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算 (越南籍;姓名拼音:PHAM VAN TOAN) 指定辯護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緝字第7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算(PHAM VAN TOAN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文算(越南姓名拼音:PHAM VAN TOAN )係越南籍人士, 其於民國104 年間經仲介前來我國,並派任至址設高雄市○ ○區○○○街○ 號「富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敬公 司)工作。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4 時許,范文算見代號00 00甲000000 之越南籍翻譯小姐(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坐在富敬公司員工宿舍椅子上,竟意圖性騷 擾,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張開雙手由甲女正面擁抱甲女, 甲女即推開范文算跑至宿舍角落,范文算竟追至甲女面 前,接續張開雙手由甲女正面擁抱甲女,經甲女再度推開范 文算且不甘受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有關被告警詢供述具任意性部分: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文算於本 院審理中固辯稱:我於警詢中提及有拉住告訴人甲女之手, 不讓告訴人離開,而遭告訴人以指甲抓傷右手臂等節,係因 仲介公司脅迫我這樣說,並說不照做就要送我回越南云云。 惟觀諸該份警詢筆錄,可知被告雖坦認有與告訴人為肢體接 觸,但未坦承犯罪,更知辯稱告訴人指述不實在、未伸手環 抱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2 頁),實難認被告有何受迫自白 之情事,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難信為真實。本件在別無證據 顯示被告受到外在壓力影響其警詢陳述,復有告訴人之指述 可佐證其警詢供述係與事實相符(詳下述),應認其於警詢 之陳述,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經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 又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自正面張開雙手擁 抱2 次之情節,核與其於審判中證述相符,故本院認告訴人 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丙○○初於警詢中均證述:我於104 年10月4 日在富敬公司宿舍休息,見到被告酒醉返回宿舍伸手抱住告 訴人,告訴人立即推開被告後,被告又再抱住告訴人等語( 見警卷第8 至12頁)。惟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我對 於被告與告訴人當天發生何事均無印象等語(見院卷二第31 至33頁);證人丙○○於審理中則證稱:我當天下午在床上 睡覺,耳聞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我起來查看,但當時被告 與告訴人已經沒有在爭吵了等語(見院卷二第34至36頁), 均已出現與其等先前警詢筆錄內容不符之情形。查證人乙○ ○、丙○○均為越南籍之人士,惟警詢時卻係由與被告利害 相衝突之告訴人擔任翻譯,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院卷二第59頁)。本院審諸告訴人因與被告具有利益 衝突,已有影響中立執行翻譯之可能性;且本院函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提供證人乙○○、丙○○之警詢錄音錄 影檔案,經該局覆以:未有相關錄影檔可提供等情(見院卷 二第49頁),故本院亦無從另行聘請翻譯核實該2 名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內容,是以證人乙○○、丙○○於警詢時透過 告訴人翻譯作成之陳述,客觀上均難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復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依照前揭規定,爰認渠等警詢 陳述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告訴人、證人乙○○、丙○○於警詢之陳述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後引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2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范文算固坦認於被訴時間,與告訴人一同身處富敬 公司員工宿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 犯行,辯稱:我當天僅與告訴人因工資發放問題發生口角, 並未擁抱告訴人云云。 ㈡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其於104 年間經仲介前來我國, 並派任至富敬公司工作,且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其與越 南籍翻譯人員即告訴人均身處富敬公司員工宿舍等節,有外 國人名冊、被告護照及居留証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 至21頁),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院卷二第 58、59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 至3 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認定。 ㈢稽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 4 時許在富敬公司外勞員工宿舍遭被告性騷擾,因為我負責 該宿舍之管理,所以每個禮拜都會去看一下宿舍生活環境, 該宿舍係一個大房間,其中有工人的上下舖床位及餐桌椅, 當天被告喝完酒回到宿舍,見我坐在椅子上就衝過來抱我, 我將被告推開後跑到房間另一個角落,但是被告又突然追到 該處抱我,我再次將被告推開後並打電話報警,被告2 次抱 我的方式都是面對我並張開雙手將我環抱等語(見偵卷一第 5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越南籍人士,先前在富敬 公司擔任翻譯,並負責管理員工宿舍,案發當天我去巡視宿 舍並煮珍珠奶茶請大家吃,我坐在餐桌旁椅子上,被告於當 天下午4 時許從外面玩回來返回宿舍,有先跟我打招呼講話 ,接著就對我動手動腳,也就是從正面張開雙手抱我,後來 我推開被告跑到宿舍一角亦即房間中床舖之盡頭,被告竟又 追上來抱我,我再次推開被告後,跑到餐桌旁邊報警,當時 被告可能因為喝醉了而沒什麼力氣,所以我才跑得掉等語( 見院卷二第58至62頁)。按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 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予以採 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綜觀告 訴人前揭證述,雖就被告於初次出手擁抱前是否曾與告訴人 打招呼、對話等枝節之處略有不一,惟針對告訴人於104 年 10 月4日下午4 時許,原坐在富敬公司員工宿舍中椅子上, 遭酒後返回宿舍之被告突然從正面張開雙手擁抱1 次,於被 告推開告訴人跑至宿舍另一角落後,被告旋即追上並再由正 面張開雙手擁抱告訴人1 次等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核與被 告於警詢中所供承案發當天於酒後返回宿舍,並有主動出手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足見 告訴人前揭指述實非子虛。本院再酌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仇 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且告 訴人更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為被告於案發後連一句道歉都 沒有,我無從原諒被告,如果被告向我道歉,我願意考慮撤 回告訴等語(見院卷二第62頁),是告訴人既未向被告索取 賠償,而僅要求被告為其性騷擾行為道歉,已難認有何甘冒 誣告刑責而故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參以告訴人本身亦 係飄洋過海前來我國工作之越南籍人士,有其外國人居留證 在卷為憑(見院卷二後附彌封袋),若非確實遭到他人性騷 擾,豈有挺身向警員報案指訴,致自己須再三犧牲工作時間 請假出庭作證,卻僅要求被告道歉之理?益見告訴人前開指 述應非虛假。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趁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2 次突然由告訴人正面張開雙手擁抱 告訴人無訛。 ㈣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其初於警詢中辯稱:我係抓住 告訴人的手不讓其離開,並遭告訴人以指甲抓傷右手臂云云 (見警卷第2 頁),顯未提及薪資糾紛之情節;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始驟然改稱:我與雇主有薪資糾紛,當天與仲介 公司之翻譯小姐即告訴人發生口角云云(見偵卷二第43頁背 面;院卷二第64頁背面),足見關於其為何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是否有肢體接觸抑或僅止於口角衝突等節,辯詞更且 前後矛盾,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令本院採信。 ㈤至被告雖主張依證人阮文好、丁○○、乙○○、丙○○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證其未為本件性騷擾犯行云云。然 細繹該等證人證詞,證人阮文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 4 年10月4 日任職於富敬公司,當天下午我在公司宿舍中吃 飯,吃飯中突然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此時我始知悉 被告與告訴人在宿舍房間中,當時我有聽到被告說要錢,其 餘爭執內容我忘了,我開始注意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後,我均 未見到被告有抱告訴人等語(見院卷二第24至28頁);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4 日任職於富敬 公司,當天下午我在公司宿舍中吃飯,聽聞被告與翻譯小姐 即告訴人吵架聲音,但我沒有聽到具體爭執內容為何,我有 跑進房間查看,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在吵架,接著我回餐 廳吃飯,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院卷二第28至30頁);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4 年10月4 日任職於富 敬公司,我當天下午在床上睡覺,耳聞被告與告訴人吵架後 ,我起來查看,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沒有在爭吵了等語 (見院卷二第34至36頁),可知證人阮文好、丁○○、丙○ ○均係耳聞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始注意發生何事,俱未 全程目睹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始末,故渠等前揭證述內容僅 為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片段,無從以此遽認被告於案發當天 並未張開雙手擁抱告訴人。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係證稱:我於104 年10月4 日任職於富敬公司,我對於被告 與告訴人當天發生何事均無印象,且因時隔久遠,我也不記 得在警詢時說過什麼了等語(見院卷二第31至33頁),僅係 陳述其對於案發過程不記憶而已,亦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 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先後2 次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自 告訴人前方加以環抱,均屬偷襲式且帶有性暗示之不當肢體 接觸,又告訴人推開被告後,被告均未再施以強暴、脅迫等 行為壓制、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意思,而未達強制猥褻程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 ㈡又被告先後2 次以相同手法擁抱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俱 屬密切接近,顯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同一犯罪目的,並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 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自告訴人前方加以擁抱,欠缺尊重女性 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暨參酌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諒解,暨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