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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育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育証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育証是樺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懋公司)之負責人 ,且為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王育証之兄王育智 ,下稱憬懋公司)之股東,並全權負責國內業務。緣憬懋公 司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向財政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 辦理出口「IRON SCRAP」1批,合計貨櫃20只,總重539.08 公噸。105年7月5日經高雄關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驗上開貨櫃時,認定內容物非 屬產業用料需求之廢棄物,為「電弧爐煉鋼爐碴」,屬一般 事業廢棄物,而因未檢附廢棄物輸出許可文件不得輸出,憬 懋公司為辦理貨櫃退關作業,即於105年7月11日檢附將上開 廢棄物委由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揚公司)清運之 處置計畫書,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報退關清運計畫。 王育証明知憬懋公司並無委託具隨車GPS設備之敏揚公司 清運上述貨櫃至樺懋公司,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於「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共計20張之委託人 欄位蓋用「憬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再佯作有意委 託敏揚公司清運,而委請不知情之敏揚公司會計蘇沛璇在上 開文件之「清除(理)或再利用機構/自行清除之事業」欄 位蓋用「敏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蘇介敏」之印鑑,表 徵上開廢棄物係由敏揚公司清運之意,嗣後再使隆興發有限 公司(下稱隆興發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於文件上簽名,最後 再於「再利用或處理機構地點」欄位蓋用「樺懋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及「王育証」之印文,虛偽製作憬懋公司係委託敏 揚公司清運廢棄物至樺懋公司之不實文件。復於105年8月1 日將上開不實之隨車證明文件交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 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管理 、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依前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內容,於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勾稽GPS軌跡,發現不符 ,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偵均坦認實際負責清運之業者係隆興發公司,而 非敏揚公司;另在本院坦認有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行為, 惟辯稱:係因行政機關認定疏失,始有本件之發生云云。惟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敏揚公司負責人蘇介敏、會計蘇 沛璇、隆興發公司負責人丁幸姬、隆興發公司司機黃進旺、 江家和證述明確,並有憬懋公司105年7月11日函附之處置計 畫書資料、105年8月1日函附之退關清運書相關資料、廢棄 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20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 月8日、106年4月20日、106年6月26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車 輛軌跡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使因該批貨櫃貨物之性質究否為行政院 環境環保署、高雄關認定之電弧爐煉鋼爐碴(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有爭議。惟憬懋公司既為辦理退關出倉,而已提報 處置計畫書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被告身為憬懋公司之 國內業務負責人,本應依該處置計畫書內容辦理,惟其實際 清運作業卻委託非文書上所列清運公司之隆興發公司辦理, 自已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指行政機關認定疏失 云云,本可藉由行政訴訟解決,要不得藉口推諉本罪之罪責 ,故其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 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104年度 簡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實際負責憬懋公司國內業務之人,竟未忠實履 行職務,製作虛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之不實文 件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 物管理、查核、監督之正確性及有效性。惟念被告犯後坦認 製作不實文書並行使,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碩 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另被告所製作不實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 業經提出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非屬渠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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