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証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証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育証是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公司)之負責人
,且為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育証之兄王育智
,下稱憬懋公司)之股東,並全權負責國內業務。緣憬懋公
司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財政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辦理出口「IRON SCRAP」1批,合計貨櫃20只,總重539.08
公噸。
嗣105年7月5日經高雄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驗上開貨櫃時,認定內容物非
屬產業用料需求之廢棄物,為「電弧爐煉鋼爐碴」,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因未檢附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不得輸出,憬
懋公司為辦理貨櫃退關作業,即於105年7月11日檢附將上開
廢棄物委由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揚公司)清運之
處置計畫書,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報退關清運計畫。
詎王育証明知憬懋公司並無委託具隨車GPS設備之敏揚公司
清運上述貨櫃至樺懋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於「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共計20張之委託人
欄位蓋用「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再佯作有意委
託敏揚公司清運,而委請不知情之敏揚公司會計蘇沛璇在上
開文件之「清除(理)或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之事業」欄
位蓋用「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蘇介敏」之印鑑,表
徵上開廢棄物係由敏揚公司清運之意,
嗣後再使隆興發有限
公司(下稱隆興發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於文件上簽名,最後
再於「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欄位蓋用「樺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王育証」之印文,虛偽製作憬懋公司係委託敏
揚公司清運廢棄物至樺懋公司之不實文件。
復於105年8月1
日將上開不實之隨車證明文件交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
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
、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
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依前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容,於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勾稽GPS軌跡,發現不符
,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偵均坦認實際負責清運之業者係隆興發公司,
而
非敏揚公司;另在本院坦認有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行為,
惟辯稱:係因行政機關認定疏失,始有本件之發生云云。惟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敏揚公司負責人蘇介敏、會計蘇
沛璇、隆興發公司負責人丁幸姬、隆興發公司司機黃進旺、
江家和證述明確,並有憬懋公司105年7月11日函附之處置計
畫書資料、105年8月1日函附之退關清運書相關資料、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20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
月8日、106年4月20日、106年6月26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車
輛軌跡表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使因該批貨櫃貨物之性質究否為行政院
環境環保署、高雄關認定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有爭議。惟憬懋公司既為辦理退關出倉,而已提報
處置計畫書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被告身為憬懋公司之
國內業務負責人,本應依該處置計畫書內容辦理,惟其實際
清運作業卻委託非文書上所列清運公司之隆興發公司辦理,
自已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指行政機關認定疏失
云云,本可藉由行政訴訟解決,要不得藉口推諉本罪之罪責
,故其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簡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為實際負責憬懋公司國內業務之人,竟未忠實履
行職務,製作虛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不實文
件後復持以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惟念被告
犯後坦認
製作不實文書並行使,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
智識程度為碩
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被告所製作不實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業經提出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非屬渠所有,爰不
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