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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佑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940號、107 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佑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鋁材拾貳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電動抽水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李玉蓮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 ○○○○○○ 號之上泰工業有限公司時,見該公司大門旁空地放 置有鋁材12根(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元),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上 ,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變賣得款花用。嗣李玉蓮發現上開 鋁材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2 月6 日14時24分許,騎乘上開機行經高雄市○○ 區○○路○○○ 號旁工地,見工地工程師吳政韋管領之電動抽 水馬達1 台(價值約1 萬元)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置於機車後座,騎乘前揭機 車離去。嗣警據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顏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玉蓮、吳政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5張、現場照片8 張及抽水馬達 型錄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 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419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 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爾分別於上開時、地,竊取告 訴人2 人之鋁材、抽水馬達,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 取之鋁材及抽水馬達價值分別均為1 萬元、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暨其自述係要竊取前開物品變賣供生活花用之 動機、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就犯罪事實㈠、㈡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鋁材12根及抽水馬達1 台,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 ㈠、㈡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分別附隨於其所犯之竊盜罪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上開宣告 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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