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9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卿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犯罪事實欄 二所列「黃靜敏」均更正為「寶貫生活館有限公司」,證據 部分刪除「被告蕭茂卿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 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財物 客觀價值、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情況(參警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第4頁受詢問人資 料)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得之金頂電池1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00號 被 告 蕭茂卿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茂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7 月26日下午4 時7 分許,在黃靜敏經營之小北百貨 三多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趁店員王柏 文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架上之金頂電池1 盒(2 粒裝,價 值新臺幣130 元)後,將之藏放在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 逕自離去,竊取得逞。蕭茂卿離開該店時,觸動門口防盜 警報器發出聲響,為店員王柏文發覺,經警到場處理,在蕭 茂卿身上扣得金頂電池1 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靜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柏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委任 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收據、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表各1 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復有金頂電池1 盒(已發還告訴人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