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軒
余昭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9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祐軒係址設高雄市○鎮區○○○○區
○○路○ 號「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陞智公司
,廠房設在高雄市○○區○○街○○號)負責人,為從事靈芝
之製造、研究開發、加工買賣等業務之人,被告余昭穎為億
陞智公司生產部廠長,負責管理該工廠作業之安全及機具維
護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3 款
所稱雇主。
告訴人曾麗月自民國102 年6 月間任職該公
司員工。被告羅祐軒、余昭穎2 人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且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另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77條規定,雇主對於自粉碎
機或混合機,取出內裝物時,除應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
械外,亦應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關閉電源
,且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依規定設定相關自動取出之安全設置,
適公司作
業員即
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7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億陞智公司」廠房內,在缺乏相關自動取出
之安全設置外,且公司亦未規定取料時須關閉裝置情況下,
進行靈芝打碎機取料作業時,手部尚未觸及托盤時,右手即
遭機器迅速吸入,手指遭刀片絞傷,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醫治後,受有右手第1 至第4 指斷指合併第5 指軟組織
缺損、右手嚴重切割傷併多指創傷性截指,術後右拇指疤痕
攣縮及伸指肌腱沾黏,經治療後,右手食、中指、無名指缺
損,姆指活動受限,手部功能嚴重受損,已不可恢復之
重傷
害。因認被告羅祐軒、余昭穎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本
院卷第80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