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榮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1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錦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銨泰有限公司」(下稱銨泰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王火炎(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確定)係址設高
雄市○○區○○街○○○ 號5 樓之1 「東森禮儀社」之負責人
,
另案被告戴清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
訴處分確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道億葬
儀社」之負責人。被告李錦榮明知銨泰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
含「殯葬禮儀服務業」項目,並不具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岡山榮家)辦理之「
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竟基
於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間,借用「東森禮儀社」及「道億葬儀社」2 家公司行號
之名義及證件,連同填寫之標單及費用明細報價表等資料,
於94年3 月31日利用女兒李秋樺之帳戶,領出新台幣80萬元
,並開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支票2 張,支票號碼
分別為TVA0000000、TVA0000000號,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押標
金支票,而參與岡山榮家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同案被告
王火炎、另案被告戴清文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價格之犯
意,容許被告李錦榮借用「東森禮儀社」及「道億葬儀社」
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嗣於94年4 月1 日開標當日,因岡
山榮家發現「東森禮儀社」及「道億葬儀社」2 家公司之押
標金票據,皆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
票,且2 張支票號碼連號,認定該2 家公司為不合格廠商而
禁止投標;經本署派事務官查帳結果發現
乃銨泰公司製作之
現金帳,且94年4 月11日上開支票二張存入李秋樺帳戶。因
認被告李錦榮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
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
,另
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
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
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
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榮所涉前揭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為94年4
月1 日,因被告李錦榮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7
月25日發布
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3 項「追訴權
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
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
偵查、審判進行
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李錦榮所涉前揭犯行
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5 月26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之
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 年,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
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
,共為12年6 月。
(二)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94年10月5 日(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78 號卷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查站
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章),至95年7 月25日即
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9 月23日,因偵查、審判進行
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 項規
定,除提出
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
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
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
於95年2 月28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5年4 月
27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 月28日之期間,追訴權
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5 月26日(計算
式:99年4 月1 日+12年6 月+9 月23日-1 月28日=
107 年5 月26日)
四、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錦榮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
107 年5 月26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