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瑞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80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未
扣案之鎳金屬原
料伍仟玖佰叁拾壹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劉振霖(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易字第319 號、106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前於民國
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間,多次至址設苗栗縣○○市○○
路○○○ 號之康普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竊
取鎳金屬原料(鎳粉或鎳錠),並持向「信鈞企業有限公司
」(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信鈞公
司)之負責人丙○○兜售。丙○○明知劉振霖所兜售之鎳金
屬原料並無合法之銷售證明文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信鈞公司位
於高雄市大寮區大發工業區之廠房內,以每公斤新臺幣(下
同)280 元之價格,向劉振霖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鎳金屬原料
。
二、案經康普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6、111 、117 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翁志
先於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144 、145 頁),
另經證人劉振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41
6 頁至第417 頁反面,他三卷第79至81頁、第96頁至第98頁
反面),並有信鈞公司公司基本資料1 份(見他三卷第93頁
)、
告訴人康普公司之生管統計表2 份(見他一卷第129 、
130 頁)、被告向劉振霖購買之資源回收物列表1 份(見他
三卷第114 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19 、
106 年度易字第544 號刑事判決1 份(見偵續一卷第236 至
24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4 月25日高市
警林分偵字第10870848700 號號既
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相片各1 份(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附卷
可稽。是被
告上開
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
堪
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
堪予認定,俱應
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共
10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
審酌被告收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造成告訴人康普
公司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
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
犯罪動機、手段均值非難,且購
買之贓物數量龐大,金額甚高,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經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㈠及告訴人
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
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再衡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大專畢業,
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5 至10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兒同住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 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僅因一時貪心而故買本案贓物,導致告訴人康普公司
受有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收據㈠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
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罰之制裁,惟其積
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
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
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應適用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情節,為使被告
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向公庫支付30萬元,以示警惕。
五、沒收部分: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已有增修,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該條
乃係關於沒收
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5,931 公斤,現由被告保管中,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8 年4 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號既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相片各1 份
(見本院卷第96至100 頁)
附卷可稽,係屬被告所購買之贓
物,為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
予以宣告沒
收(即依犯罪時間在後之犯行部分依序向前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未查獲之贓物部分(即1 萬1,000 公斤減去已查獲之
5,931 公斤部分),因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是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屬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
,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陳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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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故買贓│品項│數量(│金額(單價│主文欄 │
│號│物時間│ │公斤)│以每公斤28│ │
│ │ │ │ │0 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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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鎳金│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7 月間│屬原│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某日 │料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103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8 月間│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某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103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9 月間│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某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103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10月間│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某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103 年│同上│2,000 │56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12月間│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某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玖佰叁│
│ │ │ │ │ │拾壹公斤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4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3 月18│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壹仟公│
│ │ │ │ │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7 │104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4 月12│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壹仟公│
│ │ │ │ │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 │104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5 月31│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壹仟公│
│ │ │ │ │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9 │104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6 月6 │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壹仟公│
│ │ │ │ │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0│104 年│同上│1,000 │28萬元 │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
│ │7 月31│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日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未扣案之鎳金屬原料壹仟公│
│ │ │ │ │ │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總│1 萬1,000公斤 │308萬元 │
│計│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
搬運、
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