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麟
選任辯護人 余景登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麟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哈客資訊廣場有限公司」(下稱哈客
公司,店名「日本橋資訊廣場」),拿取無線藍光滑鼠1 個
(價值新臺幣399 元),至角落處放進隨身
攜帶之包包內,
結帳時僅就另行選購之電腦用麥克風1 個付款後即行離去,
而竊取上述滑鼠得手。
嗣因店員宋銘偉發現被告未支付滑鼠
價金即離去,追出攔截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述滑鼠
1 個(已發還哈客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
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其證明必須達到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可為有罪之認定。倘若檢察官之舉證
未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
之
心證,即舉證不足,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
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
判例意旨
參照)。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構成
犯罪,若是購物時因一時疏忽漏未結帳,主觀上即不具不法
所有意圖,而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不構成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
之供述、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宋銘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現場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竊盜
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帳,滑鼠放在包包裡面
是因為買二樣東西,拿在手上不方便」等語;辯護人則稱:
「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持續
就醫中,可能因
精神障礙影響判斷力,忘記有選購滑鼠漏未
結帳。又被告離去時通過電子防盜閘門並無發出警報,走出
店外後始經店員追出告知有未結帳商品,被告又無撕毀商品
之標籤、條碼或包裝等刻意規避電子防盜設備之情形,足見
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在「日本橋資訊廣場」拿取無線藍光滑鼠
1 個放進隨身包包內,結帳時僅就另行選購之桌上型麥克風
付款後即行離去,經店員宋銘偉發現追出攔截並報警處理,
經警扣得上述滑鼠並發還店家
等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審判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宋銘偉(日本橋資訊廣場店員
)於審判中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櫃台
監視器錄影畫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為證,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㈡然而,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並長期就診,經醫師診斷目前仍有精神障礙及判斷力減損
,臨床上觀察認知功能障礙長期治療下仍有社會功能及職業
功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107
年5月31日回函
暨病歷資料
可參(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
373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47頁)。證人簡佳璋醫師更到庭
證稱:「我是精神科專科醫師,執業大約12年左右」、「被
告陳佳麟是我門診個案,也是之前住院接受我治療的個案」
、「經診斷陳佳麟是思覺失調症,屬於一種思考障礙的疾病
,常會在現實判斷上有障礙,包含一些精神症狀干擾,如幻
聽、妄想及思考連結障礙,包含思考連續性障礙以及判斷力
下降等」、「(思考連續性障礙是指何意?)臨床上他們會
有異於常軌的現象,例如說話回答的方式,因為他在記憶及
提存記憶的過程當中會有一些障礙,所以臨床上有幾個症狀
就是我們在做這件事情他回答的是另外一件事情;或是我們
說明的這件事情,他可能過5 分鐘或10分鐘甚至更久的時間
之後,會有延遲的情形;或另一種情形是完全不一樣的回答
方式,他要做往東的事情但思考的是往西的事情,所以思考
產生行為方面的變化,就會在行為上看到有些人在大熱天會
穿著外套、喪禮時會笑、或在別人跟他講話時他回答另外一
件事情,事實上是聲音干擾導致他在判斷力上面有一些障礙
」、「(就被告陳佳麟而言,他是否會有去買東西忘了結帳
這種情形?)我認為是有可能的」、「若以被告目前的狀況
我認為會有忘記結帳這個事情的機率性是非常的高,但不是
全有全無,今天有就一定會忘記結帳,今天沒有就一定會怎
麼做,我沒辦法完全回答。但是他的判斷能力比常人要來的
有障礙,這是可以確定的事情」、「目前就大家可以看的到
的,基本上他的自我照顧能力比一般常人是有障礙,思考連
結及思考邏輯性都比常人下降,雖然這6 年來也嘗試過新藥
物,但目前來講他的精神狀態比一般人實際年齡來的較差一
些,所以工作上的持續度及生活上的表現其實都不是到我們
到可以接受的程度」、「認知功能上可以看的到的是他的抽
象性思考、注意力以及計算力這三個我覺得都是有下降的趨
勢。注意力針對就是例如一些數字上面的變換,雖然他可以
買東西或做一些事情,但是他沒有彈性,他沒有辦法做變化
,所以交代他的事情他只能這麼做,但他沒有辦法去讓他做
得更好,失去彈性。這是負性症狀的一個特徵,就是說基本
上他的表情及動作行為與一般這個年紀來說是有差距的」、
「應該比國中生還差,大約12至15歲」、「專注力上面他是
有障礙的。例如我們交代他一件比較簡單的動作型的事情,
如把東西做一些整理、把東西從這邊搬到那邊,他是可以的
;但若給他一些文書工作讓他去做一些整理或從裡面挑出
錯
誤,我相信這是一個有障礙的。所以要分指派他的工作是什
麼,以陳佳麟的話,在某種整程度來說,我們會安排到就業
工作坊,例如就像喜憨兒一樣把半成品幫他做好,他可以做
好,但是你要叫他去做一道菜出來,他是沒有辦法去做」、
「其實在他的工作領域上他被開除就是這個原因,我記得他
有做過推高機的工作,他注意力就已經不集中,反覆出錯。
比如說他工作的夥伴、前輩交代他做推高機上面其他的工作
,除了開推高機之外他們還要做其他工作,他就沒辦法勝任
,但是在開推高機的過程中他又會做其他的事情,導致被罵
或被開除」、「(剛剛說記憶力也比常人低落,關於短期記
憶例如應該要做某件事情但他會不記得剛剛上一動在做什麼
事情,是否會這樣?)會有這種情形。例如他父親好像是在
賣早餐,不知道什麼原因他覺得咖啡不錯,他爸爸說:『你
記得要謝謝簡醫師,咖啡要拿給他』,但是他講很多次沒有
一次把咖啡拿過來,像這種早晚我們都會記得的事情,甚至
我們會主動去要把事情完成,這個事情對被告的爸爸交代他
的事情或被告爸爸認為很重要的事情,他始終都沒有做到。
這就是我們臨床上的觀察,他只能在一個很固定的模式下去
過他的生活,而沒有彈性,或是沒辦法跟其他人建立友好的
關係,或想在工作上、人際關係上做一些
適當的表現,包含
他幾乎都是一號表情,都是負性症狀。負性症狀在用藥效果
非常的差,所以為什麼現在思覺失調症已經列為健保局十大
負擔的原因,就是因為他們是很大的社會成本,他們基本上
只能在固定模式下做很一般的生活安排而已」、「(假設在
有
按時規律服藥的情況下,病人表現能否跟常人一樣?)每
個人的個案都不一樣,以被告的情形,他的正性症狀一直都
被良好的控制住,但他的負性症狀如面無表情、思考貧乏、
以及社交萎縮,這是一直都是存在的」、「(即使吃藥也無
法再提高?)對」、「(被告治療過程中有無顯示強迫行為
?)目前還沒看到」、「(治療被告的過程中,家屬或紀錄
上有無提及被告曾經有竊盜行為?)沒有」等語(本院卷第
75至80頁背面)。依據證人簡佳璋醫師上述證詞,被告係因
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思考連續性障礙,在記憶及提取記憶
過程有延遲的情形,或作出相反或不相干之回應,思考連結
及邏輯性及判斷能力均低於常人,專注力較差,注意力不集
中,短期記憶亦不佳,心智年齡比國中生還差,大約只有12
至15歲,只能在固定模式下生活,欠缺彈性,顯示負性症狀
,雖能獨自購物,但因行為缺乏彈性,無法隨情況變化而作
出適當之對應,在購物過程中忘記結帳的機率非常高。
㈢證人即店員宋銘偉於審判中證稱:「被告進入店內時,先問
我有沒有賣電腦用的麥克風,我就指向4 號走道,但我看他
第一時間卻往滑○○○區○○ 號○道)的方向走,我想說他
應該也要買滑鼠,然後他就拿了滑鼠,因為當時同事也請我
找東西,我就看到被告轉頭把他的包包翻起來不知道看什麼
,然後又放下去,依照我的直覺應該有放什麼東西到他包包
裡面」、「他是在3 號走道最底的時候轉身過來,我有看到
他包包開闔、放下的動作」、「後來他去找麥克風時,我就
在後面看他有沒有什麼其他奇怪行為,我看到他拿了麥克風
後,又把包包拿起來,我有看到一個黃色盒子,然後他又把
包包蓋回去」、「他的包包有點類似國高中的書包,有上蓋
蓋起來那種的,但材質像比較像是皮的,比較黃褐色的那種
,大約國中生書包那麼大」、「麥克風沒有放進包包裡,要
放包包又要放不放的感覺,所以沒有放進去,我從側面看到
他包包沒有蓋好,有一個黃色的東西在裡面」、「他沒有遮
掩的動作,也沒有特別整理包包不讓人家看到裡面的東西,
是沒有蓋好的狀態,可以看到黃色的東西,在旁邊就看到了
」、「應該是他的麥克風想要再放進去包包,但好像放不下
去的樣子,就拿起來拿在手上,然後包包沒有蓋好」、「之
後他把手上麥克風放回原處、又拿起來看,然後就拿去櫃檯
結帳,但沒有把滑鼠拿出來結帳」、「等他走出門口,我就
問他:『先生不好意思,你剛剛在包包裡面那個東西有拿去
櫃台結帳嗎?』,他說『沒有啊,不要這樣啦,我只是忘記
結帳』,我就說『先生不好意思你的包包裡面真的有東西,
我剛剛看到一個黃色盒子應該是我們某樣產品』,然後他就
打開包包給我看,把滑鼠拿出來交給我,我就說「先生不好
意思,這個你沒有結帳帶出門口,這樣我可能要請警察來」
,我自己判斷這應該算是小偷」、「(提示偵卷第18頁照片
)這是我們店門口擺置的商品防盜閘門,被告已經通過防盜
閘門走出店外,我才去攔他」、「(等於說他是包包裡裝著
滑鼠直接走過防盜門?)對,被告是放在包包內然後大剌剌
的走出來」、「被告走出去時防盜閘門沒有作響,因為那個
滑鼠沒有防盜標籤,我們的防盜標籤是要售價一千元左右的
商品才會有,因為有些太便宜,我們品項那麼多不會每一個
都去做防盜標籤,那個滑鼠因為比較便宜就沒有放」等語(
本院卷第81至88頁)。
㈣依據證人宋銘偉所述「被告進入店內先問有沒有賣麥克風,
我就指向4 號走道(麥克風販賣區),但我看他第一時間卻
往滑○○○區○○ 號○道)的方向走,我想說他應該也要買
滑鼠,然後他就拿了滑鼠(放入包包裡)」、「後來他拿了
麥克風後,又把包包拿起來,要放包包裡又要放不放的感覺
,沒有放進去」、「應該是他的麥克風想要再放進去包包,
但好像放不下去的樣子,就拿起來拿在手上,然後包包沒有
蓋好」、「他把麥克風放回原處、又拿起來看,才拿去櫃檯
結帳,但沒有把滑鼠拿出來結帳」等過程,恰如被告供稱:
「當天我是要買麥克風,然後覺得又要買滑鼠」、「我先拿
滑鼠,因為我穿大衣,手拿著不方便,就先放在包包裡,我
不知道有購物籃」、「我拿到麥克風後,也有把麥克風放到
包包裡,那支麥克風還在我家,還滿大隻的,我是把滑鼠跟
麥克風都先放到包包裡,突然想到麥克風要換好一點的,就
把麥克風從包包裡拿出來,比較要買哪一種,後來還是決定
買一開始拿的麥克風」、「我就把麥克風拿在手上,到櫃台
結帳,我只拿出麥克風結帳,就走出結帳區,忘記包包裡有
滑鼠了」、「之後店員突然叫住我,說我還有一樣東西未結
帳,就報警處理」等情(三民第一分局未編號卷宗【下稱警
卷】第2至3頁;偵卷第3 、22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背面)
,足認被告進入「日本橋資訊廣場」原先只是要選購麥克風
,在現場突然又想購買滑鼠,且被告
原本要將滑鼠及麥克風
都放入包包內,但因麥克風體積過大,又想要比較選擇購買
哪一種麥克風,才未將麥克風放入包包。然而正因為「現場
臨時想購買滑鼠」、「拿取麥克風後又想比較選擇購買何種
麥克風」,均非按照被告原本購物計畫進行,必須臨時應變
思考抉擇,但依證人簡佳璋醫師上述證詞:被告為思覺失調
症患者,以致有思考連續性障礙,思考連結及邏輯判斷能力
均低於常人,專注力較差,注意力不集中,短期記憶不佳,
只能在固定模式下生活,而欠缺彈性,顯示負性症狀,雖能
獨自購物,但因行為缺乏彈性,無法隨情況變化而作出適當
之對應,在購物過程中忘記結帳的機率非常高。因此,對於
被告將選購商品放入隨身包包內,可疑為竊盜之異常行為,
不能僅以社會生活之一般標準加以衡量,武斷認為其將商品
放入隨身包包,即是為了掩飾竊盜犯行,反而應從其他客觀
情狀,整體判斷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或
僅單純忘記結帳。
㈤證人宋銘偉既已證稱:「被告拿麥克風後,又把包包拿起來
,要放包包又要放不放的感覺,最後沒有放進去,被告沒有
遮掩的動作,也沒有特別整理包包不讓人家看到裡面的東西
,包包就是沒有蓋好的狀態,在旁邊就可以看到裡面有黃色
的東西(滑鼠)」等語。倘若被告係為竊取滑鼠而放入包包
,衡情應至少將包包蓋好,避免遭人發現,豈有毫不遮掩,
任憑包包外蓋掀起,任何人均可看見其內滑鼠之理?更何況
證人宋銘偉另證稱:「店門口有擺置商品防盜閘門,被告已
經通過防盜閘門走出店外,我才去攔他」、「被告是包包裡
裝著滑鼠大剌剌的直接走過防盜門」、「防盜閘門沒有作響
,是因為那個滑鼠比較便宜,所以沒有做防盜標籤,我們的
防盜標籤是要售價一千元左右的商品才會有」等語。但被告
應不知悉店家以商品售價作為設置防盜標籤之內部標準,而
電子防盜閘門明顯設置在店門口,被告明知為離開必經之路
,如竊取店內商品,在通過電子閘門時,難逃電子偵測發出
警報而被發現,若有竊取滑鼠之意,必然先設法拆除包裝或
撕毀防盜標籤或條碼,以避防盜閘門之電子偵測;但實際上
被告是直接通過防盜閘門走出店外,滑鼠原封不動在包包內
,並無拆除包裝、撕毀標籤或條碼等規避防盜閘門電子偵測
之情形,顯見被告並未意識到可能觸動警報,所辯「我不是
偷東西,是忘記結帳」等語,核與上述客觀事證相符,足堪
採信。被告僅係忘記結帳,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與竊盜
犯意,尚不構成竊盜罪。
五、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對於竊盜罪之
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
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
,即屬犯罪不能證明,依上述規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
繕本)「請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