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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馨予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林威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377號、107年度偵字第1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柒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春菓有限公司(下稱春菓公司)之代表人甲○○係 叔姪關係。乙○○自民國100年起至106年3月14 日止,擔任 春菓公司之出納人員,並保管春菓公司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春 菓公司帳戶)存摺、定存單及印章等物,並另將其向遠東商 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帳號後5碼 24959 號帳戶)提供與春菓公司供其轉存資金並設定定期存 款使用,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明知春菓公司未同意其將 春菓公司款項挪作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 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保管春菓公司及其名下帳號後5碼24959 號帳戶印章、存摺及定存單之機會,於106年3月14日15時27 分至16時01分許,由不知情之陳隆勝(所涉侵占犯嫌另由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 號之遠東銀行五福分行,由乙○○先將其名下提供 與春菓公司使用之帳號後5碼24959號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 同)700 萬元之定存單解除,隨即將上開款項存入當日乙○ ○所新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吞入己;並於 上開時、地接續解除春菓公司帳戶內800 萬元之定存單,而 將上開金額轉入春菓公司帳戶後,進而提領春菓公司帳戶內 之存款共計1,050 萬元,得手後將上開款項挪為私用、侵吞 入己,總計其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春菓公司之款項合計 1,750 萬元。嗣因春菓公司代表人甲○○於106年3月15日查帳時, 發覺有異,經向遠東銀行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春菓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 頁 ),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 5 頁),核與證人即春菓公司之代表人甲○○、證人即春菓 公司會計黃如慧、證人陳隆勝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甲○○見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0436500 號 卷宗【下稱警卷】第12至20頁,雄檢106年度偵字第8377 號 卷宗【下稱偵二卷】第19至20頁,雄檢106 年度他字第3957 號卷宗【下稱影一卷】第22至23、93至95 頁,雄檢106年度 偵字第8377號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90至192 頁,雄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59號卷宗【下稱審易卷】第44頁,本院卷第 56至57、140至141頁;黃如慧見警卷第21至25頁,影一卷第 84至85頁;陳隆勝見警卷第7至11頁、偵二卷第44 頁),並 有遠東銀行106年3月14日取款條、春菓公司帳戶106年3月14 日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6年3月14日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總約定書、興蘭106年1 月帳款支付明細表、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本院106 年聲調 字第000171號通信調取票暨陳隆勝、甲○○雙向通聯紀錄、 車牌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東銀行五福分行106年3 月1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遠東銀行中正分行106年3月15 日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春菓公司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春菓公司帳戶與公司流水帳之對照表、被 告勞健保投保資料、春菓公司帳戶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甲 ○○提供之高雄高爾夫俱樂部收費卡、代收桿弟費證明單、 春菓公司帳戶往來明細分戶帳、春菓公司105年3月8日至106 年3月14日日記簿、被告帳號後5碼24959 帳戶存單開銷戶明 細查詢單、遠東銀行106年9月28日(106)遠銀詢字第00016 63號函暨春菓公司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遠東銀行10 6年11月6日(106)遠銀詢字第0001861 號函暨春菓公司104 年6月1日至106年9月5 日取款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106年6月6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670853800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106年6月9日調錢參字第10635536360號函暨一定金額 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春菓公司帳戶與公司流水帳之對照表、 甲○○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89年11月14 日交易 往來明細、春菓公司籌備處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 存摺、 春菓公司103年至105年3月8日日記簿、甲○○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帳戶106年1至3月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及遠東銀行 107年6月4日(107)遠銀詢字第0000931 號函暨被告帳戶交 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3、40至41、49至86、 93頁,雄檢106年度他字第3546號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至 38、59至87、90至127頁、偵二卷第29至32,偵三卷202至23 8、246至247、268、273至29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記載乙○○自98年間起即擔任春菓公司之出納人員, 惟此據被告陳稱:伊只是勞保在98年間掛在春菓公司名下, 實際任職係自100 年起等語,就被告任職春菓公司出納人員 之期間爰更正如上。另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6年3月14日16 時許先解除春菓公司定存單予以提領,再解除春菓公司使用 被告之帳號後5碼24959號帳戶所為定存之定存單,然經本院 比對遠東銀行提供之交易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係於106年3月14日15時27分抵達遠東銀行五福分行,先於同 日15時44分至48分解除春菓公司使用被告帳號後5碼24959號 帳戶所為定存之定存單並存入被告新開設遠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於同日15時50至57分始解除春菓公 司帳戶之定存單且將之提領殆盡,此有遠東銀行106年3月14 日取款條、遠東銀行春菓公司帳戶106年3月14日往來明細查 詢單、被告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6年3月14 日往來明細查詢單、開戶總約定書、遠東銀行五福分行 106 年3月14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及遠東銀行107年6月4日( 107)遠銀詢字第0000931號函暨帳號後5碼24959號帳戶存單 開銷戶明細查詢單等件可詳(見警卷30至33、79至82頁、偵 三第273至282頁),亦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固坦認在卷,惟被告辯護人仍替被告辯 護稱:春菓公司之前叫做富三行,是被告祖父母創立,主要 業務是進口餅乾糖果等零食,後來才成立春菓公司,95年間 祖母就過世,後來負責人改成祖父,祖父於100 年間過世, 負責人才變成現在被告叔叔甲○○,被告父親長期臥病未參 與公司經營,也於102 年間過世,因此剩下被告與弟弟許祖 誠及甲○○一起經營公司,被告因認春菓公司賺錢卻長期未 分紅,且甲○○又去向高雄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2300萬, 並強迫許祖誠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於106年5月甲○○已清償 ),甚至在106年2、3 月間,被告看到國泰金控人員來拜訪 甲○○,聽聞春菓要再借貸2 億元,許祖誠可能又會被要求 擔任連帶保證人,加上被告斯時懷孕中,一時失慮才以保住 春菓公司財產為由,先去提領春菓公司資金,後來被告配偶 哥哥向被告借錢,迄今仍未還款,以致無法償還春菓公司, 又被告對於其對甲○○提起之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之本院10 6年度雄簡字1621號、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均判決 被告敗訴乙事不認同,蓋被告原先擁有春菓公司之股權,但 該股權卻在被告未成年時遭到移轉,且該移轉並無被告或法 定代理人之簽名,移轉應屬無效,亦可認被告基於股東身分 保全春菓公司財產之意思而為之云云。然查: ㈠春菓公司於89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章程所記載之資本總額 為200萬元,該出資額200萬元係甲○○於89年11月14日以外 匯定存單質借200 萬元並撥轉轉入自己放款帳戶後(帳號: 00000000000000),再轉出至自己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甲○○復再自活儲帳戶於同日將該200 萬元 轉至春菓公司帳戶;春菓公司帳戶復於89年11月16 日,將1 筆200萬1053 元款項轉出至甲○○之帳戶,以清償甲○○上 開定存質借之本金200萬元及利息1,053元,而春菓公司登記 出資額為:許黃清香(50萬元)、甲○○(00年生,50萬元 ,子)、許添興(50 萬元,許黃清香配偶)、被告(00年0 月00日生,當時14歲,25萬元,被告之父許振富為長子,是 甲○○哥哥)、許祖誠(00年0月00日生,當時12 歲,25萬 元),唯一董事為許黃清香,又許祖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許振富、許凃錦美均同意讓兩人登記為股東並出具同意書; 嗣於93年4月20日、95年6月2 日,許黃清香登記之50萬元出 資額、被告與許祖誠各25萬元,均辦理轉讓登記給甲○○, 許添興登記之50 萬元出資額,則於100年5月5日辦理轉讓登 記給許祖誠,另甲○○陸續增加資本200、470萬元,使得春 菓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870萬元,甲○○出資額變更為820萬 元,此經本院調取106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及107年度簡上字 第7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被告自96年間已非春菓公司 之股東,亦未在春菓公司擔任董事或其他任何法定職務,則 被告本無任何法定理由或資格,能過問春菓公司之經營狀況 或分紅事宜,自難認被告於案發時有權逕予解除春菓公司之 定存及將之據為己有。遑論被告及其辯護人先於本院準備程 序陳稱:被告所為係為保全春菓公司財產,已提領之1050萬 元現由被告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改稱:該筆款項遭被告配偶兄長借走仍未歸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果若如被告所述係出於保全春菓 公司財產之意,豈有再將該筆款項挪為私人借貸,棄春菓公 司營運仍須資金周轉於不顧之理。至於被告辯護人尚稱當時 出資額轉讓有疑義,則被告仍須循法律途徑訴請確認該出資 額轉讓之法律效果,亦無於106年3月14日先行提領春菓公司 資金據為己有後,於相隔4個月之久即106年7月25 日才向本 院民事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其出資額存在之理,是被告所為 顯有違常情。 ㈡再者,被告辯護人另辯稱係擔心弟弟許祖誠再度被要求去當 連帶保證人,因而才興起保全春菓公司財產之意云云,惟許 祖誠業已成年,果若許祖誠認為甲○○經營不善,已侵害其 股東權益,當可透過法律途徑向春菓公司求償,實非被告所 能置喙。況春菓公司亦借用許祖誠帳戶轉存定存單600 萬元 ,經許祖誠發現遭解除定存單後,亦主動返還該筆資金,此 經春菓公司代表人許明隆陳述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 第1621號民事事件起訴狀所載),益見許祖誠並不贊同被告 逕將春菓公司資金先行提領據為己有之情,是被告辯護人所 述均非有據。準此,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 上保管春菓公司存摺、定存單及印章之機會,解除定存單後 ,將春菓公司資金共計1750萬元據為己有乙事甚明。 四、綜上,被告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規定固有修正,並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 日施行,然此僅係 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之明文化 ,處罰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 適用裁判時法。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被告於106年3月14日一日內所為解除春 菓公司定存單、春菓公司借用被告帳號後5碼24959號帳戶定 存之定存單,並將該等解除之定存分別轉入春菓公司帳戶及 被告新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春菓公司帳 戶現金提領殆盡,係利用同一擔任春菓公司出納職務之便而 為,多次、反覆實施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 法利益,利用業務上所持有春菓公司印章、存摺、定存單等 機會,逕予解除定存單並予以提領或轉匯入個人帳戶而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無重大疾病,且迄 今仍未能與春菓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業已影響春菓公 司之資金調度,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暨侵占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業務 侵占之款項共計1,750 萬元均未扣案,迄今仍未清償春菓公 司分毫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復 經本院民事庭亦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 1,750萬元與春菓公司,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7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等字號民事判決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 核閱無訛,核屬不法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