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州
選任辯護人 洪幼珍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撤緩偵字第5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825號),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州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準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事 實
一、潘俊州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茂農順有限公司負
責人,明知大陸地區胡蘿蔔重量超過1000公斤或完稅價格超
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係管制進口物品,依法不得私運
進口、出口,竟基於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5年8月間,向大陸地區之合肥旺稼進出口有限公司(
下稱合肥旺稼公司)購入胡蘿蔔6900公斤,並於105年9月間
委由不知情之○○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報關公司)繕製
編號第BD/05/188/V4879號進口報單,於105年9月19日向財
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鮮白蘿蔔1批,在鮮
白蘿蔔貨品內夾藏上述胡蘿蔔。
嗣該關派員於105年9月20日
查驗,發覺實際來貨夾藏大陸地區胡蘿蔔6900公斤(已由相
關單位施以行政沒入)。
㈡、105年10月間,再次向合肥旺稼公司購入胡蘿蔔3000公斤後
,以上開相同方式夾藏進口,並於105年11月間,仍委由不
知情之榮駿報關公司繕製編號BE/05/188/V5230號進口報單
,於105年11月11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自大陸地區
進口鮮白蘿蔔1批。遭該關於105年11月17日查獲其內夾藏大
陸地區胡蘿蔔3000公斤(已由相關單位施以行政沒入)。
二、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俊州
坦承不諱,核與榮駿報關公
司人員張○○、孫○○、高雄關業務二組驗貨關員楊○○、
許○○證述相符,並有進口報單第BD/05/188/V4 879號及BE
/05/188/V5230號、報關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高雄關編號
KH NO.030402號及KH NO.02079號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影本、現場走私紅蘿蔔貨品照片
可稽。事證明確,
被告
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準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
審酌被告違反政府管制禁令,自大陸地區走私胡蘿蔔進入
臺灣地區,實有不該,惟
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
,有
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
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事實欄一之㈡係第二次查獲,量刑較
重)。另本件被告私運進口之胡蘿蔔業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依法沒入,本案無
宣告沒收必要,
附此敘明。
五、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業如前述。其因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
暨審酌本案原經檢察官
緩
起訴處分(106年偵字4099號,
緩起訴處分
期間1年,應於
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12萬元
),嗣因被告未
按期給付公庫12萬元而經
撤銷緩起訴,及因
而徒增司法資源支出
等情(被告辯稱:因家人生病,被告一
人經營公司很忙致逾期未繳等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二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十三萬元,以資警惕。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起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