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伊欽
被 告 陳三慶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伊欽犯業務過失致
重傷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陳三慶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伊欽為明城工程行(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負
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員之僱用、指派、管理等業務
。其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再承攬威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凱公司)向嘉益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所
承攬之高雄彌陀二廠建廠專案(下稱系爭總工程)中,關於
「空調系統、電氣投備(不含配電盤)、照明設備,避雷系
統、接地系統、給排水統,消防及廣播系統等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而依該再承攬契約(以採購單形式訂定),廠
商即黃伊欽應負責施工場所的安全管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另陳三慶則為明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兼監工,為
負責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監督勞工,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黃伊欽及陳三慶2人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
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
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
之虞之作業場所
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對
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
安全上下之設備;對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
設備,而於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未
注意及此,於系爭工程現場未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之安全防護
措施,致侯畊宇於106年7月25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工程工
地之一樓大廳庫版式天花板(距離地面約3.6公尺)處,進
行系爭工程中之消防配管作業,為拿施工材料而欲自庫版開
口沿合梯(即俗稱之A字梯)下至地面時,不慎墜落,並因
此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
挫傷併左側肋骨第
一節至第八節骨折與氣血胸、左側鎖骨骨
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呼吸衰竭,而致血管性失智症,伴有
顯著行為障礙此一無法回復重大難治之
重傷害。
二、案經指定
代行告訴人侯冠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
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2人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審易卷第52頁、易字卷第295
頁)),復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
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
堪認
為適當,依
上揭規定,洵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其等2人均
具保證人地位,惟
矢口否認
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
犯行,辯稱:其等已盡保證人義務
而設置應有之安全設備,應無過失;被害人侯畊宇係因自己
飲酒而致步履不穩摔落地面,與現場安全設置無涉;且其所
受之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侯畊宇於106年7月25日10時40分許,在系爭總工程工
地之一樓大廳庫版式天花板(距離地面約3.6公尺)上方,
進行系爭工程中之消防配管作業,而欲自庫版開口沿合梯(
即俗稱之A字梯)下至地面時,不慎墜落,並因此受有創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
肋骨第一節至第八節骨折與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
胛骨骨折及呼吸衰竭等傷害,而致血管性失智症一節,此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審易卷第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高市勞檢處)107年10月23日高市勞
檢營字第10771903700號函附106年7月26日營造工程檢查會
談紀錄及該日勞安檢查照片2張、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義
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9月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6
年12月29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6年12月30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義大醫院107年7月5日義大醫
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侯畊宇106年7月25日(該函誤載為7
月5日)急診病歷影本1份、107年11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07
02049號函附侯畊宇病歷附中文摘要1份(參他字卷第5、11
頁、偵字卷二第24、27至51頁、本院易字卷一第63至67、21
9至247頁)在卷為證,
堪信可採。
㈡被害人侯畊宇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與前揭墜落意
外有
因果關係:
⒈被害人侯畊宇因上開腦損傷導致血管性失智症,並伴有顯
著行為障礙,並經身心障礙
鑑定後認定其障礙類別為ICF
第1類,屬重度身心障礙一節,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7年
10月30日高市鳳區社字第10732741400號函附鑑定表及鑑
定報告1份、侯畊宇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
可證(
參本院易字卷一第69至86頁、附民卷第14頁);且據
鑑定
證人鄒榮吉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目前擔任義大醫院
神經科醫師。侯畊宇前曾於106年10月間至義大醫院住院
,是因為他在腦傷受損後,本來經家屬安置在安養院,但
因該時他出現行為躁動、混亂、晚上不睡、大吼大叫、會
攻擊其他人等病徵;侯畊宇先來看門診,一開始我們嘗試
用藥物控制,但照顧機構的人員說藥物效果不理想,控制
不好,所以我建議他住院並調整藥物,可能效果會好一點
。侯畊宇之身心障礙鑑定也是我進行鑑定,其失智症是因
為腦損傷出血所致,而造成腦部結構性的損傷,相關病歷
資料或鑑定資料中所提的「腦外傷致失智」、「血管性失
智症」及「器質性腦病變」就是指這類情形,總而言之,
侯畊宇是因為外傷性的出血,導致腦部結構損傷,產生血
管性失智症。這個失智症是不可逆的,能夠控制住的,只
是如躁動、錯亂或攻擊行為等病徵,但對於記憶力受損、
認知及空間的錯亂,就無法控制;而後者會導致認人困難
、對於時間、地點及一些事務的執行都有困難,且其腦損
傷相當嚴重,所以生活自理能力顯著受損;當初在鑑定時
,其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是2分,一般臨床上就是指
病人有相當程度的依賴性,需要別人的照顧,很多部分是
沒有辦法自理的,而如果病人的記憶又特別差,生活上需
要用到記憶的部分會顯得特別困難,比如說出去記不得路
,買了東西不知道找錢或不知道錢放哪裡,可能會簡單的
吃飯洗澡,簡單的執行功能還可以,但記憶面向會特別差
,這也是我在「b144記憶功能欄」勾選b144.3(按:指「
因登錄、儲存及提存資訊的記憶困難,幾乎在所有的領域
都無法獨立維持功能」)的原因。侯畊宇目前仍有定期回
診,約1至2個月回診一次,他近期仍有回診,約1、2個月
前有回來;經過我們藥物治療後,僅有暴力及睡眠狀況改
善,至於其他,和我之前做鑑定的程度是持平的,沒有改
善;且因為他有他前端因為行為障礙、攻擊行為,所以我
們用了蠻重的藥物控制,會導致他全身無力,造成他行走
時不穩,會經常跌倒,所以建議他儘可能臥床休息,一臥
床可能變成很多事情需要別人幫忙,要幫他翻身、要幫他
大小便的照顧,所以其生活不能自理而有高度依賴性,有
一部分原因是既有的腦傷造成,另一部分是藥物的副作用
,我們雖然嘗試過減少藥量,但一減量其暴力或睡眠的狀
況就會回復,所以仍然不行,因為這樣的狀況,生活自理
出了問題,也不可能再出去做簡單的工作等語(參本院易
字卷二第79至89頁),足見侯畊宇因上述腦傷所致血管性
失智症,已對其腦部造成不可逆之永久性損害,且該損害
嚴重影響到其智力、記憶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使其連生活
自理均有問題,而藥物所能治療或控制之部分極有限,故
已達對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
⒉另依被害人侯畊宇於106年7月25日事發當日送往義大醫院
急診之病歷資料,其上載有「病患來診為受傷機轉,外院
轉診顱內出血已插氣管內管」等語(參偵字卷二第27至28
頁),而再依前引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亦可知侯畊宇
於當日急診時,即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
,後仍經診斷有「近期外傷性顱內出血」及「血管性失智
症,伴有顯著行為障礙」,且「該行為障礙與外傷性顱內
出血有因果關係」(參他字卷第5、11頁),自可認侯畊
宇上開重傷害與其在施作系爭工程時墜落地面一節有因果
關係。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侯畊宇仍能交談,只是交談能力及
認知能力有一定受損,且辯護人亦其腦部的語言能力跟認
知能力尚未達完全喪失程度,義大醫院的回函也稱未達重
大不治或難治狀況,故未達重傷害云云。惟查:
⑴義大醫院固於107年11月12日以義大醫院字第10702049
號函覆稱:依侯畊宇於107年10月3日回診時之病況研判
,其傷情應未達對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
度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19頁),惟觀諸鑑定證人
鄒榮吉到院具結所證:事實上在醫療的領域,我們不太
會說到不治或難治,通常對於他的症狀還是可以控制,
就是躁動、攻擊的行為可以控制。「不治」,通常是指
癌症末期或有些疾病已經到晚期,真的是無法治療,那
個才會考慮到用這個字眼「不治」;在醫學上比較不會
用「難治」這個字眼,所以那時對於這樣的詢問本來就
是有點疑慮;而侯畊宇也並非癌症末期也不是像某些疾
病很晚期臥床已經要安寧的病人,所以我們不太會使用
這個字眼。但就像剛剛說的,記憶力、認知空間那些能
力本來就不容易回復,至少目前的醫療領域是沒有辦法
回復,但他的症狀我認為還是可以有治療的意義在,才
會這樣回復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知上開義
大醫院回函,是因為鄒榮吉醫師於回覆時,係以醫學角
度去解讀「不治」或「難治」,而認侯畊宇之狀況非屬
癌症末期或須進行安寧治療之病人,未達「不治」狀況
,且因侯畊宇之部分病徵(如前述之暴力、睡眠等狀況
)仍有治療意義,方為此回答。然按刑法第10條第4項
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
治」謂難於治療;且其傷害,並不以須達於
毀敗之程度
為必要,此與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法文規定須
達於毀敗之程度者不同,此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33
77號判決及88年度台上第6555號判決意旨可知。而侯畊
宇失智之狀況已不能恢復,且能治療之部分,僅係外在
之暴力、睡眠等病徵,然就真正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之
認知、記憶障礙、空間混亂等,均無法改善
等情,均據
鑑定證
人證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
猶為上開答辯,顯不
可採。
⑵另腦部為人體最重要之器官之一,掌管意識、智力、記
憶、認知、動作等多項功能,此觀前引鑑定報告之各鑑
定項目亦可知,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毋
須達毀敗之程度,亦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無視鑑定證
人前述關於侯畊宇之記憶、空間及認知功能已明顯受到
減損,而致影響其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之證詞,猶拿沒
有完全喪失語言能力及認知能力一情作為未達重傷害之
答辯依據,顯不足採;況鑑定證人亦證稱:我最後一次
看到他時,至少情緒是平緩的,但問他問題,對於人、
事、物、時間都是錯亂的,有時會簡單回應「是」或「
不是」,但對於主動式的回答有困難;且也不是每個是
非題的問題都可回答,我只能問他有無哪裡不舒服,他
有時會點頭或搖頭,那個答案是不一致的;病人因為用
藥,所以大部分是安靜的,有一點鈍鈍的,在診間與安
養院負責運送的人員沒有什麼互動等語(參本院易字卷
二第84至85頁),可知侯畊宇因腦部損傷及用藥,甚已
影響其簡單而基本的溝通能力,實無從以「未完全喪失
語言能力及認知能力」,即認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⒋依上所述,可認侯畊宇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並與上述墜落事故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2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具
保證人地位:
被告黃伊欽為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從事工程承攬及施工人
員之僱用、指派、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威凱
公司就系爭工程所訂之承攬契約(採購單)中,亦約定:「
廠商應負責施工場所的安全管理」等節,除經被告黃伊欽
自
承在卷(參他字卷第18頁)外,並有明城工程行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表及上開採購單各1紙在卷為證(參他字卷第10頁、
審易卷第70頁);另被告陳三慶則為明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
之工地主任兼監工,為負責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管理、指揮或
監督勞工,且受黃伊欽委任,執行處理系爭工程現場之安全
管理,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被害人侯畊宇就系爭工程至現
場施作,亦係由其指派一節,亦據被告陳三慶自承無誤(參
他字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二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
面、本院易字卷二第117至118頁)。可知其等2人,被告黃
伊欽有提供現場施工安全相關設備之責;被告陳三慶則係在
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進行工程及維護現場工地安全之權責,
2人就勞工即侯畊宇於現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安全維護,均具
保證人地位,此亦據被告2人所不爭執(參本院易字卷二第
34頁),
堪認屬實。
㈣被告2人均未盡其保證人義務,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
而有過失:
⒈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
1754號
判例意旨
參照),亦即行為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
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注意
義務,行為人應就結果負過失之責。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
正
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
發生之義務,致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
不純正
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
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
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
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
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
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按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
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對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於高度
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勞工有遭受墜
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覆蓋等防
護措施。雇主為前項措施
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
圍欄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
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
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雇主不
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
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
第228條、第230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雇主對於高
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
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樑墩柱及
橋樑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
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
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等防止墜落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則定有明文。一般而言,勞工在一定高度以上之
場所作業時,可能發生墜落危險的處所及時點有三:⑴高
空作業之場所、⑵自高空作業場所要到上下設備處(即工
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份)、⑶在二工作平面上下時。是為
因應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即分別於
第225條、第224條及第228條有一般性的規範。另就其他
法規,如前引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以及其他行
政規則,亦有相關之規定。而就本案,據現場狀況及證人
證述,被害人侯畊宇可能發生墜落之地點,應係在上述⑵
、⑶之時(詳見下述),自應審視本案施工現場就⑵、⑶
之處,是否有設置符合前引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2
4條、第228條等法令規範之設備或措施,以防止發生墜落
之意外。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侯畊宇原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一
樓大廳庫版式天花板(距地面約3.6公尺)上方進行系
爭工程中之消防配管作業,欲下至地面拿施工材料卻不
慎墜落一節,如前所述。而據證人即於事發後負責本案
勞安檢查之高市勞檢處勞工檢查員蔡志鴻到庭具
結證稱
:我自100年7、8月開始擔任勞工檢查員。本件是我檢
查並製作檢查會談紀錄、照片及
通知書;照片上之標示
,是我依據吳武來及被告陳三慶之描述所標示,依據他
們的描述,那天在施作消防配管作業,吳武來及侯畊宇
都使用合梯做上下設備,吳武來已經先上到天花板,後
來侯畊宇拿材料到天花板上作業,要再下樓拿第二次材
料時,吳武來聽到有碰撞地面的聲音,就發現侯畊宇墜
落地面,至於是在庫板開口時即掉落,或是在爬下合梯
時掉落,已無人看見。而地面距他們所作業的平台,據
我們現場測量,高度差約為3.6公尺,但依照勞動部職
業安全衛生署所訂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
及注意事項」,合梯是不能作為二工作面的上下設備使
用(按:與前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2項相
同規定),就我自己的解釋,依該注意事項整體規定,
合梯可限於高度2公尺以下作業使用,然而即使是如此
,現場高差達3.6公尺,以合梯作為上下設備即不符規
定,因此在復工時才要求要設置如易字卷第382頁照片
所示之上下設備,這種上下設備有規範在「施工架作業
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之照片圖例中;另外,因為
侯畊宇也可能是直接從開口處掉落,但如果現場有設置
水平母鎖及安全帶,也可以防止此情形,但現場也沒有
看到有設安全帶或水平母鎖,是復工時才要求設置的等
語(參本院易字卷二第89~96頁),並有前引高市勞檢
處之會談紀錄及照片、高市勞檢處107年12月26日高市
勞檢營字第10772276900號函附停工通知書(參易字卷
一第63至67、375至379頁)在卷為證。而被告陳三慶亦
自承:在事發時,系爭工地現場的上下設備僅有合梯;
工人雖有自備揹負式安全帶及背心,另外也有設置固定
的鋼索可以勾掛安全帶,但因要上下時勾子會勾住管線
,且繩索僅有1公尺之長度,也無法在上下設備時使用
等語(參他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二第118至119、125
頁)。是觀者上開證據,可知侯畊宇應是要自一樓大廳
天花板庫版開口下至地面拿取材料時,或係在庫版開口
處要接合梯時即不慎墜落地面(即前述⑵之時點)、或
係在攀爬下合梯時(即前述⑶之時點)失足墜落地面。
是為避免墜落危險之發生,參照前引法規,就⑵之部分
,現場應於庫版開口處,設有適當強度之圍欄、握把、
覆蓋等防護措施;若為前項措施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措施。但就此部分,除未見上開圍欄、握
把及覆蓋外,雖現場設有可勾掛安全帶之鋼索,但係固
定於庫版,該庫版開口甚寬(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79頁
之照片),上下用之合梯僅立於開口一角,安全帶長度
又不夠,根本無從使用,而無法達到確保在開口處防止
墜落之虞之目的,是此部分之設備即未符合法令規;另
就⑶之部分,則應設置有安全上下之設備,惟現場之上
下設備,僅有合梯,明顯違反前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
則第230條第2項「雇主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
之上下設備使用」之規定,自可認有未盡保證人義務之
處。又若當時設有上開設備,則被害人侯畊宇應不至於
在「自庫版開口處要到上下設備」或「要沿上下設備下
至地面」此2階段墜落,自可認上開安全設備之欠缺,
與被害人侯畊宇本案墜落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⑵又被告黃伊欽雖將現場安全設備之管理維護委由被告陳
三慶處理,然其亦自承曾有去現場看過、會交代陳三慶
該要作安全網,若會妨礙可先收起,但要回復等語(參
他字卷第18頁、易字卷一第291至293頁),以及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三慶於本院具結所證:被告黃伊欽偶爾會去
系爭工地巡視,
原本系爭工程之消防配管作業已完成,
是後來有變更,才又再一次回去施作,要變更而重回事
發現場施作這件事被告黃伊欽知情,他也曾看過施工現
場;就此類施工現場的上下設備,我們都只用合梯,這
件事黃伊欽也知道,如果要像復工照片那種設置方式,
我一定要跟黃伊欽說等語(參易字卷二第123至125頁)
,可知被告黃伊欽知悉事發現場之狀況,也知悉該日要
再回去施作消防配管之變更作業。被告黃伊欽雖將工地
安全設備維護委由被告陳三慶處理,但其仍負最終決定
之權限,甚在較複雜的安全設備上,或涉及設置成本之
故,陳三慶尚無決定之權,而須陳報被告黃伊欽由其決
斷。足認被告黃伊欽對於系爭工地在侯畊宇等人要回去
施作消防配管變更部分時,就上下設備僅有不符法令規
定之合梯,未設置足夠之安全設備一事,確屬知情,卻
無任何作為,怠於督促陳三慶設置符合法令要求之設備
,自不能以其全權委任陳三慶處理即可推諉
卸責,認其
已盡保證人義務。
⑶是依上述,可認被告2人未盡其保證人義務,而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侯畊宇之墜落事故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下列情詞置辯:
⑴其等所辯被告黃伊欽已將現場安全任務交給陳三慶處理
,應不負保證人責任,以及被害人侯畊宇未達重傷害之
程度云云,均據本院論述如前,不再贅述。
⑵另辯稱:合梯不能認為一個屬於不安全的設備,證人蔡
志鴻所舉之「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
項」及「施工架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僅為行
政機關內部規則,無全體拘束性,亦未能確定開工前被
告2人有到宣導,不宜將標準提高云云。惟上開安全設
備之設置、規範,均明文規範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此
乃公告施行之法規,自有對外之效力;況被告2人
均屬工程業務之人,身負工程安全管理維護之責,豈能
以行政機關就本案施工前未進行宣導即諉稱不知?而依
上開法規,在本案僅以合梯作為上下設備,即有違法令
,縱證人蔡志鴻依「移動梯及合梯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
注意事項」之整體規範,認在2公尺以下可以合梯作為
上下設備(按:應係考量到該注意事項貳、十二關於「
從事泥作、油漆、裝修、模板組立及拆除等作業,高度
在2公尺以下時,得以合梯或設置移動式工作臺等實施
作業」之規範,在實務運作上,毋庸再另設上下設備之
故),然就本件,侯畊宇當時施作之庫版與地面高差約
3.6公尺,不在上開依證人解釋可擴張適用之範圍內,
更遑論本案現場就其他安全設備亦付之闕如。被告及辯
護人又稱本案庫版開口處非作業地點,不需要設置護欄
云云,此部分
業據本院論述如前,不再重覆。
⒋依上所述,被告2人均未盡其保證人義務,提供符合法規
之安全設備,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侯畊宇發生本
件墜落事故有因果關係。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末辯稱:被害人侯畊宇有喝保力達B之習慣
,保力達B含有酒精,被害人因此失足墜落,自己要負很大
的責任,不能把責任都推給被告2人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
就上開辯詞,均未能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其等雖
聲請本院
傳
喚證人即事發時與侯畊宇一起施作之工人吳武來,然卻未能
提出可供本院傳喚之
送達地址,本院依其聲請查詢手機申請
門號之申登人資訊,惟申登人並非吳武來本人,亦無從查知
該申登人與吳武來之關聯,本院無從傳喚,難認有證據調查
之可能性;又被害人侯畊宇於事發後經送往義大醫院急診,
惟當時未施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義大醫院107年7月
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參偵字卷二第27
頁),故自客觀證據亦已無法查得侯畊宇當時是否有飲酒,
及其酒精濃度為何,被告上開辯詞,並無證據可予支持,實
難採信。
㈥
綜上所述,被告黃伊欽、陳三慶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被
害人侯畊宇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之安全維護,具保證人地位
,然未依法令設置安全設備,違反其等之保證人義務,致侯
畊宇墜落而受有血管性失智症之重傷害等節,均
堪以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又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
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
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075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伊欽為明城工程行負責人,再承攬系爭工程、被告陳
三慶則為明城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現場監工,均是從事營建
工程業務之人;而依系爭工程合約,被告黃伊欽為負責現場
安全管理之人,其並將安全設備之權限部分委由被告陳三慶
處理,均具保證人地位;被害人侯畊宇又係於施作系爭工程
之消防配管作業時在工地現場墜落受傷,故被告2人上開過
失行為係發生於被告2人執行業務
期間。是核被告黃伊欽、
陳三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
三、
科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一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一為現場工地監
工,均有維護現場施作勞工安全之責,惟草率且便宜行事,
致被害人侯畊宇於施工時發生墜落事故,而受有血管性失智
症,終身難以回復其生活自理及工作能力,而需他人照護,
對於被害人在身體、精神、生計、金錢等各方面,均造成嚴
重之損害;且其等
犯後未思警省自己之過失,飾詞諉過,被
告黃伊欽更以已全權委由被告陳三慶處理一詞而推卸其責,
犯後態度不佳,其等2人亦未對被害人有所填補;另被告黃
伊欽為明城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收入係仰賴有無承攬到工程
及其利潤、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另被告陳三慶則月收入約
為新臺幣3萬6千元至4萬元、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黃
伊欽雖將現場監工之責委由被告陳三慶處理,惟能留有最終
決定權之角色分工;復考量本案系爭工程係屬總工程之一部
分,被告黃伊欽所設之明城工程行亦係經層層轉包而再承攬
系爭工程,而屬下游包商,被害人侯畊宇所施作者屬系爭工
程之後續變更等一切情況,就被告黃伊欽及陳三慶部分,各
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