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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有犯竊盜罪經查獲之情形,經檢察官職權為起訴處分 ,仍不珍惜自新機會,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賣場貨架上 擺放之飲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飲料1 瓶價值僅新臺 幣10元,且業經查扣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 ,造成告訴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極為有限,被告小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黃國棟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棟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895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2 月1 日 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小北百 貨」(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竊取店內商品波蜜果菜汁1 瓶(價值新臺幣10元),藏放於所穿外套左側口袋,再拿取 波蜜果菜汁1 瓶及米酒1 瓶前往結帳,並於結帳時未將藏放 商品取出,得手離開店門後,為小北百貨賣場主任許清豐攔 阻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黃國棟主動交出藏放商品(已 發還),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許清豐於警詢之指訴。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照片3 張。 (四)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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