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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2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憲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4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獻彰犯損壞國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市中路 」更正為「市中一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憲彰於本 院107 年4 月10日、6 月26日訊問筆錄中之供述(審易卷第 22、6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損壞國旗罪,以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 國旗為其客觀構成要件,而中華民國國旗定為紅地,左上角 青天白日,憲法第6 條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第4 條復規定:「中華民國國旗,依憲法規定為紅地左上角青天 白日。其位置及尺度,比例如左:一、旗面之橫度與縱度, 為三與二之比。二、青天為長方形,其面積為全旗之四分之 一。三、長方形之青天中置國徽上之白日青圈,及十二道白 尖角光芒,其白日體圓心,位於長方形青天縱橫平分線之交 點上。四、白日體半徑與青色長方形之橫長,為一與八之比 。五、青圈與十二道白尖角光芒之位置及尺度比例,準用第 3 條第3 款至第6 款之規定。」,則被告所焚燒者既為符合 上揭規定樣式、尺度及比例之青天白日滿紅地旗,自屬國旗 無疑,且被告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予以損壞 ,即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至於中華民國是否為一國際法 上之國家,甚或是否為世界各大國所承認,核與本罪之構成 要件無涉。再國旗為國家之正式標識,代表國家並象徵一國 之主權與尊嚴,亦為國民愛國情操之所寄,舉凡世界各國皆 然,則本案被告選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焚燒代表中華民國、象徵中華民國主權與尊嚴之中華民國國 旗及中華民國之孫先生遺像,該行為本身客觀上即足以斲傷 一般國民對中華民國之情感及國家認同之意識,無待另有何 貶抑中華民國之言詞,足見被告具有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0 條第1 項之損壞國旗罪及同法 第160 條第2 項損壞國父遺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損 壞國旗及損壞國父遺像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損壞國旗罪處斷。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表達個人言論自由及平等 權,竟作出損害國旗及國父遺像之不當舉動,對國家認同造 成危害之虞,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 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 國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 像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1號 被 告 郭憲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憲彰基於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文而公然損壞其遺像 及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之犯意,於民 國106年12月29日下午3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市 中路大門口前,先後將國父遺像及已割破之國旗放入自備之 鐵爐內燒毀損壞,上開國父遺像燒毀殆盡、國旗則僅剩半面 ,以此方式公然損壞中華民國國旗及國父遺像。於同日下 午3時33分許,經莊○○、邱○○告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邱○○告發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憲彰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供稱:我│ │ │之供述 │主觀上就是要侮辱國旗及國父│ │ │ │遺像等語。惟就犯罪動機及目│ │ │ │的不願表示,陳稱:我認為我│ │ │ │的行為是燒毀國父遺像、國旗│ │ │ │罪嫌,因為我在高雄當執業律│ │ │ │師,目前我在這個時間我不太│ │ │ │想陳述,我希望把我起訴,我│ │ │ │有什麼意見及想法是未來的事│ │ │ │等語。 │ ├──┼─────────┼─────────────┤ │ 2 │告發人莊○○、邱煌│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公│ │ │達於偵查中之指訴 │然損壞國旗及國父遺像之事實│ │ │ │。 │ ├──┼─────────┼─────────────┤ │ 3 │照片1張、檢察官勘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公│ │ │驗筆錄、現場光碟1 │然損壞國旗及國父遺像之事實│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0條第1項之侮辱國旗及同法第 160條第2項侮辱國父遺像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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