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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5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祐軒       余昭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9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祐軒係址設高雄市○鎮區○○○○區 ○○路○ 號「億陞智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陞智公司 ,廠房設在高雄市○○區○○街○○號)負責人,為從事靈芝 之製造、研究開發、加工買賣等業務之人,被告余昭穎為億 陞智公司生產部廠長,負責管理該工廠作業之安全及機具維 護事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 3 款所稱雇主。告訴人曾麗月自民國102 年6 月間任職該公 司員工。被告羅祐軒、余昭穎2 人明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且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 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另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77條規定,雇主對於自粉碎 機或混合機,取出內裝物時,除應置有自動取出內裝物之機 械外,亦應規定勞工操作前,應使該機械停止運轉關閉電源 ,且依其經營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依規定設定相關自動取出之安全設置,公司作 業員即告訴人於106 年3 月27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號「億陞智公司」廠房內,在缺乏相關自動取出 之安全設置外,且公司亦未規定取料時須關閉裝置情況下, 進行靈芝打碎機取料作業時,手部尚未觸及托盤時,右手即 遭機器迅速吸入,手指遭刀片絞傷,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 醫院醫治後,受有右手第1 至第4 指斷指合併第5 指軟組織 缺損、右手嚴重切割傷併多指創傷性截指,術後右拇指疤痕 攣縮及伸指肌腱沾黏,經治療後,右手食、中指、無名指缺 損,姆指活動受限,手部功能嚴重受損,已不可恢復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羅祐軒、余昭穎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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