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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敬晋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30號、第25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敬晋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曾敬晋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廣統企業行實際 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係海關進口 稅則第7章所列之物品。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其重 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 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 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 口。曾敬晋竟與成年男子「陳漢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基於私運進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漢榮應允將給予曾 敬晋報報酬,以廣統企業行名義走私農產品。陳漢榮利用不 知情之奇峰事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奇峰公司)向大陸地區晶凱石業公司訂購進口花崗 岩石材一批之機會。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以納稅義務人廣 統企業社委由不知情之東立報關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東立 報關公司)報關進口事宜,並進口花崗岩石板材一批。經由 大陸地區福州螢火蟲貿易有限公司(簡稱:福州螢火蟲公司 )出貨花崗岩石板材,將未申報之大陸地區生產之乾香菇絲 4320公斤夾藏於2只裝載花崗岩石板材之20呎貨櫃(進口報 單號碼BC/05/329/00247,貨櫃號碼EISU0000000、EITU0000 000),以貨物品名「花崗岩石板材」(GRANITE STONE)名 義,由UNI-ARDENT輪0000-000A航次將上揭貨櫃自大陸地區 載運來臺,於105年10月12進口,並入境高雄港79號碼頭, 由東立報關公司於105年10月14日報關。經財政部關務署 高雄關於105年10月18日於高雄港79號碼頭查驗區,會同東 立報關公司負責人洪秋東進行查驗,因而查獲並扣得上揭私 運之管制進口物品乾香菇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敬晋坦認不諱,核與蔡志遠、洪 秋東、徐麗貞、黃翊誠、林隴廷、陳貞如證述相符,並有廣 統企業行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進口報單、高雄關扣押貨物 收據及搜索筆錄、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福州螢火蟲貿易有限公司、匯款憑條、錄影 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乾香菇絲240包可佐。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 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 花生、茶葉、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100000元者 (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 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第2點定有明文。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 、出口論,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該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者,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 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 國境內,包括領海、領空及領土而言,一經進入我國境內, 其犯罪即屬既遂。且其處罰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成罪 與否在該運送之物品是否屬管制進口物品。如屬行政院所 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者,未報運時,固為懲治走私條例處罰 之對象,即使已報運而有所不實,當然仍應同受制裁,不因 其形式上有無報關進口而異。查上開乾香菇絲一批,為未經 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食用 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合計 重量超過1000公斤,被告及其他共犯將之夾藏在前揭貨櫃內 ,並未據實申報,自大陸地區一次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 境內。揆諸上開說明,該當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 灣地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準走私 罪。檢察官認被告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走私罪,容有 誤會,惟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陳漢榮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奇峰事業有限公司、東立報關企業有限公司私運前揭管制 物品進口,為間接正犯。 五、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本案私運進口之物品種類重量 價值(警一卷91頁查獲後增列之夾藏匿報貨物進口報單,進 口稅率每公斤369元)、被告於本次私運進口過程之分工( 蔡志遠、洪秋東、黃文毅警訊時,分別指證綽號大頭之被告 ,出面交待渠等拿錢給明裕公司、聯絡東立報關行、聯絡司 機載運等事),原本不宜量處過低之刑度。但考量被告罹患 重病健康不佳(詳後述)須靜心治療,縱有健保給付,仍應 付不低之自費項用及相關醫療支出。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 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其因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被告曾敬晉罹患左側頰粘膜惡性腫瘤第四期, 於107年3月10日住院治療,出院後持續接受放射治療及門診 ,107年8月5日急診住院,107年9月3日出院等情,有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23日、同年6月7日、同年7月10日、同 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四紙可佐。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 年。 七、扣案之乾香菇絲,已由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沒入,業經移送機 關於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註明在卷,並有關務署高雄 關107年6月27日函可稽(審訴卷第23頁),不另為沒收宣告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300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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