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7號
107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品(原名林育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
0000號),及追加
起訴(106年度偵緝字第657號、106年度調偵
緝字第59號),本院
合併審理,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品(原名林育德)犯
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刑徒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零陸萬參仟捌佰壹拾陸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刑徒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佰玖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刑徒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郁品(原名林育德)自民國99年起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9樓、9樓之1「金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喜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業務接洽及收取費用
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自
99年5月10日後某日起至101年4月22日後某日止,利用職務
之便,接續將附表一收取之團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068,
816元,未繳回金喜公司而入帳,逕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侵占入己。
嗣因金喜公司察覺有異,經核對帳款後,而悉
上情。
二、林郁品自102年7、8月起至103年9月底止任職於現址設高雄
市○○區○○路○○號2樓「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旗公司)擔任執行副理,負責業務接洽及收取費用等事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2
年12月21日後某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利用職務之便,接
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收取之團費共計2,971,563元,未繳回高
旗公司而入帳,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
高旗公司屢次催收未得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林郁品自103年9、10月間起至104年6月22日止任職於址設高
雄市○鎮區○○路○○號1樓「德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川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負責業務接洽及收取費
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103年9月21日後某日起至104年6月22日間某日止,利用職
務之便,接續將如附表三所示收取之團費共計1,503,285元
,未繳回德川公司而入帳,逕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
入己。嗣因德川公司察覺有異,經核對帳款後,而悉上情。
四、案經金喜公司、高旗公司、德川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
數罪者。查
公訴檢察官原以105年度偵字第10279號對被告林
郁品所涉業務侵占
犯行進行偵查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207號審理(即
上揭事實欄、二),嗣於審理中
,檢察官因被告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以106年度
偵緝字第657號、106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上
揭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由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08號
受理;自該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
「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
訴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
後(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7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87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
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
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坦承不諱
(見院一卷第186頁、第192頁背面),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金
喜公司代表人江其興(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1359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9-20頁)、證人即
告訴人德
川公司代表人黃順川(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5420號卷(下稱他三卷)第23頁及背面)、證人楊蕎榕(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9900號卷(下稱他一
卷)第167頁、第309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
偵字第10279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背面、第162頁)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立之99至101年度挪用今喜公司公
款明細(他二卷第2頁)、本票20張(他二卷第5-11頁)、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
調偵緝字第59號卷(下稱調偵緝卷)第14、17頁、院一卷第
203頁)、99-101年度被告團費未收明細表(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875號卷第11頁)、被告103年10
月9日提出之高旗公司團體損益一覽表、團體旅遊明細表、
相關單據(他一卷第5-11頁)、高旗公司團體未收款資料總
表、團體未收款(他一卷第66-68頁)、(附表二編號1)團
體帳款明細表、支票、手寫明細、證照簽收單、團體收支明
細表、(他一卷第71-72、156-158、265頁)、(附表二編
號2)團體帳款明細、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107年8月22
日大高雄商售第028號函及收據(他一卷第73頁、院一卷第
82-84頁)、(附表二編號3)團體帳款明細、收款確認單、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代墊/請款憑
單(他一卷第76-77、159-160、182-183頁、院一卷第80-81
頁)、(附表二編號4)團體帳款明細(他一卷第78頁)、
(附表二編號5)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他一卷
第81、185頁)、(附表二編號6)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
明細表、旅客代墊/請款憑單、旅客收費明細表、手寫明細
、存執(他一卷第82、187-191頁)、(附表二編號7)團體
帳款明細(他一卷第85頁)、(附表二編號8)團體帳款明
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收費明細表(他一卷第86-87、1
95-200頁)、(附表二編號9)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
細表、旅客收費明細表、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107年8月
22日大高雄商售第028號函、收據、明細(他一卷第88-90、
204-207頁、院一卷第82、85-87頁)、(附表二編號10)團
體帳款明細(他一卷第91頁)、(附表二編號11)團體帳款
明細(他一卷第92頁)、(附表二編號12)團體帳款明細(
他一卷第93頁)、(附表二編號10至12)台灣塑膠工業(股
)公司麥寮廠職工福利委員會107年8月23日(107)台塑麥
福字第012號函檢附之資料(院一卷第89-98頁)、(附表二
編號13)團體帳款明細(他一卷第95頁)、(附表二編號14
)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收費明細表(他一
卷第97、209-210頁)、(附表二編號15)團體帳款明細、
團體收支明細表、手寫明細、大高雄商店售貨職業工會107
年8月22日大高雄商售第028號函及領據(他一卷第98、212-
213頁、院一卷第82、88頁)、(附表二編號16)團體帳款
明細、存執、應收尾款請款單、團體收支明細表(他一卷第
99、161-163、215頁)、(附表二編號17)團體帳款明細、
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資料、團體收費明細表(他一卷第10
0、217-219頁)、(附表二編號18)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
支明細表、團體收費明細表(他一卷第102、221-222頁)、
(附表二編號19)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收
費明細表(他一卷第103、224-226頁)、(附表二編號20)
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旅客代墊/請款憑單、收
據、轉帳
傳票、退款簽收單、旅客收費明細表、領隊回報表
、銀行支出日報表(他一卷第83、235-237頁、偵卷第165-1
70頁)、(附表二編號21)團體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
、旅客收費明細表、旅客代墊/請款憑單、轉帳傳票、支出
日報表、國旅團費概算表(他一卷第84、239-241頁、偵卷
第171-176頁)、(附表二編號22)團體帳款明細、高雄市
興仁長青敬老協進會107年8月27日高市和字第1070827號函
(他一卷第94頁、院一卷第99頁)、(附表二編號23)團體
帳款明細、團體收支明細表、領隊回報表、團體收費明細表
、旅客代墊/請款憑單、107年8月19日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他一卷第96、244-248頁、院一卷第101頁)
、勞保查詢資料(他一卷第149頁)、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他一卷第15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
7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6289號函檢附之林宸羽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偵卷第35-59頁)、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
准名單(他三卷第3頁)、團體收支明細表、團結清單(他
三卷第4-8頁)、(附表三編號1)西湖渡假村團體業務確認
清單、西湖渡假村刷卡/匯款單、西湖渡假村結帳清單、西
湖渡假村信用卡傳刷單-養生會館、德川公司收款單、請款
單、團結清單(他三卷第27-3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29頁)、(附表
三編號2)寶來泡湯二日遊行程簡介暨報名表、國旅團費概
算表、德川公司收款單、請款單、團結清單(他三卷第34-3
8頁、偵緝一卷第30頁)、(附表三編號3)訂房確認單、冠
翔世紀溫泉會館付款同意書(訂金2萬元、尾款63,000元)
、冠翔世紀溫泉會館團體帳單、團結清單(他三卷第39-42
頁、偵緝一卷第31頁)、(附表三編號4)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德川公司收款單、請款單、團結清單(他三卷第43
-52頁、偵緝一卷第32頁)、(附表三編號5)京城旅行社行
程確認單、德川公司收款單、請款單、收款確認單、團結清
單(他三卷第53-59頁、偵緝一卷第33頁)、(附表三編號6
)德川公司訂房確認單、團體訂車確認單、收款單、請款單
、台東3日遊行程表(他三卷第60-72頁)、(附表三編號7
)北海道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德川公司收款單、請款單
、收款確認單、團結清單(他三卷第73-88頁、偵緝一卷第
34頁)、(附表三編號8)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遊行
程報價確認單、團結清單、收款單、請款單、收款確認單(
他三卷第89-102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相關費用後,變易持有為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同一犯意,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
告所犯事實欄一至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5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一
卷第204頁及背面),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
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固應論以
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業務侵占罪
,罪質顯與上述前案無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並無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顯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於
罪刑相當原則,自不予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分別受僱於告訴人金
喜公司、高旗公司、德川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執行副理、
業務副理,負責招攬旅行社業務及收取相關費用等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克盡職守,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分
別接續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2,068,816元、2,971,563元
、1,503,285元,使上揭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誠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金喜公司、德
川公司調解成立,且獲得告訴人金喜公司、高旗公司、德
川公司原諒(有本院106年度雄司調字第602、603號調解
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可稽,見調偵緝卷第9-10、12、22-23
、25頁;及經德川公司告訴
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
機會等語,見院一卷第186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
程度、現無業,僅零星帶團之經濟狀況(見院一卷第201
頁及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公訴意旨雖為被告請求
緩刑宣告(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
0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頁背面),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
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交簡字第14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2月7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
(見院一卷第204頁背面),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
之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l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
占告訴人金喜公司之現金共計2,068,816元、侵占告訴人高
旗公司之現金共計2,971,563元、侵占告訴人德川公司之現
金共計1,503,285元,均未扣案,被告雖已分別與告訴人金
喜公司、德川公司調解成立,如前所述,但均各僅賠償予告
訴人金喜公司、德川公司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
德川公司
告訴代理人及告訴人金喜公司代表人陳稱在卷(見
院一卷第47頁背面、第186頁)(至告訴人金喜公司雖於107
年12月14日以高金旅字第107121401號函覆被告尚未清償款
項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惟與告訴人金喜公司代表人於
本院之陳述不符,應屬誤會),是以,
堪認被告如事實欄一
、三之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均已遭剝奪,睽諸上開規定,
此部分
無庸沒收,爰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各
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一:
┌──┬───────┬─────────────┬─────┐
│編號│出團日期 │內容 │未收回款項│
├──┼───────┼─────────────┼─────┤
│1 │99年5月10日 │拖網協會-北京 │80,000元 │
├──┼───────┼─────────────┼─────┤
│2 │99年6月4日 │拖網協會-南投 │140,000元 │
├──┼───────┼─────────────┼─────┤
│3 │99年6月17日 │MFM │15,600元 │
├──┼───────┼─────────────┼─────┤
│4 │99年6月30日 │配音工會-吳哥窟蘇慶隆團費 │27,000元 │
├──┼───────┼─────────────┼─────┤
│5 │99年7月2日 │上海世博 │159,900元 │
├──┼───────┼─────────────┼─────┤
│6 │99年7月15日 │台東餐飲今夏 │74,000元 │
├──┼───────┼─────────────┼─────┤
│7 │99年9月14日 │枋山鄉公所-金門 │131,400元 │
├──┼───────┼─────────────┼─────┤
│8 │99年9月21日 │水電工會-江南 │144,000元 │
├──┼───────┼─────────────┼─────┤
│9 │99年10月4、7、│台塑勞工教育中心 │30,607元 │
│ │11日 │ │ │
├──┼───────┼─────────────┼─────┤
│10 │99年10月21日 │來義鄉公所-溪頭 │9,795元 │
├──┼───────┼─────────────┼─────┤
│11 │99年10月25日 │長江三峽 │75,000元 │
├──┼───────┼─────────────┼─────┤
│12 │99年10月25日 │長江三峽 │30,025元 │
├──┼───────┼─────────────┼─────┤
│13 │99年12月8、14 │北越 │258,000元 │
│ │日 │ │ │
├──┼───────┼─────────────┼─────┤
│14 │100年4月15日 │配音工會-長沙、張家界 │190,000元 │
├──┼───────┼─────────────┼─────┤
│15 │100年6月7日 │新莊珠桂 │60,000元 │
├──┼───────┼─────────────┼─────┤
│16 │100年5月7日 │台塑林園-澎湖 │35,349元 │
├──┼───────┼─────────────┼─────┤
│17 │100年7月9日 │台塑林園-澎湖 │15,465元 │
├──┼───────┼─────────────┼─────┤
│18 │100年7月13日 │台塑林園-澎湖 │39,938元 │
├──┼───────┼─────────────┼─────┤
│19 │100年7月17日 │台塑林園-澎湖 │13,377元 │
├──┼───────┼─────────────┼─────┤
│20 │100年7月22日 │台塑林園-澎湖 │61,866元 │
├──┼───────┼─────────────┼─────┤
│21 │100年7月7日 │台塑-泰國 │200,798元 │
├──┼───────┼─────────────┼─────┤
│22 │100年12月31日 │龍珠灣 │154,000元 │
├──┼───────┼─────────────┼─────┤
│23 │101年2月28日、│音樂工會-南北越 │36,140元 │
│ │3月5日 │ │ │
├──┼───────┼─────────────┼─────┤
│24 │101年4月20日 │音樂工會-哈爾濱 │75,556元 │
├──┼───────┼─────────────┼─────┤
│25 │101年4月22日 │理髮工會-車資 │11,000元 │
├──┴───────┼─────────────┴─────┤
│合計 │2,068,816元 │
└──────────┴───────────────────┘
附表二:
┌──┬───────┬────────┬────────┬─────┐
│編號│出團日期 │客戶 │旅遊行程 │未收回款項│
├──┼───────┼────────┼────────┼─────┤
│1 │102年12月21日 │鳳山分局 │花東三日遊 │210,776元 │
├──┼───────┼────────┼────────┼─────┤
│2 │103年1月5日 │大高雄商店售貨職│茂林遊 │32,339元 │
│ │ │業公會 │ │ │
├──┼───────┼────────┼────────┼─────┤
│3 │103年3月9日 │美濃農會 │中越七日遊 │619,867元 │
├──┼───────┼────────┼────────┼─────┤
│4 │103年3月9日 │興仁長青敬老協進│宜蘭九份三日遊 │134,350元 │
│ │ │會 │ │ │
├──┼───────┼────────┼────────┼─────┤
│5 │103年3月23日 │台塑仁武廠 │中越七日遊 │35,8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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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4月15日 │大高雄音樂工會 │臺東二日遊 │33,3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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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5月13日 │大高雄汽車工會 │黑部立山五日遊 │390,8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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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5月14日 │大高雄汽車工會 │黑部立山五日遊 │124,2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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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5月14日 │大高雄商店售貨職│黑部立山五日遊 │328,990元 │
│ │ │業工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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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3年5月15日 │台塑麥寮廠 │江南五日遊 │137,9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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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3年6月6日 │台塑麥寮廠 │江南五日遊 │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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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3年6月13日 │台塑麥寮廠 │江南五日遊 │2,9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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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6月19日 │不詳 │馬祖南北竿三日 │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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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3年7月3日 │不詳 │金門三日 │18,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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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3年7月5日 │大高雄商店售貨職│甲仙寶來二日遊 │12,118元 │
│ │ │業工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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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3年7月9日 │音樂工會聯合會 │西湖渡假村二日遊│48,0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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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年7月19日 │不詳 │澎湖三日遊 │28,21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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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3年8月29日 │大高雄汽車工會 │澎湖三日遊 │182,3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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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3年9月23日 │售貨公會 │日本五日遊 │26,5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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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楊蕎榕帶團,由被告經辦收費之旅遊行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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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3年4月20日 │鹽埕社區發展協會│月津詩路一日遊 │119,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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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3年4月27日 │鹽埕社區發展協會│月津詩路一日遊 │138,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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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3年6月8日 │興仁老人會 │寶來二日遊 │72,4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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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3年6月22日 │新甲派出所 │南投泰雅二日遊 │143,7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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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2,971,56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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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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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出團日期 │客戶 │旅遊行程 │未收回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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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21日 │臺北產職企總工會│西湖度假村 │56,7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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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10年18日 │高雄市大台南同鄉│寶來二日遊 │37,675元 │
│ │ │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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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0月19日 │新竹市音樂工會 │冠翔世紀 │73,0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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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10月28日 │勞工育樂中心 │黃山八日遊 │73,4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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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10月31日 │阿妹仔 │北海道五日遊 │287,1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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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3月22日 │新甲派出所 │台東三日遊 │63,3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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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4月18日 │售貨公會 │北海道五日遊 │894,9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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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6月9日 │鞋類公會 │桂林五日遊 │17,0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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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503,2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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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