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賢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賢、朱賢益(未據
起訴)均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並均
獲派至高雄市○○區○○路○○號之佛廣大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佛廣大公司)所屬工地內擔任清潔人員。佛廣大公司員工
於民國107年3月25日11時10分以前某時,要求李智賢、朱賢
益撿拾收集該工地內佛廣大公司所有之電線並放至指定地點
。
詎李智賢、朱賢益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撿拾收集電線後之107年3月25日11
時10分許,2人各自從中取走1包電線,續將之丟到該工地圍
牆外某處,再由李智賢前往該處取走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電線2包(重量分別為10.5公斤、8公斤)而共
同竊取之。
嗣李智賢於107年3月25日11時30分以前某時,為
銷贓變價而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甫竊得之電線2包,行經高雄
市○○區○○○路與必信街口時,因逆向行駛為巡邏員警攔
查,員警因認李智賢形跡可疑,遂帶同李智賢於107年3月25
日11時30分許返抵該工地,復經員警詢問佛廣大公司員工鍾
志祥後,李智賢、朱賢益始坦承行竊並將上開甫竊得之電線
2包(已實際合法發還)交給員警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
扣押筆錄1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
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8張。
(二)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鍾志祥之證詞、共同
正犯朱賢益之供述
。
(三)被告李智賢之
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就本件
犯行與朱賢益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
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使
告訴人佛廣大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
告竊得之財物,已全部返還給告訴人佛廣大公司,損害已有
降低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份
可參,兼衡及被告本
件犯罪之動機、犯罪分工手段及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約
1000元,復
參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另被告竊得之電線2包(重量分別為10.5公斤、8公
斤),雖為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但已返還給告訴人佛廣大
公司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上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