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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緝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83 號、103 年度偵字第7663號、103 年度偵字第13181 號、103 年 度偵字第2151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3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 6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淑芬於民國97、98年間因工作之故而認識平日以經營中古 車買賣為業之何定源。何定源為清償積欠友人劉達章之債務 (何定源、劉達章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 字第82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在案,現尚未確 定,下稱前案),於知悉劉達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廠牌:BMW )前因撞擊而受損後,認為可經由製造 假車禍以向保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之方式,使保險公司給付 修復上開自小客車所需之費用,以減省劉達章費用之支出, 並以此作為自己清償債務之方式,竟與劉達章、洪淑芬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何定源先於99年5 月8 日前之某日,與劉達章商議利用 何定源名下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 公司)投保高額任意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廠 牌:CADILLAC)撞擊劉達章上開自小客車,以獲取保險理賠 之方式清償債務後,由何定源預先尋覓適於作為製造假車禍 之地點,並擬定可配合該地點現場狀況之車禍方式後,何定 源即於99年5 月8 日1 時45分前之稍早某時,先以不詳方式 ,使上開2 輛自小客車停放於屏東縣里○鄉○○村○○路段 ,另方面則以電話與洪淑芬聯繫出面擔任肇事車輛之一方駕 駛人,以利請領保險金之事,並駕駛另一不詳車輛搭載洪淑 芬至上開地點附近,待何定源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推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使所駕車輛掉 入上開路段旁之養蝦池,而製造上開2 車發生車禍之假象後 ,再帶同洪淑芬步行至現場,旋由洪淑芬依何定源指示報警 ,並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謊稱:其於99年5 月8 日1 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緊急煞車,致何定 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不慎與之發生擦撞, 何定源所駕車輛因此掉落路旁養蝦池內云云,待警方現場處 理完畢後,何定源再指示展竣汽車拖吊公司負責人柯昌文(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 案,現尚未確定)前來將車輛拖吊離開現場。而何定源取得 員警經實質審查後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隨於同年 5 月10日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致新光產險公司因 此陷於錯誤,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而於同年6 月10日理賠 不知情之上開養蝦池主人林寶通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 ,於7 月27日理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即何定 源1,328,900 元,於8 月13日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理賠260,000 元維修費用,共計給付1,708,900 元之保險 金。 二、案經新光產險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淑芬固就前開車禍為何定源所主導之假車禍一節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 不知道那是假車禍,何定源要求我幫忙跟警察說車是我開的 ,我不知道何定源是要詐領保險金云云。 ㈡經查,前開車禍係何定源為藉由使保險公司給付劉達章上開 車輛維修費用,以清償自己積欠劉達章之款項而策劃之假車 禍,洪淑芬則配合擔任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依何定源指示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駕駛人,進而陳述不實之車禍發生經過後,再由何定源通 知柯昌文前來將車輛拖吊離開現場;而何定源取得該車禍事 故相關資料後,隨即向新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新光產 險公司因誤信保險事故已發生,遂依約賠付上開各項保險金 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何定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審理時 供述明確,且有同案被告劉達章、柯昌文,以及證人即新光 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余全益各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 所為之證述可佐,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4235-ZP 號 )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車輛進價及支出明細、新光產物保險重大 事故賠案處理調查表、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報價單及行照、車牌號碼00 00-00 號(換為4235-ZP 號)自小客車行照、洪淑芬駕駛執 照、何定源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 年4 月8 日高營字第1031800721號函暨所附何定源名下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產險公司104 年7 月 13日(104 )新產法發字第747 號函暨所附新光產物保險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匯款明細、傑信公證有限公司 之勘察說明、勘察照片及公證費用收據、何定源與林寶通之 和解書、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何定源與劉達章之 和解書、理賠匯款明細及盈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3日屏警交字第10532303300 號 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 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訪談 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及車損 照片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717 頁至第720 頁、第934 頁至 第950 頁、第992 頁至第1007頁;偵三卷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47 頁;本院前案易字卷㈡第50頁至第66頁),復為 被告所不否認,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參與前開假車禍之過程供 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87 頁至第591 頁;偵五卷第26頁、第 27頁),嗣於審判中雖辯稱當時並不知道是假車禍,也不知 何定源要詐領保險金云云。惟查: ⒈何定源於103 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擦撞而掉入蝦池是假車禍,2938-ZP 這台凱迪拉克我 當時買得便宜,也有保險,我朋友劉達章4235-ZP 這台BMW 的車子,前面保險桿因為他喝酒撞壞了,我們商議由我的車 子撞他的車子賠給他,劉達章不知道假車禍的過程,但我欠 他錢,我想用這種方式還他錢,我請洪淑芬幫忙開4235-ZP 到現場做假車禍,她也知道是假車禍,因為我曾經介紹洪淑 芬工作,所以她願意幫我製造該場假車禍等語(見警一卷第 70頁;偵一卷第20頁、第21頁),已明確指證被告知悉該車 禍為假車禍。 ⒉其次,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我於99年5 月7 日22時許接獲 何定源電話,他在電話中告知有事情要麻煩我,叫我到旗山 附近一家醫院前等他,我就請朋友載我過去,我到了之後打 電話給何定源,他就開著一台不詳車號的車子來載我,在車 上他就告訴我他發生車禍,因為某些原因不方便出面,請我 充當其中一方駕駛人,我就答應了,之後何定源就載我到案 發現場附近將車子藏匿起來,叫我在車上等候,何定源就獨 自下車走向車禍現場,大約20分鐘後返回停車處,我看何定 源全身都是濕的,我再跟何定源走了約5 分鐘的路到達案發 現場,途中何定源告知我警方問我時,要說我駕駛該部4235 -ZP 自小客車因路況不熟緊急煞車,導致何定源所駕駛之車 輛由後方欲超車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何定源所駕駛的2938 -ZP 自小客車連駕駛一併掉落路旁蝦池,抵達現場後,何定 源就報案,警方到現場時,我就照何定源教我說的告訴警方 ,我知道何定源為何一身濕的回來,他是為了偽裝成掉入蝦 池中,所以才故意弄成全身濕,讓假車禍比較逼真,我到假 車禍現場時,除何定源外,就沒有其他人了等語(見警一卷 第588 頁至第590 頁)。以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在向警方 所描述之車禍發生時間即99年5 月8 日1 時45分許約3 小時 以前,即接獲何定源要求「幫忙」之通知,因而前往指定地 點與何定源會合,何定源再駕車搭載其前往車禍現場附近等 待後,由何定源先獨自前往車禍現場,嗣於20分鐘後返回被 告等待之處時乃全身濕漉,並於帶同被告步行前往現場時特 地教導被告應如何與警方應對,於到達現場後,現場已有2 部肇事車輛,卻無其他第三人在場,則被告顯可經由其前往 現場之過程、何定源之敘述內容、何定源特意將自身弄濕之 舉動以及現場狀況而知悉現場實為何定源所製造之假車禍, 遑論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知悉該車禍為何定源策劃主導之 假車禍一情。從而,被告於審判中改口辯稱不知該車禍為假 車禍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⒊再者,現今社會一般人為避免因意外事故致受有高額財產損 害之風險,一般車主為名下車輛投保財產保險已屬常態,如 投保車輛因碰撞受損,受害者可向有肇責之一方保險公司請 求保險理賠,亦為參與社會生活之一般人所具有之常識,又 如有企圖製造假車禍之人,一般人見此均不免有係為向保險 公司請領保險金之聯想,且此等人實際上之動機亦通常在此 ,而難以想像尚有其他製造假車禍之動機或目的者,而新聞 媒體亦不乏此類之報導,以被告本身亦有駕駛汽、機車之經 驗,且亦就名下汽、機車投保相關保險(見本院易緝字卷第 64頁),則其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於審判中 已自承當時何定源表示其友人發生車禍,因其友人無駕照, 無法請領保險金,而修車要賠很多錢,如其願意幫忙,對方 即可請領保險金去修車一節,而其當時也知道要請領保險金 等情(本院易緝字卷第64頁、第65頁),故被告事後辯稱不 知何定源當時是要詐領保險金云云,委不足採。 ㈣依上所述,被告對於何定源欲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一事 既已有所知悉,卻仍依何定源指示,佯為肇事之一方駕駛人 在現場接受員警詢問,使員警製作不實筆錄,而參與為詐領 保險金所需詐術之形成、建構,其主觀上與何定源自有犯意 聯絡,且所為亦可認係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就何定 源所主導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 。 ㈤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均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被告於前揭時、地與何定源、劉達章共同製造假 車禍以詐領保險金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 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另本次修法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本案係由被告與何定源 、劉達章共同製造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為3 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情形,而修法後增訂之上開規定既將3 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何定源、劉達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何定源欲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向保險公司 詐領保險金,竟僅因何定源之請託,即不顧渠等行為將影響 保險公司日後對保險事故發生之風險評估及保險制度之正常 運作,而配合參與製造假車禍現場及不實筆錄,使何定源順 利向保險公司詐得保險金,所為自應給予相應之刑事非難;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參與分工之內容均係受何定源之指示而 為,尚非主謀者,對本案犯罪事實之支配力、作用力及參與 程度較何定源為低,惟其究已出面具體執行構成本件詐術之 一環,故應受歸責之程度並不亞於雖未實際出面,但提供肇 事車輛且實際受有利益之劉達章,並考量新光產險公司因被 告之犯行所受財產損害額度達170 萬餘元,且迄今未獲得賠 償,所受損害尚未受到彌補;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係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當時從事服務業,目前受僱擔任職安 工作,暨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仍以不知該車 禍為假車禍、不知何定源要詐領保險金等詞為己飾卸,未見 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雖配合何定源製造上開假車禍以詐領保險金,惟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 益,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證索引 ┌──┬────────────────────────────────┬──────┐ │編號│卷宗案號 │下稱 │ ├──┼────────────────────────────────┼──────┤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10470289700號(1)│警一卷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十四字第10470289700號(2)│警二卷 │ ├──┼────────────────────────────────┼──────┤ │ 3 │警卷資料(3) │警三卷 │ ├──┼────────────────────────────────┼──────┤ │ 4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一) │偵一卷 │ ├──┼────────────────────────────────┼──────┤ │ 5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二) │偵二卷 │ ├──┼────────────────────────────────┼──────┤ │ 6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6383號(三) │偵三卷 │ ├──┼────────────────────────────────┼──────┤ │ 7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663號 │偵四卷 │ ├──┼────────────────────────────────┼──────┤ │ 8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3181號 │偵五卷 │ ├──┼────────────────────────────────┼──────┤ │ 9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1516號 │偵六卷 │ ├──┼────────────────────────────────┼──────┤ │ 10 │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326號 │偵七卷 │ ├──┼────────────────────────────────┼──────┤ │ 11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6126號 │偵八卷 │ ├──┼────────────────────────────────┼──────┤ │ 12 │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 │審易字卷 │ ├──┼────────────────────────────────┼──────┤ │ 13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㈠ │前案易字卷㈠│ ├──┼────────────────────────────────┼──────┤ │ 14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㈡ │前案易字卷㈡│ ├──┼────────────────────────────────┼──────┤ │ 15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㈢ │前案易字卷㈢│ ├──┼────────────────────────────────┼──────┤ │ 16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㈣ │前案易字卷㈣│ ├──┼────────────────────────────────┼──────┤ │ 17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㈤ │前案易字卷㈤│ ├──┼────────────────────────────────┼──────┤ │ 18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㈥ │前案易字卷㈥│ ├──┼────────────────────────────────┼──────┤ │ 19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㈦ │前案易字卷㈦│ ├──┼────────────────────────────────┼──────┤ │ 20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證物影本一 │前案證物影本│ │ │ │卷一 │ ├──┼────────────────────────────────┼──────┤ │ 21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821號--證物影本二 │前案證物影本│ │ │ │卷二 │ ├──┼────────────────────────────────┼──────┤ │ 22 │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30號 │易緝字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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