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緝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榮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21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錦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銨泰有限公司」(下稱銨泰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王火炎(另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確定)係址設高 雄市○○區○○街○○○ 號5 樓之1 「東森禮儀社」之負責人 ,另案被告戴清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 樓「道億葬 儀社」之負責人。被告李錦榮明知銨泰公司之營業項目未包 含「殯葬禮儀服務業」項目,並不具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岡山榮家)辦理之「 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竟基 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4年3 月間,借用「東森禮儀社」及「道億葬儀社」2 家公司行號 之名義及證件,連同填寫之標單及費用明細報價表等資料, 於94年3 月31日利用女兒李秋樺之帳戶,領出新台幣80萬元 ,並開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支票2 張,支票號碼 分別為TVA0000000、TVA0000000號,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押標 金支票,而參與岡山榮家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投標。同案被告 王火炎、另案被告戴清文亦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價格之犯 意,容許被告李錦榮借用「東森禮儀社」及「道億葬儀社」 之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嗣於94年4 月1 日開標當日,因岡 山榮家發現「東森禮儀社」及「道億葬儀社」2 家公司之押 標金票據,皆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鳥松分行所開立之本行支 票,且2 張支票號碼連號,認定該2 家公司為不合格廠商而 禁止投標;經本署派事務官查帳結果發現乃銨泰公司製作之 現金帳,且94年4 月11日上開支票二張存入李秋樺帳戶。因 認被告李錦榮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 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 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 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 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 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錦榮所涉前揭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之日期為94年4 月1 日,因被告李錦榮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5年7 月2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 條第3 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 效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 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李錦榮所涉前揭犯行 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7 年5 月26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 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 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 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 ,共為12年6 月。 (二)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94年10月5 日(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78 號卷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 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上之收文章),至95年7 月25日即 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9 月23日,因偵查、審判進行 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 項規 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 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 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 於95年2 月28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95年4 月 27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1 月28日之期間,追訴權 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四)綜上,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年5 月26日(計算 式:99年4 月1 日+12年6 月+9 月23日-1 月28日= 107 年5 月26日)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錦榮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 107 年5 月2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