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川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川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6日10時許,利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
雄市○○區○○○路○號之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綺麗公司)送貨之機會,進入該公司西側停車場不特定人
得自由出入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綺麗公司職員吳德福置放在
該管理室內之無線電2支及充電器1個(市價共計約新臺幣
54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經吳德
福發覺遭竊,
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王建川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檢察官
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考,被告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
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
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
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參院
卷被告刑事陳明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
扣案之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即無線電2支、充電器1個(價值
共計54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新臺幣5400元予
告訴
人吳德福並達成和解
等情,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與其犯罪所得相等,倘再予
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
之虞,是衡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
無宣告沒收與
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