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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6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政治 選任辯護人 陳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政治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政治與黎美玉為叔嫂關係,自民國106 年11月15日起,2 人合資設立「寶鴻工房」,由黎美玉擔任會計,負責管理帳 務。石政治明知於107 年1 月間某日,益達傢俱有限公司開 立予「寶鴻工房」之付款人為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 0000000 號、支票號碼0000000 號、發票日107 年2 月28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上開支 票),由石昇鑫領回交予黎美玉,並未遺失,然因雙方對於 合夥拆帳有所糾紛,石政治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 ,於107 年2 月7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 1 樓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填具陳報 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具體填載上開支票於107 年2 月 2 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附近遺失乙情,而委由不知情之京城銀 行北高雄分行行員,再經亦不知情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 分所職員轉報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 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公務員誣告犯罪。 經持票人黎美玉提示上開支票,於107 年3 月1 日經臺灣票 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通知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查悉 全情。 二、案經黎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 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 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 ,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石政治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 知上述證據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見審易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9 1 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黎美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偵卷第24頁反面至 第25頁,易字卷第96至108 頁)、證人即被告二哥、告訴人 配偶石昇鑫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 面)、證人即被告大哥石家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易字 卷第84至95頁)均相符,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見警卷第4 頁 )、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見警卷第5 頁 )、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見警卷第6 頁)、遺失票據申報 書(見警卷第7 頁)、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見 警卷第8 頁)、寶鴻工房股東合約書(見警卷第9 頁)、黎 美玉所有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至11頁)、三親 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8至19頁)、京城銀行服務據點 查詢資料(見偵卷第20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 集中作業科108 年2 月1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調閱資料回覆(見易字卷第51頁)、108 年3 月26日聯業 管(集)字第10810314818 號調閱資料回覆(見易字卷第13 3 頁)、黎美玉提出之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含代收票據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上開支 票影本(見易字卷第53至69頁)、本院108 年5 月2 日雄院 和刑安107 易647 字第1081007074號函益達傢俱有限公司 函覆(見易字卷第153 至15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行員、臺灣票 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職員實施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按,刑法第172 條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 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由告訴 人持有,並未遺失,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合夥拆帳有所糾紛 ,竟以申報支票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 資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無相類似案件之刑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考量被告 為低收入戶(見易字卷第29頁之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易字卷第31頁),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肄業、目前無業、洗腎、領有政府補助 津貼、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見易字卷第196 、197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