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靜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靜犯
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素靜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倉6 之2 號之一路發
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莊玉香於案發時為被告所僱
用之員工。張素靜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14時許,在前揭公
司辦公室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均得以共見
共聞之上開辦公室內,辱罵莊玉香「蠟薩」(即台語骯髒之
意)等語;張素靜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2
日下午,在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張素靜之辦公室內,辱
罵莊玉香「智障」等語,均足以貶損莊玉香之名譽及社會評
價。
二、案經莊玉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經共同
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以錄音、錄影方式存證,
而非出於不法
目的者,係以錄音、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忠實保存該犯罪
行為過程之紀錄,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
所稱
之「證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錄音、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
證據者,審判長應以
適當之
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
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或
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乃就新型態證據之開示
、調查方法而為之規定;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通
常以
勘驗為之,其重在辨別錄音、錄影內容之真實性。查本
案卷附之錄音光碟,乃
告訴人莊玉香以錄音設備錄製本案過
程而來,而與被告張素靜被訴事實具有關連性,復業經本院
於
審判程序時以法庭電腦設備當庭播放而為勘驗,並將播放
錄音檔案之聲音內容詳載於筆錄,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依法表示意見,而確認勘驗筆錄與錄音內容相符,有本院
當庭播放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詳後),則卷附錄
音檔案業經合法勘驗、調查。又依本院勘驗該錄音檔案之內
容,係被告被訴事實之案發經過,參以現場為一路發全球運
籌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並非被告有何隱私上期待之場所
,是以取得方式並無不法,
揆諸前開說明,前開錄音檔案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錄音證物,且經本院合
法調查,該錄音檔案自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
參諸上開錄音檔
案中,被告與
告訴人聲音播放流暢,於勘驗過程中亦未發現
經
變造、剪接之狀況,有如後述之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尚無
證據證明該錄音之內容有經加工之變造、剪接跡象,被告及
辯護人雖質疑錄音檔案內「蠟薩」(台語)等語係遭剪接變
造云云,然未能具體說明前開錄音檔案有何剪接變造之證明
,自無從率認前揭檔案有何剪接變造之情。至於該錄音檔案
之內容,是否能證明案發時之情況,乃屬證據
證明力之問題
,尚不涉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除上開錄音檔案外,本判決所引用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46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1頁至第8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
訊據被告張素靜固坦承伊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在一路發
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有口出「智障」等語,
然
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伊沒有在106 年8 月
14日出言「蠟薩」(台語),106 年9 月22日所說之「智障
」,伊是在說大陸廠商,並非出言辱罵告訴人,告訴人係為
錄音而強行介入被告該次談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講「
智障」是對於大陸廠商表示意見,並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所
講的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接話係預謀錄音,關於106 年8
月14日之錄音檔,被告講「蠟薩」的部分並不明顯,若要公
然侮辱,為何被告不用大聲的方式來斥罵,而是要這麼小聲
說出「蠟薩」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在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
司之辦公室內,口出「智障」
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2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審易
字第903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易字卷第17頁),核與告訴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易字卷第54
頁)、
證人鄭宜茜、莊婷婷、劉音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易字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7
頁背面至第78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檔確認
無訛(見
易字卷第78頁背面),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
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8 月14日,對告訴人口出「蠟薩」(台語)等
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檔案,結果為:
05:49 被告:你來這個位置這麼久,你曾經給我(台語)?
告訴人:怎麼沒有!
05:52 被告:蠟薩(音量偏小聲)!
05:58 被告:這就是一個助理,為什麼人家會這麼惱怒的原
因…(見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玉香、證人鄭宜茜、莊婷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易字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第63頁
至背面),觀諸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口出「蠟薩
」(台語)等語,足認被告確於犯罪事實
所載之時、地,對
告訴人口出「蠟薩」(台語)等語無訛。至證人陳美貴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聽到被告於前開時、地口出「蠟薩」
(台語)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然依證人陳美貴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陳美貴當時是在做什麼事情?)
當時執行長他們在吵鬧的時候,我們一定是抬頭看一下發生
什麼事情,我們是有轉頭的,不是看著事發現場。(證人陳
美貴說你的位置是要轉頭才看得到?)對,要轉頭,因為我
的電腦是在前面,所以我必須要轉頭看。(證人陳美貴有一
直在看發生什麼事情嗎?)我當時是停下工作看發生什麼事
情。(張素靜跟莊玉香兩人為了工作上的事情在爭執,那段
時間有多久?)有一段時間,但實際時間長短我不是很記得
。」等語(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既然告訴人與
被告爭執持續一段時間,且證人陳美貴當時正在上班處理事
務中,衡情不會全程均全神貫注於告訴人與被告之爭執中,
復參以告訴人所陳報之現場位置圖(見他字卷第24頁),證
人陳美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的位置係在打卡鐘後面等語(
見易字卷第68頁背面),足見證人陳美貴與被告、告訴人有
相當距離,又被告於口出「蠟薩」(台語)等語之時,音量
偏小聲,業經本院勘驗如前,則證人陳美貴於案發時,或因
未全程仔細聆聽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內容,或因被告當時音
量大小之影響而未能聽到被告口出「蠟薩」(台語)等語,
亦屬常情,是證人陳美貴前開證述,尚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㈢又辯護人雖以前開錄音檔案中,被告口出「蠟薩」(台語)
等語之音量偏小,而認證人鄭宜茜、莊婷婷是否確實於案發
時聽到被告口出前開詞語,以及被告以音量偏小之聲音說出
「蠟薩」(台語),是否確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尚有疑問
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觀證人莊婷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有無聽過張素靜罵莊玉香「蠟薩」?)有。(大約是在
何時、什麼樣的情形?)那天是張素靜坐在大辦公室的位置
,張素靜是在罵莊玉香工作上的事情,張素靜很激動,罵到
一半莊玉香跑去找資料的時候,張素靜就突然壓低聲音罵了
一句「蠟薩」,但那個聲音是坐在那邊的人其實大家都可以
聽的到,只是跟張素靜前面在咆哮的聲音會有落差。」等語
(見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鄭宜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證人鄭宜茜106 年8 月14日當天,有無聽到被告罵莊玉
香「蠟薩」這個詞?)有,因為我們辦公室其實蠻安靜的,
而執行長本身講話就很大聲,張素靜在罵人的時候不太會有
人回嘴,張素靜當時在罵莊玉香帳務上的事情時,我們都不
太敢說、不敢回嘴,張素靜就突然罵『蠟薩』兩個字,蠻清
楚的」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58頁),則證人莊婷婷雖為告
訴人之姊妹,然證人鄭宜茜則與被告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藉
此機會構陷被告,甘犯偽證重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而
兩位證人之
證言均相一致,
應堪採信,足見被告於安靜之辦
公環境中,縱使音量壓低,仍可使周圍之人聽聞其所說出之
話語,參以錄音設備本即因距離因素而影響收音之大小聲,
則於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中,因告訴人與被告之距離改
變而使得錄音所得之音量隨之變更亦屬常情,則因被告說話
音量及與告訴人之距離改變,均可能影響錄音之音量大小,
然無損於被告所說之話可使周遭之人聽聞之事實,則被告前
開所辯,
尚無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於106 年9 月22日口出「智障」之語,並
非在辱罵被告,係被告為錄音而自行接話云云,然經本院當
庭播放該日之錄音檔案,結果為:
被告:我是一位脾氣非常好的人,我真的有時候氣到真的.
. . 真的是氣到真的(台語)發脾氣(國語)。你知道我每
一天看的都這類的,跟我對答都全一堆(台語)智障(國語
)就像他,他那天說(台語)執行長我都忙不完,到現在都
忙不完怎麼辦(國語)。
告訴人:又有我的事。
被告:蛤?
告訴人:沒有,沒事。
被告:沒有,我就要跟大家舉例,我是不是馬上跟他點(國
語),你要是忙的完,這間公司就要關起來了(台語),不
是這樣嗎?我不是那天跟你點這樣嗎?難道你沒有聽到嗎?
告訴人:有啊。
被告:然後呢?然後這件事情你又做那件事情真的要忙到完
,才可以做給我嗎(國語)?我還要你回我這種話,你到現
在(台語),你看她這種態度(國語),你這樣對嗎?這樣
對嗎(台語)?
告訴人:我只是說我東西因為太多了,然後我的東西都要在
一個時間內就要消化完,那我一個人是做不完,這樣。(見
易字卷第78頁背面)
觀諸被告上開所述,先說「跟我對答都全一堆(台語)智障
」後,馬上說「就像他,他那天說(台語)執行長我都忙不
完,到現在都忙不完,怎麼辦」,足見係以前言之「智障」
比喻緊接在後的「他」,而此處意在何人,則可自其後告訴
人馬上接稱「又有我的事」推知前述言語應意指告訴人而言
,雖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接話,然觀告訴人接話後,被告
並無改變其說話內容或表達並未意指告訴人之意,而係繼續
流暢與告訴人對答,可知被告一開始所說之「他」即為告訴
人,此情亦據證人鄭宜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否記得
當天情形為何?)張素靜一開始是先罵公司的船務,當時莊
玉香是站在老闆旁邊,莊玉香後面是兩個船務人員,再後面
才是會計,張素靜在辦公室罵的很大聲,張素靜在罵『智障
』時,我跟莊婷婷有同時回頭,張素靜是對著莊玉香罵『智
障』,我們有嚇到」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58頁背面);證
人莊婷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聽到張素靜罵『智障
』的情形為何?前後發生什麼事?)張素靜剛開始是在罵謝
欣庭,好像是在罵他船務工作上的事情,因為張素靜是突然
間很大聲,後面就又開始和緩了,所以張素靜突然間罵的時
候,我們坐在外面門沒關都會嚇到,就會去看張素靜到底在
罵什麼,張素靜罵莊玉香『智障』的時候,因為我們都一直
在看,我心裡想說怎麼突然間又變成在罵莊玉香了。(證人
莊婷婷為何會知道『智障』那句話是在罵莊玉香?)因為張
素靜看著莊玉香、比著莊玉香罵。」等語
綦詳(見易字卷第
64頁);證人劉音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素靜在剛才
的錄音內容裡講完『智障』後,後來是在跟誰講話?)莊玉
香。(接下來也就只有莊玉香在回張素靜的話?)對。」等
語甚明(見易字卷第78頁),足見被告前開話語的確係指稱
告訴人無訛。又證人劉音慈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
才聽到當庭撥放錄音內容裡有提到『智障』,證人是否記得
聽到這件事情的前後經過為何?)在講『智障』這段話之前
是在針對大陸廠商。(證人劉音慈為何知道是在針對大陸廠
商?)因為張素靜在講電話的時候是開擴音,我們大家都知
道這個大陸廠商是誰,因為是很熟悉的廠商,張素靜就是跟
大陸廠商講完話之後,跟我們說這種處理方式不好,舉例給
我們聽像這樣處理方式很智障。(證人劉音慈覺得,張素靜
說的『智障』是指誰?)是指跟大陸廠商這件事情。」等語
(見易字卷第77頁),然觀被告前開所述,縱錄音開始前係
在談論大陸廠商之事,亦無損於被告於口出「智障」後,即
直接指涉告訴人之事實,且該段內容並未有絲毫提及「處理
方式」或相類之話語,而係說明「跟被告對話的人都是智障
」,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當時我有講,光善
良是沒有用的,對於他們的手段,相較之下我們都是很智障
的,如果我們繼續用這個智障的方式對打,我們一定會輸的
」等語(見他字卷第32頁),被告係表示自己的處理方式與
大陸廠商相較很智障,又與證人劉音慈前開所述是說大陸廠
商之處理方式很智障之語意不同,是證人前開所述,尚不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
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可資
參照。查本案案發地點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倉6
之2 號之一路發全球運籌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該辦公
室除被告及告訴人外,至少有證人劉宜茜、莊婷婷、劉音慈
、陳美貴等人使用,106 年9 月22日在張素靜之辦公室內,
亦有告訴人莊玉香、證人劉音慈、員工謝欣婷、楊雅雯等人
在場,此觀告訴人及被告分別陳報之案發現場位置圖甚明(
見他字卷第24頁至第28頁、易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
本案辦公室乃係多數人(指3 人以上)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
㈥又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智障」、「蠟薩」(即台語骯髒之意)等詞,均屬侮
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及人格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被告以上
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
難謂主觀上無
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
惡意。是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辱罵告
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
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為公司之執行長,與告
訴人於案發當時具有職務隸屬關係,本應相互尊重體諒,並
以理性方式溝通,竟僅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在
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辦公室內,以其職務上身分出言侮辱
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從無前科,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
幣6 、7 萬元,已婚並育有2 名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
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以昭炯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