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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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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揚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 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揚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零陸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詐欺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黃世揚係黃○宸之侄子,黃○宸與柯○鳳共同經營金牌獎檳 榔攤(本店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二店設於高雄 市○○區○○路○○○○○號,三店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但未營業)。黃○宸因案需入監執行(在監期間為民 國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6月11日),遂於103年11月起僱請 黃世揚擔任金牌獎檳榔攤之總務人員,負責管理店內帳務( 包含叫貨、收帳、付款)及發放員工薪水,每月可領取新臺 幣(下同)40,000元之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11月起 至104年6月12日離職為止,接續侵占金牌獎檳榔攤店內周轉 金180,000元、零用金10,000元及金牌獎檳榔攤一店、二店 之盈餘790,610元,共計侵占980,610元(計算式:103年11 月交付之周轉金180,000元及零用金30,000元+附表一所示 兩店銷貨淨利2,331,610-附表二所示支出1,541,000-最後 所餘零用金20,000元=980,610元)。 二、黃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協助 黃○宸處理其個人債務之機會,於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間 陸續代收黃○宸友人梁○安每月償還30,000元之工程款共計 6期180,000元而接續侵吞入己。 三、嗣黃○宸於104年6月11日出監返家,黃世揚隨即於翌日離職 避不見面。 四、案經黃○宸、柯○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均經被告黃世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 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 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世揚固坦認於103年11月間交接時,確有收受黃 ○宸交付之店內周轉金及零用金共計210,000元,嗣並陸續 代收梁○安償還黃○宸之工程款180,000元,且未將上開款 項交予黃○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侵占之犯 行,辯稱:被告雖有管理金牌獎檳榔攤帳務,然而金牌獎檳 榔攤在這段期間賺的錢並沒有黃○宸計算出來的那麼多,且 於支付附表二所示支出後所剩無幾,梁○安償還的工程款亦 用以支付金牌獎檳榔攤薪資或貨款,且被告還有支付103年 11月及104年6月人事費用181,000元及131,000元,也有支付 103年11月房租39,000元,另外104年6月有交付60,000元給 黃○宸,並未業務侵占或侵占任何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黃○宸二哥黃阿源之子,兩人為叔姪關係, 黃○宸與告訴人柯○鳳共同經營金牌獎檳榔攤(本店設於 高雄市○○區○○○路○○號,二店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三店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但未營 業)。黃○宸因案於103年11月12日至104年6月11日入監 執行,遂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6月12日止僱請黃世揚擔 任金牌獎檳榔攤之總務人員,負責管理店內帳務(包含叫 貨、收帳、付款)及發放員工薪水,每月可領取40,000元 之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與黃○宸於103年11月交 接時,黃○宸至少交付店內周轉金及零用金共計210,000 元給被告。被告確有代收黃○宸友人梁○安償還之工程款 共計180,000元,且未將該筆款項交付黃○宸。被告於103 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12日間,為金牌獎檳榔攤及黃○宸 ,先後至少支付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共計1,541,000元之事 實,業據黃○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第43至44頁、偵 二卷第22頁、第33至34頁、第49至52頁、第61至65頁、第 78至79頁、本院卷第45至56頁)、柯○鳳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8至13頁、偵一卷第 38至41頁、偵二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二第63至83頁)明 確,核與裴氏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卷第 25至27頁、偵二卷第78至79頁)、梁○安於警詢時陳述( 警卷第32至33頁)、洪淑女於警詢時陳稱(警卷第29至31 頁)情節相符,並有金牌獎檳榔攤照片2張(警卷第52頁 )、金牌獎檳榔攤103年11月1日至104年6月12日營業額總 表1份(警卷第69頁)、上開期間營業額月報表1份(警卷 第70至79頁及第80至93頁)、金牌獎檳榔攤一店及二店日 報表各1冊(外放日報表卷一、卷二即本院卷三、卷四) 、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金牌獎檳榔攤一店及二店總盈餘表 及每月盈餘報告各1份(本院卷一第44頁、第45至48頁) 、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商品成本及計算資料(含進貨單、 收據影本等)(本院卷一第76至85頁、第91至94頁、警卷 第41至43頁)、辯護人提出之一店及二店銷貨收入表、營 業費用表及每月損益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64至168頁) 、經被告及黃○宸雙方簽名確認後提出之每月營業費用表 1份(本院卷一第208頁,內容即附表二)、黃○宸之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本院卷二證物袋內) 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第90 至96頁),首堪以認定。 ㈡金牌獎檳榔攤一店及二店銷貨淨利之計算方式說明: ⒈就金牌獎檳榔攤銷貨淨利部分應如何計算乙節,鑑定證 人即會計師康瑞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康瑞亨當初 根據金牌獎檳榔攤日報表來做計算,計算銷貨收入時, 根據日報表上每樣商品的銷貨數量乘以該商品單價,計 算時不會考慮日報表左下方支出零用金欄位的內容,而 且算出來的銷貨收入金額,並非日報表上面寫的合計金 額或實收金額,也不會在日報表上面做計算或訂正。至 於銷貨成本部分,則是用銷貨的數量去乘以該商品的進 價,黃○宸有提供商品的進價。至於銷貨淨利,則是用 銷貨收入減掉銷貨成本做計算。在康瑞亨計算完報表之 後,黃○宸提到法院要求提供進貨單據,曾拿進貨單據 給康瑞亨看,但因康瑞亨所受委任沒有包括成本的計算 ,所以沒有核對單據也沒有重新計算銷貨淨利。黃○宸 事後有提及檳榔的成本基本上相對固定,如果當天檳榔 進價的單價比較低,販售時裝的顆粒就會比較多,反之 裝的顆粒會比較少,會針對檳榔市價及進價去做相應調 整,否則無法和別家檳榔攤競爭,但固定的成本是不是 所謂販售價格的一半則不確定(本院卷二第15頁、第41 至44頁)等語明確。由於被告於103年11月間接手金牌 獎檳榔攤及104年6月間離職時檳榔店內庫存狀況不明, 考量被告104年6月離職後尚有廠商洲品有限公司提告金 牌獎檳榔攤積欠40,550元之貨款未支付,事後由黃○宸 支付而與洲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偵二卷第39頁和解 書、同卷第10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 偵字第2157號不起訴處分書),則被告離職時既仍積欠 貨款未清,自難認有被告所辯稱之庫存業已付款應予考 量的問題(本院卷二第15頁)。是本院認應以鑑定證人 康瑞亨前揭以日報表銷貨數量乘以商品售價計算銷貨收 入,再扣除銷貨數量乘以商品進價之銷貨成本,以計算 銷貨淨利,而不考慮庫存問題,較與本案實情相符,爰 以此作為計算之方式。 ⒉至檳榔之銷貨成本計算方式(檳榔包括日報表上所載「 大幼」、「小幼」、「普通」、「小多」、「大多」及 「剖半」),黃○宸原提出104年5月13日之估價單1紙 (本院卷一第76頁)作為計算檳榔成本之依據。然參諸 黃○宸前於偵查中提出之104年5月29日至104年6月8日 之估價單5紙(見警卷第41至43頁),於短短11日內, 可見檳榔之價格不斷上下波動,諸如「大口幼」(即大 幼)價格介於4.7至5.1元之間;「小口幼」(即小幼) 價格介於4至4.7元之間,即可見一斑。是被告所辯檳榔 價格浮動,上開估價單無法做為檳榔成本計算之依據等 詞,固非無稽。然查黃○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檳 榔1包賣45元,成本大概抓一半22.5元,計算當天檳榔 及葉子的進價後決定隔天每包要放幾粒檳榔,當初被告 從103年9月起提前至檳榔店裡學習2個月,黃○宸有告 知如何計算每包檳榔的粒數,且別家檳榔攤也會統一列 出來1包放幾顆,很少惡性競爭(本院卷二第47頁、第 50至51頁、第56頁)等語;柯○鳳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1包檳榔賣45元,根據進價多少來計算每包要放 幾顆,並不固定,利潤差不多抓一半在賺,每間檳榔攤 都是這樣在賣,大家都講好了。至於生意很好,需要請 小姐代工來包檳榔時,會把代工的費用也算進成本裡面 。計算檳榔利潤時,是有加入檳榔進價、葉子進價和代 工小姐的費用加以計算,可以賺一半的利潤。被告在職 期間是由被告決定放幾粒,包的粒數和之前黃○宸還在 的時候沒有不同,也沒有客人反應過檳榔比外面賣的便 宜這樣的狀況(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第 74至75頁、第77頁、第79頁、第82至83頁)等語。至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宸沒有講檳榔利潤賺一半 ,有時候說3趴,有時候說45元要賣幾粒,被告決定粒 數的方式是看隔壁檳榔攤牌子上寫賣幾粒,或是廠商告 知賣幾粒,檳榔1包利潤差不多13元(本院卷二第95至 96頁)云云。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能否逕 信已有疑問。復查黃○宸前於108年2月27日提出以104 年5月13日估價單進價為準,計算小幼、大幼、普通、 小多、大多及剖半進價各4.5、4.3、3.1、2、2、1元( 本院卷一第71頁,進價單據見同卷第76頁),且計算小 幼1包5粒獲利23.5元、大幼1包5粒獲利22.5元、普通檳 榔1包7粒獲利23.3元、大多和小多均1包10粒獲利25元 、剖半1包20粒獲利25元(同卷第83頁、第133頁),由 上開計算方式可見檳榔獲利確實均在每包賣價45元之一 半即22.5元以上,即與黃○宸及柯○鳳前揭證詞相符。 且被告曾於10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透過辯護人表 示不再爭執檳榔價格波動的部分(本院卷一第200頁) 。是依照上情,本院認檳榔成本之估算,應以黃○宸及 柯○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至多為賣價之一半即22.5元 乙情較為可採。爰於計算附表一就檳榔部分之銷貨成本 時,一律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賣價一半即22.5元計算。至 其餘商品即飲料及菸部分,因價格較為固定,未如檳榔 一般明顯波動,則依黃○宸提出之進價明細影本計算( 本院卷一第76至83頁;詳細計算內容見附件即一店與二 店之檳榔攤淨利詳細計算表,計算出一店及二店每月之 銷貨收入、銷貨成本及銷貨利潤則如附表一所示)。 ㈢至被告雖辯稱除附表二之支出外,其尚支付103年11月及 104年6月人事費用各181,000元及131,000元、支付103年 11月房租39,000元,另外104年6月有交付60,000元給黃○ 宸,應列入附表二支出部分一併扣除。惟查: ⒈黃○宸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黃○宸於入監之前,除 了交付周轉金及零用金20餘萬元給被告外,同時交付 103年11月人事費用即薪資181,000元,並自行將103年 11月的房租39,000元交給房東,因為房租是月初就要交 款,被告離職前沒有支付104年6月人事費用,另外黃○ 宸回來時被告並未交付6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54至 56頁)。參諸黃○宸係於103年11月12日入監,而金牌 獎檳榔攤發薪日為次月之10日前後,斯時黃○宸仍應能 安排、處理金牌獎檳榔攤帳務,則黃○宸所證稱月初即 交付房東租金39,000元及交付103年11月人事費用 181,000元予被告(實際上應為103年10月之薪資,因發 薪日為次月10日)等情,較符合事理。否則,以被告甫 接手金牌獎檳榔攤,手上僅有210,000元之周轉金及零 用金,倘黃○宸未另外交付人事費用181,000元,則被 告手頭上之周轉金及零用金扣除103年11月10日所應支 付之人事費用後,僅剩不到30,000元,如何足夠「周轉 應急」及供「零用」,顯有疑問。是被告前揭所辯由其 支出103年11月薪資乙節,並不可採。 ⒉至被告有無如期發放104年6月間之薪資(實際上應為 104年5月份薪資,因發薪日為次月10日)乙節,柯○鳳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積欠最後一 個月的薪水45,000元,是黃○宸事後補給柯○鳳的(偵 二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78頁);裴氏灣亦於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被告積欠裴氏灣104年5月份薪水,其他 小姐的也沒有給(偵二卷第78頁)等語,是被告空言抗 辯曾如期於104年6月10日發放104年5月之薪資,亦非事 實。 ⒊末被告雖辯稱其於104年6月交付60,000元予黃○宸,然 經黃○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告說104 年6月你回來之後,他有交給你60,000元款項,有這回 事嗎?)應該是沒有。」、「沒有,因為我一回來,廠 商就跑來店裡找我要錢了。」(本院卷二第54頁)等語 ,核與前所認明之金牌獎檳榔攤供應商洲品有限公司確 曾提告金牌獎檳榔攤積欠40,550元之貨款未支付等情相 符,足認被告於104年6月間並未返還黃○宸60,000元款 項。至柯○鳳則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原本檳榔攤2家店零用金各15,000元,後來都只剩下各 10,000元(偵二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80頁)。故依照 目前卷證,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最後留下2家檳榔攤各 10,000元,共計20,000元之零用金。 ㈣準此,被告於103年11月間接手金獎牌檳榔攤,當時黃○ 宸交付210,000元之周轉金及零用金,另於103年11月1日 至104年6月12日期間金牌獎銷貨淨利共計2,331,610(二 店104年4月之日報表遺失,故該月份淨利未計入。計算式 :1,136,314+1,195,295.75=2,331,609.75,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為2,331,610),再扣除附表二所示支出 1,541,000元,以及被告104年6月間留在店內之零用金 20,000元,共計業務侵占980,610元(計算式:2,331,610 +210,000-1,541,000-20,000=980,610)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代收梁○安之工程款180,000元係作為檳 榔攤營業之用云云。然查黃○宸固然同意工程款可作為檳 榔攤經營使用(本院卷二第55頁)等語,然以金牌獎檳榔 攤於103年11月至104年6月12日間有高達79萬餘元之盈餘 已如前述,顯見金牌獎檳榔攤營運狀況甚佳,被告顯無挪 用代收工程款180,000元支援檳榔攤營運之必要及事實, 乃被告收受前揭款項後,既未用在檳榔攤營運,復未於黃 ○宸出監後交還黃○宸,自屬侵占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及侵占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於被告業務侵占及侵占行為 後,刑法第335條及第336條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前後刑法第335 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規定僅為文字上之微調,至於所 得科處之罰金數額並無實際上之差別,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黃世揚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 ㈢於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 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 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6月12 日止,以前述事實欄方式為業務侵占犯行及以事實欄 之方式為侵占犯行,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 害人均為金牌獎檳榔攤股東黃○宸及柯○鳳、黃○宸個人 ,自其行為之概念以觀,仍均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公訴意旨就被告事實欄業務侵占部分,起訴書雖僅記 載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間止,然被告任職管 理金牌獎檳榔攤期間迄至104年6月12日為止,復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至104年6月12日為止(本 院卷一第12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㈣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 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與黃○宸為叔姪關係,竟 利用黃○宸入監無法親自掌控金牌獎檳榔攤營運而受僱管 理帳務、處理黃○宸個人私務之際,業務侵占所持有之金 牌獎檳榔攤盈餘、侵占梁○安返還黃○宸之貨款,犯後藉 口生意不佳僅能打平云云,且迄未與黃○宸等人達成和解 或為何賠償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未扣案被告業務侵占及侵 占所得款項分別為980,610元、180,000元,均為被告犯罪 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協助 告訴人黃○宸處理個人財務之機,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 5月間止,代告訴人黃○宸收取自設加水站(設在高雄市 ○○區○○路告訴人住處前)每月賣水盈餘共計約 13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 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逾告訴 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黃○宸告訴被告侵占加水站盈餘部分,檢察官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因被告與黃○宸 為叔姪關係,乃旁系三親等之血親,業據黃○宸指述在卷 (警卷第2頁、本院卷二第98頁),依照同法第338條準用 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記 載被告於103年11月起至104年5月間止侵占加水站賣水盈 餘。乃黃○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宸在監期間加 水站積欠廠商的款項,至遲於104年6月出監後之104年12 月底一定已經付款給廠商,當時也知道前開入監期間,被 告沒有將加水站的收入交給黃○宸(本院卷二第53頁)等 語,顯見黃○宸至遲於104年12月底業已知悉被告未交付 加水站收入乙事,惟黃○宸於104年6月22日僅就業務侵占 金牌獎檳榔攤盈餘部分提告(警卷第4至7頁),遲至106 年3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始首次指訴被告侵占加水站收 入乙節(偵二卷第34至35頁),惟斯時距離黃○宸知悉被 告侵吞販水所得之時間點即104年12月底遠逾6個月,足認 其已逾告訴期間。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侵占與前 揭侵占有罪部分(即侵占梁○安返還工程款180,000元部 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 應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略以:被告明知其已無還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 向同為金牌獎檳榔攤員工之黃○宸之妻裴氏灣佯稱:欲周轉 10萬元,幾週後即可償還等語,致裴氏灣陷於錯誤,而於 104年4月23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詐欺裴氏灣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與黃○宸間為叔姪關 係,乃旁系三親等之血親,業如前述,而黃○宸與裴氏灣為 夫妻關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 本院卷二證物袋內)在卷可憑,是被告與裴氏灣間為旁系三 親等之姻親,依照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裴氏灣固於104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提及被告曾 向其周轉100,000元乙事(警卷第26頁),然未曾表示欲向 被告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見同卷第25至27頁);於106年9 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則具結證稱:「(問:針對被告向你借 款100,000元部分是否提起告訴?)不用,錢都是我跟黃○ 宸一起的。」(偵二卷第79頁)等語。而黃○宸於104年6月 22日警詢時除指述被告侵占金獎牌檳榔攤之貨款及貨品,以 及侵占朋友梁○安返還之工程款外,固亦提及:「另當時因 為被告沒有錢付其他員工薪水,有向裴氏灣借100,000元, 這筆錢我也付清了。」(警卷第6頁),及於該次筆錄表示 :「我要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警卷第7頁),然 未曾提及被告就向裴氏灣借款100,000元部分有何詐欺之情 ,復未表明其以裴氏灣配偶身分獨立告訴,均難認裴氏灣或 其配偶黃○宸已就此部分提出合法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就 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陳建烈、郭武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檳榔攤淨利詳細計算表) 附表一(檳榔攤淨利表) 附表一之一(一店) ┌─────┬────────┬──────────┬──────────┐ │月份 │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 │銷貨淨利 │ ├─────┼────────┼──────────┼──────────┤ │103年11月 │406,275 │284,387 │121,888 │ ├─────┼────────┼──────────┼──────────┤ │103年12月 │530,790 │364,212 │166,578 │ ├─────┼────────┼──────────┼──────────┤ │104年1月 │599,430 │408,449 │190,981 │ ├─────┼────────┼──────────┼──────────┤ │104年2月 │403,895 │275,118 │128,777 │ ├─────┼────────┼──────────┼──────────┤ │104年3月 │546,675 │368,458.5 │178,216.5 │ ├─────┼────────┼──────────┼──────────┤ │104年4月 │461,685 │308,959 │152,726 │ ├─────┼────────┼──────────┼──────────┤ │104年5月 │418,655 │278,590 │140,065 │ ├─────┼────────┼──────────┼──────────┤ │104年6月 │168,555 │111,482.5 │57,082.5 │ ├─────┼────────┼──────────┼──────────┤ │小計 │ │ │1,136,314 │ └─────┴────────┴──────────┴──────────┘ 附表一之二(二店) ┌─────┬────────┬──────────┬──────────┐ │月份 │銷貨收入 │銷貨成本 │銷貨淨利 │ ├─────┼────────┼──────────┼──────────┤ │103年11月 │634,215 │456,161 │178,054 │ ├─────┼────────┼──────────┼──────────┤ │103年12月 │598,645 │423,238.75 │175,406.25 │ ├─────┼────────┼──────────┼──────────┤ │104年1月 │844,125 │601,639.5 │242,485.5 │ ├─────┼────────┼──────────┼──────────┤ │104年2月 │580,680 │409,768.25 │170,911.75 │ ├─────┼────────┼──────────┼──────────┤ │104年3月 │625,670 │433,621.75 │192,048.25 │ ├─────┼────────┼──────────┼──────────┤ │104年4月 │ │ │ │ ├─────┼────────┼──────────┼──────────┤ │104年5月 │514,105 │351,582 │162,523 │ ├─────┼────────┼──────────┼──────────┤ │104年6月 │229,655 │155,788 │73,867 │ ├─────┼────────┼──────────┼──────────┤ │小計 │ │ │1,195,295.75 │ │ │ │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1,195,296元) │ └─────┴────────┴──────────┴──────────┘ 附表二(被告支出表)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本院卷二第16頁) ┌─────┬─────┬────┬───┬─────┬───┬───┬───┬─────┐ │月份 │薪資 │房租 │電費 │拜拜及紅包│電話費│車貸 │探監 │總計 │ ├─────┼─────┼────┼───┼─────┼───┼───┼───┼─────┤ │103年11月 │ │ │8,000 │1,800 │4,000 │ │ │ │ ├─────┼─────┼────┼───┼─────┼───┼───┼───┼─────┤ │103年12月 │181,000 │39,000 │8,000 │1,800 │4,000 │13,000│6,000 │ │ ├─────┼─────┼────┼───┼─────┼───┼───┼───┼─────┤ │104年1月 │181,000 │39,000 │8,000 │1,800 │4,000 │13,000│6,000 │ │ ├─────┼─────┼────┼───┼─────┼───┼───┼───┼─────┤ │104年2月 │181,000 │39,000 │8,000 │17,200 │4,000 │13,000│6,000 │ │ ├─────┼─────┼────┼───┼─────┼───┼───┼───┼─────┤ │104年3月 │181,000 │39,000 │8,000 │1,800 │4,000 │13,000│6,000 │ │ ├─────┼─────┼────┼───┼─────┼───┼───┼───┼─────┤ │104年4月 │181,000 │39,000 │8,000 │1,800 │4,000 │13,000│6,000 │ │ ├─────┼─────┼────┼───┼─────┼───┼───┼───┼─────┤ │104年5月 │181,000 │39,000 │ │1,800 │4,000 │13,000│6,000 │ │ ├─────┼─────┼────┼───┼─────┼───┼───┼───┼─────┤ │104年6月 │ │ │ │ │ │ │3,000 │ │ ├─────┼─────┼────┼───┼─────┼───┼───┼───┼─────┤ │小計 │1,086,000 │234,000 │48,000│28,000 │28,000│78,000│39,000│1,54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