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查獲之情形,經檢察官職權為
不起訴處分
,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賣場貨架上
擺放之飲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
坦承
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飲料1 瓶價值僅新臺
幣10元,且業經查扣並發還
告訴人領回(即
無庸宣告沒收)
,造成
告訴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極為有限,
暨被告小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黃國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職權
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
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1 日
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小北百
貨」(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竊取店內商品波蜜果菜汁1
瓶(價值新臺幣10元),藏放於所穿外套左側口袋,再拿取
波蜜果菜汁1 瓶及米酒1 瓶前往結帳,並於結帳時未將藏放
商品取出,得手離開店門後,為小北百貨賣場主任許清豐攔
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黃國棟主動交出藏放商品(已
發還),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
代理人許清豐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3 張。
(四)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