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妮霓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1620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依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463
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妮霓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
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妮霓(原名蔡欣穎)及薛宏均、楊鎮鴻(上2 人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740 號判決確定),均無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真意,竟為貪圖取得門號、手機以變現牟利,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蔡妮霓與薛宏均2 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
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18時30分許,
一同前往震旦通訊燦坤店(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即震旦電信T 新光華店,下稱前開店家),向店
長歐芸屏佯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攜碼服務,由蔡妮霓申
辦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門號、薛宏均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門號,蔡妮霓繳交新臺幣(下同)4 千元之預繳
金,致歐芸屏
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詐得財物欄之
財物予薛宏均、蔡妮霓,薛宏均則將前開財物均交由蔡妮
霓處理。
(二)蔡妮霓與楊鎮鴻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9 日
上午某時,由蔡妮霓前往前開店家,向歐芸屏佯稱申辦如
附表二編號1 、2 之新辦門號2 支,並繳交400 元之預繳
金;另於同(9 )日15時許,蔡妮霓、楊鎮鴻明知未經順
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前往前開店家,向歐芸屏佯為順越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越公司)之員工,由楊鎮鴻持蔡妮
霓所交付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順越公司
暨代表人胡
家榮之大小章及臺南市政府函文1 張,取信歐芸屏,由楊
鎮鴻在附表二編號7 所示門號申請書上
代理人欄位簽名,
並持前開「偽造之印章」在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
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順越實業有限公司」、「胡家榮」
之印文,申辦如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示門號5 支,致歐芸
屏陷於錯誤,將該等文書交付予各該電信公司而行使之,
並交付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門號SIM 卡7 張予蔡
妮霓、楊鎮鴻,另由楊鎮鴻於同(9 )日19、20時許,獨
自前往前開店家領取如附表二「詐得財物」欄所示手機3
支,楊鎮鴻並將前開財物均交由蔡妮霓處理,
足以生損害
於歐芸屏及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
(三)蔡妮霓與楊鎮鴻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11日18時許,
攜帶前以
楊鎮鴻名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附表三所示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3 張,前往前開店家,再申辦攜碼服務門
號3 支,致歐芸屏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詐得財
物欄」所示門號SIM 卡3 張及手機2 支予蔡妮霓、楊鎮鴻
,楊鎮鴻則將前開財物均交由蔡妮霓處理。
二、上開事實,除據
證人即共犯楊鎮鴻、薛宏均、證人即店長歐
芸屏、證人即被害人胡家榮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楊鎮鴻部
分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3609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5 頁、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27310 號卷〈下稱偵卷
〉第10至11頁;薛宏均部分見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0至
11頁;歐芸屏部分見警卷第16至20頁、偵卷第54至55頁;胡
家榮部分見警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5 年6 月
17日函(警卷第28頁)、燦坤門市、震旦通訊門市現場照片
(警卷第37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8至41頁)、
LINE對話紀錄(警卷42至59頁)、如附表一至三「文件名稱
」欄所示之各該文書(出處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胡家榮
陳報狀(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39號卷第29頁)在卷
可稽,
且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76頁),足認其
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之
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所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二)所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三)所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即附表二編號3 至5 、7 所示偽
造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蔡妮霓與共犯薛宏均2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犯行間;被告蔡妮霓與共犯楊鎮鴻2 人,就事實欄一、(
二)及一、(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如前述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各應論以共同
正犯。
4.如附表一即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所
示犯行,各係本於單一犯罪計畫,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
的,接續以相同之詐騙方式〈其中如附表二即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並行使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所示文
書〉,各係於同日間、同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
法益,
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各依
接續犯包括論以1 罪
。
5.如附表二即事實欄一、(二)所示,向前開店家行使偽造
私文書而詐得SIM 卡、手機等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處斷。
6.被告所犯上開3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詐欺取財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
工作以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或假冒被害人順越公司暨代表人胡家榮之代理人名義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服務,進而取得上開門號相關優惠方案所交
付之SIM 卡、手機,不僅侵害前開被害人、店家之權益,
有損各該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且
迄今尚未賠償
告訴人歐芸屏所受財物損失,所為均非可
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事實一、(二)偽刻之「順越實業有限公司」、「
胡家榮」印章各1 枚,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所示之各項
偽造私文書,均已交付行使予前開店家,
而非被告所有,
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二編號3 至5 、7 所示「偽造之
署名、印文」欄之各偽造署名或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
(二)未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被告犯罪所取得之
SIM 卡共13枚,其功能係以特定門號連結行動裝置後由電
信公司提供通訊服務,客觀價值顯屬低微,宣告沒收有違
比例原則、訴訟經濟,爰依新增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被告與共犯楊鎮鴻、薛宏均2 人就如何分配本件詐得之物
,所述不一(警卷第2 至5 、6 至9 頁;偵卷第10至11頁
;偵緝卷第27至28、32至33頁;審訴卷第76頁),審酌除
被告供述外,無其餘客觀
證據足認被告與共犯各自所得為
多少,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於平均分配原則
,估算認定被告與共犯薛宏均就附表一部分、被告與楊鎮
鴻就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各自取所詐之物二分之一為其
等之
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詐得之物,雖稱已變賣予通訊
行,但無證據
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物品已滅失,為免被
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仍應認上開物品係屬於
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未扣案之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IPHONE 6S 手機5 支、
Ben tenV7 手機1 支,仍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被告因平分所得之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一:
┌─┬───┬──────┬─────┬─────┬──────┬───────┐
│編│申辦人│ 申辦日 │電信公司及│文件名稱 │ 詐得財物 │ 主 文 │
│號│ │ │門號號碼 │(出處) │ │ │
├─┼───┼──────┼─────┼─────┼──────┼───────┤
│1 │蔡妮霓│105年8月8日 │台灣之星 │臺灣之星第│①左列門號 │蔡妮霓共同犯詐│
│ │ │ │0000000000│三代行動通│ SIM 卡1 張│欺取財罪,處有│
│ │ │ │(攜碼) │信/ 行動寬│②IPHONE │期徒刑參月,如│
│ │ │ │ │頻業務申請│ 6S手機1支 │易科罰金,以新│
│ │ │ │ │書(警卷第│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23頁) │ │壹日。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IPHONE│
│2 │薛宏均│105年8月8日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 │行動電話(型號│
│ │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 │6S)壹支沒收,│
│ │ │ │(攜碼) │申請書(警│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卷第24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
│3 │薛宏均│105年8月8日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 │蔡妮霓平分得之│
│ │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價額。 │
│ │ │ │(新辦) │第三代行動│ │ │
│ │ │ │ │通信/ 行動│ │ │
│ │ │ │ │寬頻業務申│ │ │
│ │ │ │ │請書(警卷│ │ │
│ │ │ │ │第25頁) │ │ │
└─┴───┴──────┴─────┴─────┴──────┴───────┘
附表二:
┌─┬───┬──────┬─────┬─────┬──────┬───────┬──────┐
│編│申辦人│ 申辦日 │電信公司及│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 詐得財物 │ 主文 │
│號│ │ │門號號碼 │(出處) │ │ │ │
├─┼───┼──────┼─────┼─────┼──────┼───────┼──────┤
│1 │蔡妮霓│105年8月9日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無,此部分非│①左列門號 │蔡妮霓共同犯│
│ │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偽造 │ SIM 卡7 張 │行使偽造私文│
│ │ │ │(新辦) │申請書(警│ │②IPHONE 6S │書罪,處有期│
│ │ │ │ │卷第26頁)│ │ 手機3 支 │徒刑肆月,如│
├─┼───┼──────┼─────┼─────┼──────┤ │易科罰金,以│
│2 │蔡妮霓│105年8月9日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無,此部分非│ │新臺幣壹仟元│
│ │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偽造 │ │折算壹日。未│
│ │ │ │(新辦) │申請書(警│ │ │扣案之犯罪所│
│ │ │ │ │卷第27頁)│ │ │得IPHONE行動│
├─┼───┼──────┼─────┼─────┼──────┤ │電話(型號6S│
│3 │順越 │105年8月9日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①「胡家榮」│ │)參支沒收,│
│ │公司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 印文2枚 │ │如全部或一部│
│ │ │ │(攜碼) │申請書(警│②「順越實業│ │不能沒收或不│
│ │ │ │ │卷第29頁)│ 有限公司」│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印文3 枚 │ │,追徵蔡妮霓│
├─┼───┼──────┼─────┼─────┼──────┤ │平分得之價額│
│4 │順越 │105年8月9日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①「胡家榮」│ │。偽造之「順│
│ │公司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 印文2枚 │ │越實業有限公│
│ │ │ │(攜碼) │申請書(警│②「順越實業│ │司」、「胡家│
│ │ │ │ │卷第30頁)│ 有限公司」│ │榮」印章壹枚│
│ │ │ │ │ │ 印文2枚 │ │及如附表二編│
├─┼───┼──────┼─────┼─────┼──────┤ │號3 至5 、7 │
│5 │順越 │105年8月9日 │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①「胡家榮」│ │「偽造之「印│
│ │公司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 印文2枚 │ │文」欄所示偽│
│ │ │ │(攜碼) │申請書(警│②「順越實業│ │造之「胡家榮│
│ │ │ │ │卷第31頁)│ 有限公司」│ │」印文共捌枚│
│ │ │ │ │ │ 印文2 枚 │ │及「順越實業│
├─┼───┼──────┼─────┼─────┼──────┤ │有限公司」印│
│6 │順越 │105年8月9日 │遠傳電信 │遠傳電信第│無,此部分非│ │文共玖枚,均│
│ │公司 │ │0000000000│三代行動通│偽造 │ │沒收。 │
│ │ │ │(攜碼) │信/ 行動寬│ │ │ │
│ │ │ │ │頻業務服務│ │ │ │
│ │ │ │ │申請書(警│ │ │ │
│ │ │ │ │卷第32頁)│ │ │ │
├─┼───┼──────┼─────┼─────┼──────┤ │ │
│7 │順越 │105年8月9日 │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①「胡家榮」│ │ │
│ │公司 │ │0000000000│行動電話/ │ 印文2枚 │ │ │
│ │ │ │(攜碼) │第三代行動│②「順越實業│ │ │
│ │ │ │ │通信/行動 │ 有限公司」│ │ │
│ │ │ │ │寬頻業務申│ 印文2 枚 │ │ │
│ │ │ │ │請書(警卷│ │ │ │
│ │ │ │ │第33頁) │【備註:楊鎮│ │ │
│ │ │ │ │ │鴻於左列門號│ │ │
│ │ │ │ │ │申請書上代理│ │ │
│ │ │ │ │ │人欄位簽名】│ │ │
└─┴───┴──────┴─────┴─────┴──────┴───────┴──────┘
附表三:
┌─┬───┬──────┬─────┬─────┬──────┬───────┐
│編│申辦人│ 申辦日 │電信公司及│文件名稱 │ 詐得財物 │ │
│號│ │ │門號號碼 │(出處) │ │ 主文 │
│ │ │ │ │ │ │ │
├─┼───┼──────┼─────┼─────┼──────┼───────┤
│ 1│楊鎮鴻│105年8月11日│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①左列門號 │蔡妮霓共同犯詐│
│ │ │ │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 SIM 卡3 張│欺取財罪,處有│
│ │ │ │(攜碼) │申請書(警│②IPHONE6S │期徒刑參月,如│
│ │ │ │ │卷第35頁)│ 手機1 支 │易科罰金,以新│
├─┼───┼──────┼─────┼─────┤③BentenV7 │臺幣壹仟元折算│
│ 2│楊鎮鴻│105年8月11日│遠傳電信 │遠傳電信第│ 手機1支 │壹日。未扣案之│
│ │ │ │0000000000│三代行動通│ │犯罪所得IPHONE│
│ │ │ │(攜碼) │信/ 行動寬│ │行動電話(型號│
│ │ │ │ │頻業務服務│ │6S)壹支、 │
│ │ │ │ │申請書(警│ │Benten行動電話│
│ │ │ │ │卷第36頁)│ │(型號V7)壹支│
├─┼───┼──────┼─────┼─────┤ │,均沒收,如全│
│ 3│楊鎮鴻│105年8月11日│亞太電信 │亞太電信行│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備註:申請│0000000000│動電話服務│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書上
所載申請│(攜碼) │申請書(警│ │收時,追徵蔡妮│
│ │ │日為105 年8 │ │卷第34頁)│ │霓平分得之價額│
│ │ │月8 日,依歐│ │ │ │。 │
│ │ │芸屏所述應為│ │ │ │ │
│ │ │105 年8 月11│ │ │ │ │
│ │ │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