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育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育灃於民國94年6 月間,受址設高雄
市○○區○○街○○○ ○○ 號「藝螢照明有限公司」(下稱藝
螢公司)負責人李家鋐之委託,與「台灣永旺百貨股份有限
公司中和店」簽定承攬燈具照明工程契約,惟雙方事後因契
約內容發生糾紛。
詎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94年8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藝螢公司,持不明物體朝
告訴人
即李家鋐妻侯雯津之頭部丟擲,致
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
院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易緝卷第69頁),
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