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
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停
放在該區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B 車)、LAP-177 號(
下稱C 車)、878-XW號(下稱D 車)」補充為「停放在該區
耀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B 車)、
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C
車)、耀勝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D
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
審判程序之
自白
(院三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以車尾倒車之方式多次衝撞B 車、C 車、D 車,再持工具砸
擊上開車輛之行為,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行為為
宜。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毀損被害人耀勝交通有限公司、裕盛
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物,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本院
審酌被告以上開暴力之方式,任意
毀損被害人耀勝交通有限公司、裕盛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財
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議,惟念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
二、三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
記載)、目前從事聯結車駕駛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尚須扶養1 名幼兒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56頁)、犯
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至被告持以砸擊上開車輛之工具,因未
扣案,未免執行之
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94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負責人蔡
鳳娥之子,因與乙○○有車輛買賣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毀損之
故意,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駕駛翊欣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A 車),前往乙○
○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00街000巷 000○0號大鵬保
養廠鈑金區,以車尾倒車之方式,多次衝撞乙○○之客戶委
託其代為維修而停放在該區之車牌號碼000-00 號(下稱B車
)、LAP-177號(下稱C車)、878-XW號(下稱D車)等3輛曳
引車,復持不詳工具砸擊上開曳引車,致B 車之消音器、消
音器束帶、牌照燈座、前擋風玻璃等處毀損而不堪使用;致
C 車之左前輪後擋泥板、左後輪擋泥板、前保險桿、動力轉
向主機、油箱、左後輪鋁合金鋼圈、左後燈座、左後燈等處
毀損而不堪使用;致D 車之動力轉向主機、霧燈護罩、前飾
板網、右前輪後擋泥板、大燈總成、水箱、霧燈投射座、進
氣冷卻器、消音器隔熱板、燈殼、側燈、霧燈、聚光燈、保
險桿、工作檯護欄、右後輪前擋泥板等處毀損而不壞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
│ │。 │、地,前往上開大鵬保養廠│
│ │ │鈑金區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 │ │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不是│
│ │ │我駕駛的,是我們公司司機│
│ │ │陳榮達駕駛的,我坐在副駕│
│ │ │駛座,在陳榮達駕駛車子撞│
│ │ │到乙○○的車子後,立刻以│
│ │ │我手機0000000000聯絡葉昭│
│ │ │賢,但他沒開機,過約10分│
│ │ │鐘,黃仁宏才從2樓下來云 │
│ │ │云。 │
├──┼────────────┼────────────┤
│二 │1.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與
告訴人乙○○於│
│ │ 查中指訴 │案發前有車輛買賣糾紛,
嗣│
│ │2.告訴人乙○○繪製B車、C│被告駕駛A車撞擊B車、C車 │
│ │ 車及D 車遭撞前、後位置│、D車等事實。 │
│ │ 分布圖共3張 │ │
├──┼────────────┼────────────┤
│三 │
證人黃仁宏於警詢時證述。│證明被告駕駛A車撞擊B車、│
│ │ │C車、D車,復持工具砸毀該│
│ │ │等車輛及機臺等事實。 │
├──┼────────────┼────────────┤
│四 │證人吳俊諳即被告甲○○之│證明被告甲○○與證人黃仁│
│ │胞兄於偵查中證述。 │宏並無恩怨,黃仁宏於案發│
│ │ │當日確有在場等事實。 │
├──┼────────────┼────────────┤
│五 │證人蔡宗澐即被告甲○○之│證明被告甲○○與證人黃仁│
│ │表弟於偵查中證述。 │宏並無恩怨,黃仁宏於案發│
│ │ │當日確有在場等事實。 │
├──┼────────────┼────────────┤
│六 │1.車輛受損照片34張及案發│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 現場及週邊照片7張。 │A 車衝撞告訴人乙○○受託│
│ │2.估價單4張。 │代修之B車、C車、D 車等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