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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5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賢、朱賢益(未據起訴)均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並均 獲派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佛廣大公司)所屬工地內擔任清潔人員。佛廣大公司員工 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1時10分以前某時,要求李智賢、朱賢 益撿拾收集該工地內佛廣大公司所有之電線並放至指定地點 。詎李智賢、朱賢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撿拾收集電線後之107年3月25日11 時10分許,2人各自從中取走1包電線,續將之丟到該工地圍 牆外某處,再由李智賢前往該處取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電線2包(重量分別為10.5公斤、8公斤)而共 同竊取之。嗣李智賢於107年3月25日11時30分以前某時,為 銷贓變價而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甫竊得之電線2包,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必信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巡邏員警攔 查,員警因認李智賢形跡可疑,遂帶同李智賢於107年3月25 日11時30分許返抵該工地,復經員警詢問佛廣大公司員工鍾 志祥後,李智賢、朱賢益始坦承行竊並將上開甫竊得之電線 2包(已實際合法發還)交給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鍾志祥之證詞、共同正犯朱賢益之供述 。 (三)被告李智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 犯行與朱賢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佛廣大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給告訴人佛廣大公司,損害已有 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可參,兼衡及被告本 件犯罪之動機、犯罪分工手段及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 100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電線2包(重量分別為10.5公斤、8公 斤),雖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告訴人佛廣大 公司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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