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算 (越南籍;姓名拼音:PHAM VAN TOAN)
指定辯護人 張素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緝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算(PHAM VAN TOAN )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
,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文算(越南姓名拼音:PHAM VAN TOAN )係越南籍人士,
其於民國104 年間經仲介前來我國,並派任至址設高雄市○
○區○○○街○ 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敬公
司)工作。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許,范文算見代號00
00甲000000 之越南籍翻譯小姐(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坐在富敬公司員工宿舍椅子上,竟意圖性騷
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張開雙手由甲女正面擁抱甲女,
甲女
旋即推開范文算跑至宿舍角落,
詎范文算竟追至甲女面
前,接續張開雙手由甲女正面擁抱甲女,經甲女再度推開范
文算且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警詢供述具任意性部分:
按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文算於本
院審理中固辯稱:我於警詢中提及有拉住
告訴人甲女之手,
不讓
告訴人離開,而遭告訴人以指甲抓傷右手臂等節,係因
仲介公司脅迫我這樣說,並說不照做就要送我回越南云云。
惟觀諸該份警詢筆錄,可知被告雖坦認有與告訴人為肢體接
觸,但未坦承犯罪,更知辯稱告訴人指述不實在、未伸手環
抱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 頁),實難認被告有何受迫自白
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信為真實。本件在別無證據
顯示被告受到外在壓力影響其警詢陳述,復有告訴人之指述
可佐證其警詢供述係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應認其於警詢
之陳述,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被告否認其
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自正面張開雙手擁
抱2 次之情節,核與其於審判中證述相符,故本院認告訴人
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丙○○初於警詢中均證述:我於104 年10月4
日在富敬公司宿舍休息,見到被告酒醉返回宿舍伸手抱住告
訴人,告訴人立即推開被告後,被告又再抱住告訴人等語(
見警卷第8 至12頁)。惟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我對
於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發生何事均無印象等語(見院卷二第31
至33頁);證人丙○○於審理中則證稱:我當天下午在床上
睡覺,耳聞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我起來查看,但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已經沒有在爭吵了等語(見院卷二第34至36頁),
均已出現與其等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之情形。查證人乙○
○、丙○○均為越南籍之人士,惟警詢時卻係由與被告利害
相衝突之告訴人擔任翻譯,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諸告訴人因與被告具有利益
衝突,已有影響中立執行翻譯之可能性;且本院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提供證人乙○○、丙○○之警詢錄音錄
影檔案,經該局覆以:未有相關錄影檔可提供
等情(見院卷
二第49頁),故本院亦無從另行聘請翻譯核實該2 名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是以證人乙○○、丙○○於警詢時透過
告訴人翻譯作成之陳述,客觀上均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復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依照前揭規定,爰認
渠等警詢
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告訴人、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4頁),本院
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
訊據被告范文算固坦認於被訴時間,與告訴人一同身處富敬
公司員工宿舍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
犯行,辯稱:我當天僅與告訴人因工資發放問題發生口角,
並未擁抱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於104 年間經仲介前來我國,
並派任至富敬公司工作,且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其與越
南籍翻譯人員即告訴人均身處富敬公司員工宿舍等節,有外
國人名冊、被告護照及居留証影本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1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見院卷二第
58、5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 至3 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㈢稽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
4 時許在富敬公司外勞員工宿舍遭被告性騷擾,因為我負責
該宿舍之管理,所以每個禮拜都會去看一下宿舍生活環境,
該宿舍係一個大房間,其中有工人的上下舖床位及餐桌椅,
當天被告喝完酒回到宿舍,見我坐在椅子上就衝過來抱我,
我將被告推開後跑到房間另一個角落,但是被告又突然追到
該處抱我,我再次將被告推開後並打電話報警,被告2 次抱
我的方式都是面對我並張開雙手將我環抱等語(見偵卷一第
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越南籍人士,先前在富敬
公司擔任翻譯,並負責管理員工宿舍,案發當天我去巡視宿
舍並煮珍珠奶茶請大家吃,我坐在餐桌旁椅子上,被告於當
天下午4 時許從外面玩回來返回宿舍,有先跟我打招呼講話
,接著就對我動手動腳,也就是從正面張開雙手抱我,後來
我推開被告跑到宿舍一角亦即房間中床舖之盡頭,被告竟又
追上來抱我,我再次推開被告後,跑到餐桌旁邊報警,當時
被告可能因為喝醉了而沒什麼力氣,所以我才跑得掉等語(
見院卷二第58至62頁)。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
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
判例意旨
參照),綜觀告
訴人前揭證述,雖就被告於初次出手擁抱前是否曾與告訴人
打招呼、對話等枝節之處略有不一,惟針對告訴人於104 年
10 月4日下午4 時許,原坐在富敬公司員工宿舍中椅子上,
遭酒後返回宿舍之被告突然從正面張開雙手擁抱1 次,於被
告推開告訴人跑至宿舍另一角落後,被告旋即追上並再由正
面張開雙手擁抱告訴人1 次等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核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承案發當天於酒後返回宿舍,並有主動出手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足見
告訴人前揭指述實非子虛。本院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
怨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且告
訴人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被告於案發後連一句道歉都
沒有,我無從原諒被告,如果被告向我道歉,我願意考慮
撤
回告訴等語(見院卷二第62頁),是告訴人既未向被告索取
賠償,而僅要求被告為其性騷擾行為道歉,已難認有何甘冒
誣告刑責而
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參以告訴人本身亦
係飄洋過海前來我國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其外國人居留證
在卷為憑(見院卷二後附彌封袋),若非確實遭到他人性騷
擾,豈有挺身向警員報案指訴,致自己須再三犧牲工作時間
請假出庭作證,卻僅要求被告道歉之理?益見告訴人前開指
述應非虛假。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於
上揭時、地,趁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2 次突然由告訴人正面張開雙手擁抱
告訴人
無訛。
㈣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初於警詢中
乃辯稱:我係抓住
告訴人的手不讓其離開,並遭告訴人以指甲抓傷右手臂云云
(見警卷第2 頁),顯未提及薪資糾紛之情節;
嗣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始驟然改稱:我與雇主有薪資糾紛,當天與仲介
公司之翻譯小姐即告訴人發生口角云云(見偵卷二第43頁背
面;院卷二第64頁背面),足見關於其為何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是否有肢體接觸抑或僅止於口角衝突等節,辯詞更
迭且
前後矛盾,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令本院採信。
㈤至被告雖主張依證人阮文好、丁○○、乙○○、丙○○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足證其未為本件性騷擾犯行云云。然
細繹該等證
人證詞,證人阮文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
4 年10月4 日任職於富敬公司,當天下午我在公司宿舍中吃
飯,吃飯中突然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時我始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在宿舍房間中,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說要錢,其
餘爭執內容我忘了,我開始注意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我均
未見到被告有抱告訴人等語(見院卷二第24至28頁);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4 日任職於富敬
公司,當天下午我在公司宿舍中吃飯,聽聞被告與翻譯小姐
即告訴人吵架聲音,但我沒有聽到具體爭執內容為何,我有
跑進房間查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在吵架,接著我回餐
廳吃飯,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院卷二第28至30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4 日任職於富
敬公司,我當天下午在床上睡覺,耳聞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
,我起來查看,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沒有在爭吵了等語
(見院卷二第34至36頁),可知證人阮文好、丁○○、丙○
○均係耳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始注意發生何事,俱未
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始末,故渠等前揭證述內容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片段,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於案發當天
並未張開雙手擁抱告訴人。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4 日任職於富敬公司,我對於被告
與告訴人當天發生何事均無印象,且因時隔久遠,我也不記
得在警詢時說過什麼了等語(見院卷二第31至33頁),僅係
陳述其對於案發過程不記憶而已,亦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洵堪認定,應
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
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自
告訴人前方加以環抱,均屬偷襲式且帶有性暗示之不當肢體
接觸,又告訴人推開被告後,被告均未再施以強暴、脅迫等
行為壓制、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意思,而未達強制猥褻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
㈡又被告先後2 次以相同手法擁抱告訴人,犯罪時間
暨地點俱
屬密切接近,顯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
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評價為
接續犯,論以一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
抱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前方加以擁抱,欠缺尊重女性
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暨
參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
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取得諒解,暨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
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