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靜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靜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素靜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倉6 之2 號之一路發 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玉香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僱 用之員工。張素靜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14時許,在前揭公 司辦公室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上開辦公室內,辱罵莊玉香「蠟薩」(即台語骯髒之 意)等語;張素靜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2 日下午,在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張素靜之辦公室內,辱 罵莊玉香「智障」等語,均足以貶損莊玉香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莊玉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經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而非出於不法 目的者,係以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該犯罪 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 之「證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 常以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查本 案卷附之錄音光碟,乃告訴人莊玉香以錄音設備錄製本案過 程而來,而與被告張素靜被訴事實具有關連性,復業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時以法庭電腦設備當庭播放而為勘驗,並將播放 錄音檔案之聲音內容詳載於筆錄,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依法表示意見,而確認勘驗筆錄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院 當庭播放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後),則卷附錄 音檔案業經合法勘驗、調查。又依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之內 容,係被告被訴事實之案發經過,參以現場為一路發全球運 籌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並非被告有何隱私上期待之場所 ,是以取得方式並無不法,揆諸前開說明,前開錄音檔案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錄音證物,且經本院合 法調查,該錄音檔案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參諸上開錄音檔 案中,被告與告訴人聲音播放流暢,於勘驗過程中亦未發現 經變造、剪接之狀況,有如後述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尚無 證據證明該錄音之內容有經加工之變造、剪接跡象,被告及 辯護人雖質疑錄音檔案內「蠟薩」(台語)等語係遭剪接變 造云云,然未能具體說明前開錄音檔案有何剪接變造之證明 ,自無從率認前揭檔案有何剪接變造之情。至於該錄音檔案 之內容,是否能證明案發時之情況,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尚不涉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除上開錄音檔案外,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素靜固坦承伊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在一路發 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有口出「智障」等語, 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6 年8 月 14日出言「蠟薩」(台語),106 年9 月22日所說之「智障 」,伊是在說大陸廠商,並非出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係為 錄音而強行介入被告該次談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講「 智障」是對於大陸廠商表示意見,並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所 講的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接話係預謀錄音,關於106 年8 月14日之錄音檔,被告講「蠟薩」的部分並不明顯,若要公 然侮辱,為何被告不用大聲的方式來斥罵,而是要這麼小聲 說出「蠟薩」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在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 司之辦公室內,口出「智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903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易字卷第17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易字卷第54 頁)、證人鄭宜茜、莊婷婷、劉音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7 頁背面至第78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檔確認無訛(見 易字卷第78頁背面),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對告訴人口出「蠟薩」(台語)等 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結果為: 05:49 被告:你來這個位置這麼久,你曾經給我(台語)? 告訴人:怎麼沒有! 05:52 被告:蠟薩(音量偏小聲)! 05:58 被告:這就是一個助理,為什麼人家會這麼惱怒的原 因…(見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玉香、證人鄭宜茜、莊婷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易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 至背面),觀諸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口出「蠟薩 」(台語)等語,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對 告訴人口出「蠟薩」(台語)等語無訛。至證人陳美貴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聽到被告於前開時、地口出「蠟薩」 (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然依證人陳美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陳美貴當時是在做什麼事情?) 當時執行長他們在吵鬧的時候,我們一定是抬頭看一下發生 什麼事情,我們是有轉頭的,不是看著事發現場。(證人陳 美貴說你的位置是要轉頭才看得到?)對,要轉頭,因為我 的電腦是在前面,所以我必須要轉頭看。(證人陳美貴有一 直在看發生什麼事情嗎?)我當時是停下工作看發生什麼事 情。(張素靜跟莊玉香兩人為了工作上的事情在爭執,那段 時間有多久?)有一段時間,但實際時間長短我不是很記得 。」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既然告訴人與 被告爭執持續一段時間,且證人陳美貴當時正在上班處理事 務中,衡情不會全程均全神貫注於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執中, 復參以告訴人所陳報之現場位置圖(見他字卷第24頁),證 人陳美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位置係在打卡鐘後面等語( 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足見證人陳美貴與被告、告訴人有 相當距離,又被告於口出「蠟薩」(台語)等語之時,音量 偏小聲,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證人陳美貴於案發時,或因 未全程仔細聆聽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內容,或因被告當時音 量大小之影響而未能聽到被告口出「蠟薩」(台語)等語, 亦屬常情,是證人陳美貴前開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又辯護人雖以前開錄音檔案中,被告口出「蠟薩」(台語) 等語之音量偏小,而認證人鄭宜茜、莊婷婷是否確實於案發 時聽到被告口出前開詞語,以及被告以音量偏小之聲音說出 「蠟薩」(台語),是否確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尚有疑問 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證人莊婷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有無聽過張素靜罵莊玉香「蠟薩」?)有。(大約是在 何時、什麼樣的情形?)那天是張素靜坐在大辦公室的位置 ,張素靜是在罵莊玉香工作上的事情,張素靜很激動,罵到 一半莊玉香跑去找資料的時候,張素靜就突然壓低聲音罵了 一句「蠟薩」,但那個聲音是坐在那邊的人其實大家都可以 聽的到,只是跟張素靜前面在咆哮的聲音會有落差。」等語 (見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鄭宜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證人鄭宜茜106 年8 月14日當天,有無聽到被告罵莊玉 香「蠟薩」這個詞?)有,因為我們辦公室其實蠻安靜的, 而執行長本身講話就很大聲,張素靜在罵人的時候不太會有 人回嘴,張素靜當時在罵莊玉香帳務上的事情時,我們都不 太敢說、不敢回嘴,張素靜就突然罵『蠟薩』兩個字,蠻清 楚的」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58頁),則證人莊婷婷雖為告 訴人之姊妹,然證人鄭宜茜則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藉 此機會構陷被告,甘犯偽證重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 兩位證人之證言均相一致,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於安靜之辦 公環境中,縱使音量壓低,仍可使周圍之人聽聞其所說出之 話語,參以錄音設備本即因距離因素而影響收音之大小聲, 則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因告訴人與被告之距離改 變而使得錄音所得之音量隨之變更亦屬常情,則因被告說話 音量及與告訴人之距離改變,均可能影響錄音之音量大小, 然無損於被告所說之話可使周遭之人聽聞之事實,則被告前 開所辯,尚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06 年9 月22日口出「智障」之語,並 非在辱罵被告,係被告為錄音而自行接話云云,然經本院當 庭播放該日之錄音檔案,結果為: 被告:我是一位脾氣非常好的人,我真的有時候氣到真的. . . 真的是氣到真的(台語)發脾氣(國語)。你知道我每 一天看的都這類的,跟我對答都全一堆(台語)智障(國語 )就像他,他那天說(台語)執行長我都忙不完,到現在都 忙不完怎麼辦(國語)。 告訴人:又有我的事。 被告:蛤? 告訴人:沒有,沒事。 被告:沒有,我就要跟大家舉例,我是不是馬上跟他點(國 語),你要是忙的完,這間公司就要關起來了(台語),不 是這樣嗎?我不是那天跟你點這樣嗎?難道你沒有聽到嗎? 告訴人:有啊。 被告:然後呢?然後這件事情你又做那件事情真的要忙到完 ,才可以做給我嗎(國語)?我還要你回我這種話,你到現 在(台語),你看她這種態度(國語),你這樣對嗎?這樣 對嗎(台語)? 告訴人:我只是說我東西因為太多了,然後我的東西都要在 一個時間內就要消化完,那我一個人是做不完,這樣。(見 易字卷第78頁背面) 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先說「跟我對答都全一堆(台語)智障 」後,馬上說「就像他,他那天說(台語)執行長我都忙不 完,到現在都忙不完,怎麼辦」,足見係以前言之「智障」 比喻緊接在後的「他」,而此處意在何人,則可自其後告訴 人馬上接稱「又有我的事」推知前述言語應意指告訴人而言 ,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接話,然觀告訴人接話後,被告 並無改變其說話內容或表達並未意指告訴人之意,而係繼續 流暢與告訴人對答,可知被告一開始所說之「他」即為告訴 人,此情亦據證人鄭宜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記得 當天情形為何?)張素靜一開始是先罵公司的船務,當時莊 玉香是站在老闆旁邊,莊玉香後面是兩個船務人員,再後面 才是會計,張素靜在辦公室罵的很大聲,張素靜在罵『智障 』時,我跟莊婷婷有同時回頭,張素靜是對著莊玉香罵『智 障』,我們有嚇到」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58頁背面);證 人莊婷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聽到張素靜罵『智障 』的情形為何?前後發生什麼事?)張素靜剛開始是在罵謝 欣庭,好像是在罵他船務工作上的事情,因為張素靜是突然 間很大聲,後面就又開始和緩了,所以張素靜突然間罵的時 候,我們坐在外面門沒關都會嚇到,就會去看張素靜到底在 罵什麼,張素靜罵莊玉香『智障』的時候,因為我們都一直 在看,我心裡想說怎麼突然間又變成在罵莊玉香了。(證人 莊婷婷為何會知道『智障』那句話是在罵莊玉香?)因為張 素靜看著莊玉香、比著莊玉香罵。」等語詳(見易字卷第 64頁);證人劉音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素靜在剛才 的錄音內容裡講完『智障』後,後來是在跟誰講話?)莊玉 香。(接下來也就只有莊玉香在回張素靜的話?)對。」等 語甚明(見易字卷第78頁),足見被告前開話語的確係指稱 告訴人無訛。又證人劉音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 才聽到當庭撥放錄音內容裡有提到『智障』,證人是否記得 聽到這件事情的前後經過為何?)在講『智障』這段話之前 是在針對大陸廠商。(證人劉音慈為何知道是在針對大陸廠 商?)因為張素靜在講電話的時候是開擴音,我們大家都知 道這個大陸廠商是誰,因為是很熟悉的廠商,張素靜就是跟 大陸廠商講完話之後,跟我們說這種處理方式不好,舉例給 我們聽像這樣處理方式很智障。(證人劉音慈覺得,張素靜 說的『智障』是指誰?)是指跟大陸廠商這件事情。」等語 (見易字卷第77頁),然觀被告前開所述,縱錄音開始前係 在談論大陸廠商之事,亦無損於被告於口出「智障」後,即 直接指涉告訴人之事實,且該段內容並未有絲毫提及「處理 方式」或相類之話語,而係說明「跟被告對話的人都是智障 」,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當時我有講,光善 良是沒有用的,對於他們的手段,相較之下我們都是很智障 的,如果我們繼續用這個智障的方式對打,我們一定會輸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被告係表示自己的處理方式與 大陸廠商相較很智障,又與證人劉音慈前開所述是說大陸廠 商之處理方式很智障之語意不同,是證人前開所述,尚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可資 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倉6 之2 號之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該辦公 室除被告及告訴人外,至少有證人劉宜茜、莊婷婷、劉音慈 、陳美貴等人使用,106 年9 月22日在張素靜之辦公室內, 亦有告訴人莊玉香、證人劉音慈、員工謝欣婷、楊雅雯等人 在場,此觀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報之案發現場位置圖甚明( 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 本案辦公室乃係多數人(指3 人以上)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 ㈥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智障」、「蠟薩」(即台語骯髒之意)等詞,均屬侮 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及人格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被告以上 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 惡意。是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辱罵告 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為公司之執行長,與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具有職務隸屬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並 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僅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在 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辦公室內,以其職務上身分出言侮辱 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 幣6 、7 萬元,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昭炯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