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康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康傑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康傑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充
作人頭帳戶使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提款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阿蓮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犯意
聯絡,各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鄭嘉
華、官中源、鄭宇哲、張鈞惟、林富蘭、陳冠霖(下稱鄭嘉
華等6 人)
陷於錯誤,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 帳
戶內,嗣因鄭嘉華等6 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
訊據被告邵康傑固坦承申設兆豐、郵局帳戶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給詐騙集
團使用,伊於民國107 年1 月底在家發現帳戶遺失,伊記得
都把存摺、金融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及租屋處,並且將密碼
寫在便條紙貼在存摺上,伊想說帳戶都沒錢,就沒有去掛失
或向警方報案云云。經查:
㈠上開兆豐、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日兆銀
總票據字第1060047235號函
暨函附開戶申請書及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6年10月25日
高營字第1061802103號函暨函附立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郵局
帳戶在卷
可稽。又鄭嘉華等6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有兆豐、郵局
帳戶之事實,亦據
證人即
告訴人鄭嘉華、官中源、鄭宇哲、
張鈞惟、陳冠霖及被害人林富蘭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存
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
紀錄在卷
足憑,
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於皮包或其餘安全之處
所,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
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
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
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且一般人使用機車作為代步工具,通
常隨處停放,機車本身即有隨時失竊之虞,況乎機車置物箱
不過以簡單鎖扣封閉,可輕易開啟,機車置物箱顯非安全之
存放場所,除一時方便暫時放置外,不致將重要財物長期放
置其內。被告竟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並
一併放置於同一處所,而置於暴露外洩之險境,已與常情有
違,且帳戶之提款卡係為私人重要物品,常人豈有任意放置
於機車置物箱內而未善加看顧之理。而如被告上開2帳戶係
在租屋處遭竊,則一般人對於住居所遭竊,當無不立即發現
、清點有無財物損失並報警處理之理,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況被告雖辯以上開2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他人盜用云云,然被
告卻未於帳戶遺失後為掛失等積極作為,而容任其在外流通
,其所辯顯悖於常情,並非可採。
㈢另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
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
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
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
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
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
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
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
戶從事犯罪。而本件被害人於受詐騙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
銀行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
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帳戶可以使用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
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係遭遺失云云,要屬
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
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給犯罪集
團使用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㈣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
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
用、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亦應為一
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
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
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
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
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於行為時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
之成年人,且
自承:知道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是犯法的
,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
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㈤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堪
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將其
所有之上開2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
屬該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屬幫助犯。另按,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查,本件詐欺集團就附表
所為,多係利用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臉書網站上刊登而散布
虛偽之拍賣訊息,以此詐欺瀏覽該網頁之不特定公眾,是該
等屬詐欺正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固不待言,然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詐欺
幫助犯,已如前述,其就交付帳戶後,其帳戶可能供他人詐
欺使用,固有所預見而有不確定故意,惟現今詐欺集團之詐
欺手法多端,亦不乏直接與被害人見面實施詐術者,被告對
使用其帳戶之詐欺正犯將如何實施詐術乙節,未必有所認識
,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係利用網際網路施行詐術之情有所認識,依
罪疑唯輕之
證
據法則,應認被告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2 帳戶之一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騙鄭嘉華等6 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
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除造成鄭嘉華等6
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國家
查緝犯罪困難,並否認犯行,所
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
而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斟酌被告所為
造成鄭嘉華等6 人之損害非輕、
迄今尚未
適當賠償,暨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金│匯入邵康傑之│
│ │被害人 │額(新台幣) │帳戶 │
├──┼────┼───────────┼──────┤
│ 1 │鄭嘉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兆豐國際商業│
│ │(告訴人)│16日20時許,盜用鄭嘉華│銀行東高雄分│
│ │ │友人之臉書刊登特價手機│行帳戶 │
│ │ │之虛偽訊息,致鄭嘉華陷│ │
│ │ │於錯誤,與之聯絡購買,│ │
│ │ │並於106年9月17日15時6 │ │
│ │ │分許,轉帳1萬5000元, │ │
│ │ │惟並未收到購買之手機。│ │
├──┼────┼───────────┼──────┤
│ 2 │官中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兆豐國際商業│
│ │(告訴人)│17日14時許,盜用官中源│銀行東高雄分│
│ │ │友人吳韋德之臉書刊登販│行帳戶 │
│ │ │售APPLE手機之虛偽訊息 │ │
│ │ │,致官中源陷於錯誤,與│ │
│ │ │之聯絡購買,並於同日16│ │
│ │ │時20分許,轉帳1萬8000 │ │
│ │ │元,惟並未收到購買之手│ │
│ │ │機。 │ │
├──┼────┼───────────┼──────┤
│ 3 │鄭宇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兆豐國際商業│
│ │(告訴人)│17日16時許,盜用鄭宇哲│銀行東高雄分│
│ │ │友人周子鈞之臉書刊登販│行帳戶 │
│ │ │售APPLE手機之虛偽訊息 │ │
│ │ │,致鄭宇哲陷於錯誤,與│ │
│ │ │之聯絡購買,並於同日16│ │
│ │ │時30分許,轉帳1萬5000 │ │
│ │ │元,惟並未收到購買之手│ │
│ │ │機。 │ │
├──┼────┼───────────┼──────┤
│ 4 │張鈞惟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兆豐國際商業│
│ │(告訴人)│17日15時30分許,盜用張│銀行東高雄分│
│ │ │鈞惟友人周子鈞之臉書刊│行帳戶 │
│ │ │登販售APPLE手機之虛偽 │ │
│ │ │訊息,致張鈞惟陷於錯誤│ │
│ │ │,與之聯絡購買,並於同│ │
│ │ │日17時9分許,轉帳1萬90│ │
│ │ │00元,惟並未收到購買之│ │
│ │ │手機。 │ │
├──┼────┼───────────┼──────┤
│ 5 │林富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中華郵政股份│
│ │(被害人)│15日11時58分許撥打電話│有限公司高雄│
│ │ │給林富蘭,佯裝林富蘭之│阿蓮郵局帳戶│
│ │ │友人稱需要借款云云,致│ │
│ │ │林富蘭陷於錯誤,於106 │ │
│ │ │年9月18日轉帳3萬元。 │ │
├──┼────┼───────────┼──────┤
│ 6 │陳冠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9月│中華郵政股份│
│ │(告訴人)│18日14時29分許,盜用陳│有限公司高雄│
│ │ │冠霖友人陳楊育程之臉書│阿蓮郵局帳戶│
│ │ │,向陳冠霖介紹學長王民│ │
│ │ │皓稱要販賣APPLE手機云 │ │
│ │ │云,致陳冠霖陷於錯誤,│ │
│ │ │與之聯絡購買,並於同日│ │
│ │ │18時48分許,轉帳1萬900│ │
│ │ │0元,惟並未收到購買之 │ │
│ │ │手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