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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文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文成與郭恩逢均受僱於祺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祺霖公司 ),而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長春人造樹脂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廠區內工作。田文成於民國106年11 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前揭廠區 內,因行走在郭恩逢所駕駛之堆高機後方,郭恩逢卸完貨 正在倒退,險些造成擦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廠區,接續對郭恩逢 辱罵「幹你娘」2次,足以貶損郭恩逢之人格及其於社會上 之評價。 二、案經郭恩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證人郭恩逢、陳泰祥、陳清老及龔芸儀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主張前揭證 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郭恩逢、龔芸儀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 據,惟因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從前揭證人陳 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具結在案, 又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 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述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 為之言詞陳述,皆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檢察官 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83頁),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 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 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易字卷 第8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田文成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因郭恩逢駕駛之堆 高機倒退時,險些與其發生擦撞乙事,致雙方發生糾紛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從郭恩逢駕 駛的堆高機後面走過去,結果郭恩逢故意轉方向盤要撞我, 我說「開那麼快要做什麼,是想要把我撞死嗎?」,然後我 就走了,我並沒有罵他「幹你娘」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坦認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恩逢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且有證人陳泰祥、陳清老於本院審理 中及證人龔芸儀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此部分事 實自認定為真。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無對郭恩逢辱罵「幹你娘」等語?本院說明得心證之 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恩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開堆高機, 推貨上去工作台後,我看後視鏡沒有看到人就後退,結果被 告出現在我的左側,說我故意要撞他,我跟他說我幹嘛要撞 他,被告就罵我「幹你娘」,罵了2次,我不理他就把堆高 機開走了,事發當時,龔芸儀在旁邊的洗手檯洗堆高機,陳 泰祥及陳清老則在前方的工作台上面,那時候我有打電話給 老闆,說被告在上班的時候幹譙三字經,我當天中午還去大 發分駐所備案,並說要提告被告公然侮辱,警察叫我考慮看 看,大概隔了2、3天我再去警局製作筆錄等語(見易字卷第 23頁反面至31頁反面)。 ⒉證人陳清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天早上固定要裝太空包 料,郭恩逢用堆高機推太空袋上去平台,推上去之後,我跟 陳泰祥就站在那邊接收太空袋,當天郭恩逢推上去以後往下 退,被告從後面繞過去,郭恩逢沒有看到往後移的時候,可 能移的比較快,差點擦撞到被告,被告跳過去之後,回過頭 就罵「幹你娘」,罵了2次等語(見易字卷第45至51頁)。 ⒊證人陳泰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和陳清老都在工作台 上面,龔芸儀在洗堆高機,郭恩逢就用堆高機拿包裝袋子給 我包裝,堆高機在倒退的時候,被告從旁邊過去,就聽到被 告針對郭恩逢罵「幹你娘雞掰」,罵了2次等語(見易字卷 第39頁反面至45頁)。 ⒋證人龔芸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在水槽那邊洗堆高機 ,被告剛好裝了1罐水,排在我後面要洗手,我退出來讓被 告先洗手,郭恩逢駕駛堆高機已經在工作區把貨上架了,郭 恩逢把貨卸到工作區以後,堆高機要倒退,被告走過去,被 告就罵郭恩逢「幹你娘」,罵了2次等語(見易字卷第31頁 反面至39頁反面)。 ⒌證人劉立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祺霖公司任職,我太太 是負責人,我擔任工地主任,被告與郭恩逢也都在祺霖公司 工作,我記得事發當天是星期六,因為星期六我都會與同學 去騎單車,當天早上是郭恩逢先打電話給我,說被告罵他, 後來被告也有打電話給我,說郭恩逢開堆高機差點撞到他, 之後長春公司的人也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2人當天在工廠 內有些口角,我就與郭恩逢聯絡,說這不是很大的事情,我 來處理就好,不過我當天不在高雄市,我回來時已經是星期 一了,但事發當天郭恩逢就已經有去警局報案了等語(見易 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⒍依卷附祺霖公司人員出勤表之記載可知,本件事發時即106 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被告、郭恩逢、陳泰祥、陳清 老及龔芸儀,均有在長春公司之廠區內上班乙情(見易字卷 第16頁)。再者,證人陳泰祥、陳清老及龔芸儀於事發時所 在之位置,應可聽見被告與郭恩逢間說話之內容一節,亦有 現場平面圖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足參(見易字卷第17至20 頁)。而證人即告訴人郭恩逢證稱其遭被告辱罵「幹你娘」 之情形,經核與證人陳清老、龔芸儀之證述相符。又證人陳 泰祥固證稱其聽見被告係辱罵「幹你娘雞掰」等語,然考量 證人陳泰祥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有8個月之久,且 「幹你娘」與「幹你娘雞掰」之本意並無差別,是尚難以證 人陳泰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辱罵郭恩逢「幹你娘雞掰 」,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況稽之證人陳泰祥其他關於 本案情節之證詞,仍與證人陳清老、龔芸儀之證述情節相合 。衡情,證人陳泰祥、陳清老與龔芸儀與被告及告訴人郭恩 逢均係同事,此間並無何仇怨,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陷 害被告之虞,且渠等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前揭證人之證 述均可採信。徵以證人劉立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郭 恩逢確曾於事發當日早上,打電話向其告知遭被告辱罵一情 ,再佐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發分駐所檢附106年 11月25日受理妨害名譽譯文處置作為流程表之記載,可認 告訴人郭恩逢係於106年11月25日12時31分許,即已至警局 報案之事實(見易字卷第73至80頁),則從告訴人郭恩逢於 本件事發後立即之反應及後續處理行為以觀,堪認被告應確 有告訴人郭恩逢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再按所謂公然二字,以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 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以「 幹你娘」乙詞辱罵郭恩逢,此詞句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 ,足認被告所為,已造成郭恩逢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並有貶抑郭恩逢在社會上之評價,確為侮辱郭恩逢之言語 無疑。又本件案發地點係在祺霖公司廠區內,祺霖公司之員 工皆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揆諸前揭見解,該處自屬特定多 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地方,而符合「公然」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接 續辱罵郭恩逢,係以一個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 接之情況下,所為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郭恩逢為同事,本應和平相處,竟因行走在 郭恩逢所駕駛之堆高機後方,適郭恩逢卸完貨正在倒退,險 些造成擦撞,而心生不滿,即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粗 鄙言語辱罵郭恩逢,致使郭恩逢之人格受損,缺乏尊重他人 名譽之觀念,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迄今未能 與郭恩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 能力(見易字卷第8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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