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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 月6日10時許,利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高 雄市○○區○○○路○號之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綺麗公司)送貨之機會,進入該公司西側停車場不特定人 得自由出入之管理室,徒手竊取綺麗公司職員吳德福置放在 該管理室內之無線電2支及充電器1個(市價共計約新臺幣 54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吳德 福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前述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 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參院 卷被告刑事陳明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無線電2支、充電器1個(價值 共計5400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已賠償新臺幣5400元予告訴 人吳德福並達成和解等情,有偵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見 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與其犯罪所得相等,倘再予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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