 萬÷17│簽約時尚未分割為87│
│ │ │ │地及部分873 │ │00萬×100 %=│7-1 至877-5 地號土│
│ │ │ │地號土地 │ │11.76 %) │地,故契約買賣標的│
│ ├────┼──────┼──────┼───────┤ │係記載「877 」地號│
│ │上高公司│甲買賣契約書│A 地 │200 萬元 │ │土地。 │
├─┼────┼──────┼──────┼───────┼───────┼─────────┤
│2 │黃睦宸、│96年10月4 日│全部877-3 地│596 萬800 元 │20.45 %(計算│1.契約雖載明以「駿│
│ │黃清田 │ │號土地、部分│ │式:121 萬9,00│ 丞公司」為B 地之│
│ │ │ │873 地號土地│ │0 ÷596 萬800 │ 買受人,然96年11│
│ │ │ │及245 號建物│ │×100 %=20.4│ 月12日移轉登記時│
│ ├────┼──────┼──────┼───────┤5%) │ ,B 地係登記予「│
│ │駿丞公司│乙買賣契約書│B 地 │121 萬9,000 元│ │ 許登富」所有。 │
│ │ │ │ │ │ │2.關於乙、戊買賣契│
│ │ │ │ │ │ │ 約書之買賣標的物│
│ │ │ │ │ │ │ 同有245 號建物部│
│ │ │ │ │ │ │ 分,詳內文論述。│
├─┼────┼──────┼──────┼───────┼───────┼─────────┤
│3 │黃睦宸、│96年10月15日│全部877-1 地│598 萬5,000 元│26.57 %(計算│由賴趙貴金代理賴南│
│ │黃清田 │ │號土地及部分│ │式:159 萬÷59│睿簽約。 │
│ │ │ │873 地號土地│ │8 萬5,000 ×10│ │
│ ├────┼──────┼──────┼───────┤0 %=26.57% │ │
│ │賴南睿 │丙買賣契約書│C 地 │159 萬元 │) │ │
├─┼────┼──────┼──────┼───────┼───────┼─────────┤
│4 │黃睦宸、│96年11月2 日│全部877 地號│1056萬9,000 元│5.38%(計算式│無 │
│ │黃清田 │ │土地及部分87│ │:56萬9,000 ÷│ │
│ │ │ │3 地號土地 │ │1056萬9,000 ×│ │
│ ├────┼──────┼──────┼───────┤100 %=5.38%│ │
│ │闕錦松 │丁買賣契約書│D 地 │56萬9,000 元 │) │ │
├─┼────┼──────┼──────┼───────┼───────┼─────────┤
│5 │旻豐公司│96年10月25日│245 號建物 │200 萬元 │無 │無 │
│ ├────┼──────┼──────┼───────┤ │ │
│ │駿丞公司│戊買賣契約書│無 │無 │ │ │
└─┴────┴──────┴──────┴───────┴───────┴─────────┘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
│簡稱 │卷宗名稱 │
├────┼────────────────────────┤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04 號卷宗之一 │
├────┼────────────────────────┤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04 號卷宗之二 │
├────┼────────────────────────┤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0004 號卷宗之三 │
├────┼────────────────────────┤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724號卷宗 │
├────┼────────────────────────┤
│審易卷 │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8號卷宗 │
├────┼────────────────────────┤
│易一卷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宗之一 │
├────┼────────────────────────┤
│易二卷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宗之二 │
├────┼────────────────────────┤
│易三卷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宗之三 │
├────┼────────────────────────┤
│易四卷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9 號卷宗之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