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卿犯
竊盜罪,處
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列「黃靜敏」均更正為「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證據
部分刪除「被告蕭茂卿於警詢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於
偵查中坦承
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
客觀價值、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
可憑,
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情況(參警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第4頁受詢問人資
料)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金頂電池1盒,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
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蕭茂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茂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7 分許,在黃靜敏經營之小北百貨
三多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趁店員王柏
文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架上之金頂電池1 盒(2 粒裝,價
值新臺幣130 元)後,將之藏放在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
逕自離去,竊取得逞。
嗣蕭茂卿離開該店時,觸動門口防盜
警報器發出聲響,為店員王柏文發覺,經警到場處理,在蕭
茂卿身上扣得金頂電池1 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茂卿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代理人王柏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
書、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收據、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各1 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
卷
可稽,復有金頂電池1 盒(已發還
告訴人)
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