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940號、107 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佑霖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鋁材拾貳根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電動抽水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佑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玉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上泰工業有限公司時,見該公司大門旁空地放
置有鋁材12根(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
,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變賣得款花用。
嗣李玉蓮發現上開
鋁材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2 月6 日14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行經高雄市○○
區○○路○○○ 號旁工地,見工地工程師吳政韋管領之電動抽
水馬達1 台(價值約1 萬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置於機車後座,騎乘前揭機
車離去。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顏佑霖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玉蓮、吳政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8 張及抽水馬達
型錄照片1 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洵
堪採為本件論罪
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爾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
告
訴人2 人之鋁材、抽水馬達,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
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
取之鋁材及抽水馬達價值分別均為1 萬元、
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
暨其自述係要竊取前開物品變賣供生活花用之
動機、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同前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鋁材12根及抽水馬達1 台,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
㈠、㈡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