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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選任辯護人 王佑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01 7號、106年度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可預見將帳戶之前開物品,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使 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顧其他人可 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被供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4 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高雄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其後輾轉為 姓名年籍亦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某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方式取 得林○○所失竊,並已蓋印發票人「林○○」真正之印章1 枚之淡水信用合作社支票1張(支票號碼:AC0000000號), 並遭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在發票日、 金額欄各冒填「105年3月7 日」、「參拾伍萬元正」,而偽 造上開屬於有價證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此部分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部分,非陳○○所得 預見,理由詳如後述),於105年3月4 日14時17分許,以偽 造系爭支票一為詐取林○○財物之詐術,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高雄五甲分行,向該分行行 員佯稱其為合法持票人,而交付系爭支票一予該銀行託收, 以向淡水信用合作社提示,而使林○○兌現支付系爭支票一 所示票款現金,並將承兌票款現金轉入陳○○之系爭帳戶內 ,再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各於10 5年3月8日3時15分許,持陳○○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自某不詳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同日9 時53分許,持陳○○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至中國信託五 甲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自足以生損害於林○○及上開銀行 。 ㈡另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亦均不詳、自稱「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利用郭○○於105年3月16日13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 號前,持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之支票本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票)1 本、世環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之大、小章各1 個欲向其借款之際,該自稱「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即以檢查支票為由,要求郭○○交付該支票本 ,隨即趁隙自該支票本撕下3 張空白支票,並僅將其中未連 號之2 張空白支票交予郭○○填寫發票金額及發票日,而擅 自留下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張,該自稱「王 先生」之成年男子再以趕時間為由,要求郭○○交付世環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各1個後,各蓋印1枚印文在前揭 支票號碼為CA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上。嗣由前揭詐欺集團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在該紙支票之發票 日、金額欄各冒填「105年3月23日」、「伍拾萬元」而偽造 上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二)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部分,因 亦非陳○○得預見,理由詳如後述),於105年3月22日12時 39分許,以偽造系爭支票二為詐取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 物之詐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之中國 信託承德分行,向該分行行員佯稱其為合法持票人,而交付 系爭支票二予該銀行託收,以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欲使世 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兌現支付系爭支票二所示票款現金,以 將承兌票款現金轉入陳○○之系爭帳戶內,惟因郭○○前於 105年3月16日16時許發覺有異,即向臺灣土地銀行申報前開 支票號碼為CA0000000號之支票1張遭人竊取,致該紙支票未 能兌現而不遂,亦足以生損害於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上 開銀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郭○○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陳 ○○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4頁背面),且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 (被告稱係交予其前夫即證人潘鑫鴻)使用等情,並不爭執 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並辯稱:伊雖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潘鑫鴻使用,然系爭帳戶於 交予潘鑫鴻使用期間即遺失,且伊從未交付系爭帳戶之印章 予他人云云。另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以:系爭支票一經 兌現並存入系爭帳戶後,雖遭人持該帳戶之印章臨櫃提領23 萬元之現款,然被告並未將該印章交付他人使用,恐係遭人 竊取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坦認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林○○於警 詢中;證人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警卷第1 至2頁,偵一卷第3至4頁、第5至7頁、第8至9 頁、第53至55 頁),並有系爭支票一之支票影本、證人林○○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 台灣票據交換所105年3月28日台票總字第1050001317號函暨 隨函檢附系爭支票二正背面、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副本、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影本 、證人郭○○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105年7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 522483939611號函暨隨函檢附被告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中國信託105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6780 號 函1紙暨隨函檢附被告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106年7 月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098266號函1 紙暨隨函檢附被告 之存款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106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062 24839113535號函暨隨函檢附提款單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中國信託107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38 66號函、中國信託107年2月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 函暨隨函檢附提款單各1份在據可稽(警卷第3至4 頁、第13 至14頁、偵一卷第14至17頁、第31頁、第49至51頁、第41至 44頁、偵二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第58至60頁,本院易 字卷第37頁、第38至40頁),堪以認定。另某詐欺集團成員 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3月8日9時53分許,至 中國信託五甲分行臨櫃提領23萬元之際,於提款單上所蓋印 之印章,確與被告系爭帳戶所留存之印章相符之事實,亦有 法務部調查局107年9 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3370號函及 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分析表各1 份存卷 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05至107頁),亦可證被告之系爭帳戶 資料(包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確已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所用帳戶,至為明確。 ㈡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 取財犯意,於105年3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供某詐欺集團成員為事實欄之㈠、㈡所 載之犯行?茲分敘如下: 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關於系爭帳戶之相關下落乙節,被告 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如下: ①於105年12月20日偵查中供述:伊於105年3 月間之某日,將 系爭帳戶借給潘鑫鴻,他說玩遊戲要領錢,所以要借用系爭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他「當天」跟伊借完,伊跟他說伊要 用,他就去機車置物箱找,他就跟伊說不見了,好像過1、2 天伊就打電話給銀行報遺失等語(偵二卷第19頁背面)。 ②於105年12月21 日偵查中供述:當時因為父母要匯錢給伊, 伊才去申辦系爭帳戶,後來系爭帳戶被潘鑫鴻拿去作為玩遊 戲領錢的帳戶,因為潘鑫鴻沒有帳戶才用伊的系爭帳戶,伊 不知道他一開始就把系爭帳戶拿去用,他在伊當時位於高雄 的租屋處將系爭帳戶連同提款卡拿走,伊之後有去掛失系爭 帳戶,伊於105年5月前將系爭帳戶借他,並將系爭帳戶的密 碼給他,但是沒有給他印章等語(偵二卷第17頁)。 ③於107年1月9 日準備程序中供述:伊是在與潘鑫鴻婚姻關係 存續中,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潘鑫鴻,伊 並沒有將印章交給他,後來潘鑫鴻向伊表示系爭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都遺失了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3頁)。 ④於107年2月1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帳戶在伊與潘鑫鴻離 婚前即遺失,當時伊與潘鑫鴻一起去中國信託高雄五甲分行 重新辦理系爭帳戶後,沒有放在伊的包包內,而是放在他的 機車置物箱內,等到伊向他要系爭帳戶時,去他家樓下開他 的機車置物箱,就發現不見了,系爭帳戶是在重新申辦後不 見的,當時伊與潘鑫鴻尚未離婚,系爭帳戶不見後很久,伊 才與潘鑫鴻離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3頁)。 ⑤於107年5月3 日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潘鑫鴻一起去中國信 託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沒有換印章,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 置物箱內,印章一直在伊身上,沒有交給潘鑫鴻,伊印象中 只有申請補發過一次系爭帳戶之存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7 頁及背面)。 ⑥於107年11月8日本院審理中供陳:系爭帳戶都是潘鑫鴻在使 用,並不是伊在使用,因為他說要領遊戲的錢,存摺及提款 卡都在他身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⑦以上,觀諸被告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知被告 於本案初始之偵查中,供稱其將系爭帳戶交予證人潘鑫鴻使 用「當日」即遺失,參以證人潘鑫鴻於106年3月2 日偵訊時 結證稱:伊跟被告於104年9月3 日結婚、同年12月10日離婚 ,伊應該是那段時間跟被告借用系爭帳戶等語(偵二卷第38 頁背面);於106年9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被告借系爭 帳戶是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在104年12月10 日第二次離婚前 借的等語(偵三卷第70頁),可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證人 潘鑫鴻使用並遺失之日,應係於104年9月3 日至同年12月10 日間無疑。另觀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系爭帳 戶資料遺失之時序乙節,均供稱系爭帳戶係其與證人潘鑫鴻 偕同至中國信託高雄五甲分行重新申辦後,放在證人潘鑫鴻 之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函詢系爭 帳戶經被告掛失之日為「105年5月4日」,此有中國信託107 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554號函暨各項掛失止付 、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 份 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就系爭帳戶究 於何時遺失乙事,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潘鑫鴻之上開證 詞扞格,實啟人疑竇。況且,被告自本件案發後雖均一致供 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均未曾交予他人,而仍由其持有中,然經 本院於107年5月3日審理中,當庭命被告於庭後3日內陳報系 爭帳戶之印章到院(此觀之本院107年5月3 日審判筆錄自明 ,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後,被告卻於107年5月16日具 狀表示遍尋不著系爭帳戶之印章,此有被告出具之「刑式( 應係『事』之誤載)補充狀」1 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 71至73頁背面),則倘系爭帳戶果真係遺失、遭竊、被騙或 合法使用而交付他人,均無不可告人之處,更無須隱瞞系爭 帳戶之印章已非在其實力支配下之事實或語意隱晦,如可據 實陳述,更能保障自己權益,然被告前後說法反覆不一、相 互矛盾齟齬,且辯詞再三翻異,顯係心虛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是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之利益所辯:系爭帳戶之印章顯 係遭竊云云,基於上述理由,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仍一再辯稱曾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予證人潘鑫鴻使用,並因證人潘鑫鴻將前開物品置 放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經證人潘鑫鴻告以上情後,即撥 打電話向中國信託辦理掛失,第一次申請掛失是在青年分行 ,如果是在五甲分行的話,那是最後一次掛失,伊印象中只 有補發1 次系爭帳戶之存摺云云(本院易字卷第67頁),然 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是否曾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掛失系爭帳戶乙 事,經中國信託覆以上開107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 9017554號函,觀諸前揭函文可知被告僅於「105年5月4日」 ,親自至中國信託青年分行辦理系爭帳戶之存摺掛失止付暨 補領新摺1 次,並非如被告所辯其曾以電話向中國信託掛失 系爭帳戶,且被告既於107年5月3日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第1次 掛失系爭帳戶係在中國信託青年分行,已如上述,則與前開 中國信託107年2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7554號函文 相互勾稽比對,益徵被告於105年5月4 日前,並未為任何掛 失系爭帳戶之舉止無疑。又被告供稱其未曾交付系爭帳戶之 印章予他人(含證人潘鑫鴻)使用,惟系爭帳戶之印章業經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已如上述,故是否誠如被 告所辯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證人潘鑫 鴻使用,尚屬可疑。申言之,被告前開所執其曾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證人潘鑫鴻而遺失之辯詞,顯為 子虛,委無足採。至證人潘鑫鴻固曾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 帳戶係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等語(偵二卷第38頁背面、偵 三卷第70頁背面),惟證人潘鑫鴻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已 如上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不無刻意迥護被告之可能 (此部分有無涉及偽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釐清 ),況證人潘鑫鴻前經本院傳拘未到庭行交互詰問,此有本 院107年5月3日審判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 5月2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059500號函各1 份在卷足徵 (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背面),則上開證人潘鑫鴻之證詞 憑信性,顯非無疑,尚不足以僅憑前揭證人潘鑫鴻於偵查中 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執陳詞,為無理由,均不足採憑 。另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從未交付他人,且事實上有 人於105年3月8日9時53分許,持被告之帳戶及印章臨櫃提領 23萬元,已如前述,如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則該23萬元恐係 被告所提領,換言之,被告已分擔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連同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交付他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在無法排除被告基於某種 考量,堅稱持有印章之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確有提款之 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於105年3 月4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件,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等情,堪以認定。 ㈢再者,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 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 犯。本件被告縱使不確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作何財產性犯罪,亦無法確知取 得其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 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等物,將遭人作為詐取財產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則被告可預見其發生,竟 仍同意提供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與毫無信賴關係之 他人使用,顯對該他人可利用其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認識為犯意之 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 1 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 項 ,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 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 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 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 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 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 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 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 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 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王 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行使偽造系爭 支票一、二之行為,固係犯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偽造有價證券本身為虛假不實之物,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以偽造之物向銀行提示並交換票據誠屬施行詐術之行為,故 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雖應構成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 然該行為本質上已含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性質。則被告將系爭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輾轉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 ,已如前述,並非參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又依近年來電子媒體報導及報章雜誌所宣傳,將上開帳 戶等個人證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通常一般人可得預見,將 成為詐騙集團分子詐騙民眾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有 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犯罪行為人會以 何種方法或手段、條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除非參與 犯罪其中,通常一般人難以預見或想像之。準此,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之行為, 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幫助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甚明;且本件前開詐欺集團成員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所實行詐欺犯罪手法、對象係向銀行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託收之客觀犯罪事實,與被告主觀上之通常可預見之詐騙 取財手法(即常見於媒體、報章等所報導「網路購物解除付 款」、「假借款之猜猜我是誰」、「涉犯洗錢等犯罪需財產 監管」等犯罪手法)截然相異,且遍查卷內事證,尚無確切 之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即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前揭所 述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本件被告應有「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據上所述,應認被告成 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幫助犯,較符合被告主觀上犯意之 認識。是核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之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惟本件犯行 於被告行為時並無處罰明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加以,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 碼)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輾轉為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使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等2 罪名,為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既未實 際參與詐欺犯罪,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 前社會上以各種手法詐騙財物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 防,復加以詐財者或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人頭帳戶犯案,致警 方追緝困難,財產犯罪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 願淪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供他 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致被害人林○○損 失35萬元;被害人郭○○則因機警通知銀行申報系爭支票二 遭人竊取,而未遭詐得財物,並考量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稱:伊學歷係國中畢業、目前在自己叔叔開的炸雞店幫忙 、每日收入約500元、已與潘鑫鴻離婚並與他人再婚、育有1 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4頁背面)之 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本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印章)予他人之行為,而受有任何不法利益,自毋庸宣 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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